(2014)原民初字第41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6-27
案件名称
赵海松与张小玉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原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原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海松,张小玉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原民初字第417号原告赵海松,农民。委托代理人尚平原,河南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小玉(又名张玉琴),农民。委托代理人刘献峰,河南顺飞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赵海松与被告张小玉排除妨碍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4年1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起诉的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撤回起诉的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赵海松撤回对被告张小玉的起诉。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审 判 长 娄季林审 判 员 闫保富人民陪审员 和绍朋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赵建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