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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原民初字第41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6-27

案件名称

赵海松与张小玉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原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原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海松,张小玉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原民初字第417号原告赵海松,农民。委托代理人尚平原,河南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小玉(又名张玉琴),农民。委托代理人刘献峰,河南顺飞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赵海松与被告张小玉排除妨碍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4年1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起诉的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撤回起诉的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赵海松撤回对被告张小玉的起诉。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审 判 长  娄季林审 判 员  闫保富人民陪审员  和绍朋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赵建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