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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杭下商初字第203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2-12

案件名称

浙江安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与黄可为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安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黄可为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下商初字第2030号原告:浙江安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力军。委托代理人:鲁林永、卢芳芳。被告:黄可为。原告浙江安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信公司)为与被告黄可为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适用前置程序进行送达,并于同年8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判,于同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鲁林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可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信公司起诉称:2007年6月20日,被告黄可为因购买海马牌汽车,由原告安信公司作担保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武林支行(以下简称工行武林支行)借款55000元整,工行武林支行与被告黄可为在2007年6月20日签订了01202000102007汽车贷000927《个人消费贷款借款(担保)合同》,被告于同日在原告所属的分公司签订了《借款人承诺书》。贷款发放后,被告在还款期限内未还款,根据合同约定,原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于2011年11月25日代被告归还银行按揭贷款50001.24元。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借款人承诺书》第五条规定,被告须向原告支付垫付款0.1%的滞纳金。截止2011年11月25日违约金共计50873.9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垫付款50001.24元,滞纳金50873.90元(暂算至2011年11月25日,此后的违约金按原、被告约定计算方式算至法院判决确认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以上共计100875.14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安信公司提交证据如下:1、《个人消费贷款借款(担保)合同》、公证书各1份。证明被告向工行武林支行借款购车,并将所购车辆抵押给工行的事实。2、《担保承诺函》1份。证明原告就涉案贷款为被告黄可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3、《借款人承诺书》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担保法律关系。4、保证人偿债证明1份。证明原告为被告代偿银行借款50001.24元的事实。5、工商变更登记1份。证明原告由浙江安信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变更为浙江安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6、民事裁定书1份。证明原告曾起诉后因未缴纳���讼费按撤诉处理。被告黄可为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核,本院认为安信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1-6客观、真实,与本案存在关联,对案件事实具有证明效力,且被告黄可为未到庭提出抗辩意见,故本院均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6月20日,黄可为作为承诺人向安信公司(原企业名称为浙江安信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于2010年7月21日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变更名称)出具《借款人承诺书》一份,承诺:本人严格按照《购车借款合同》上所要求,按时履行还款义务;在借款存续期内,本人如未按约定续保、逾期还款,安信公司无须本人同意可以先为本人预垫付,并可向本人收取所付款项按每日0.1%的滞纳金;等等。同日,借款人黄可为、贷款人工行武林支行签订编号为01202000102007汽车贷000927的《个人消费贷款借款(担保)合同》一份��约定:黄可为向工行武林支行借款,借款金额为55000元,用途为购车,借款约定发放日为2007年6月20日,年实际执行利率为6.75%,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10.125%,贷款期限为33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归还;等等。该《个人消费贷款借款(担保)合同》经浙江省杭州市国立公证处公证。2007年6月18日,安信公司向工行武林支行出具《担保承诺函》一份,承诺:贷款申请人黄可为(身份证号码:××)向工行武林支行借款伍万伍仟元整,借款期限为2007年6月20日至2010年3月20日,安信公司承诺工行武林支行与借款人签订《个人消费贷款借款(担保)合同》后,为借款人提供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担保,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其承诺遵守编号为01202000102007汽车贷000927的《个人消费贷款借款(担保)合同》中的保证条款,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履行,该担保承诺函在借款人清偿全部��款本息后自行失效;等等。上述《个人消费贷款借款(担保)合同》签订后,由于还款人黄可为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履行债务,截至2013年9月29日,安信公司以承担保证责任的形式累计向工行武林支行偿还合同项下的债务50001.24元,具体为:2008年1月1日代偿2006.86元,2008年3月10日代偿1919.41元,2008年4月30日代偿3727.08元,2008年6月30日代偿3721.87元,2008年7月28日代偿1853.1元,2008年9月30日代偿3721.79元,2008年11月30日代偿3720.78元,2009年1月31日代偿3689.8元,2009年3月31日代偿3658.55元,2009年5月31日代偿3666.17元,2009年7月30日代偿3661.98元,2009年9月28日代偿3664.96元,2009年11月26日代偿3664.16元,2010年1月28日代偿3662.51元,2010年3月26日代偿3662.22元。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的《借款人承诺书》、《个人消费贷款借款(担保)合同》、《担保承诺函》系相关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各方应恪守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黄可为逾期未向银行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安信公司作为保证人在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后,依法取得了向其追偿的权利,故安信公司要求黄可为偿还垫付款50001.24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于滞纳金部分,黄可为在《借款人承诺书》中承诺按每日0.1%的标准计收,因该标准过高,安信公司在庭审中自愿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可为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可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安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垫付款50001.24元;二、被告黄可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安���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上述垫付款的滞纳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以每笔垫付款的实际垫付时间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满为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18元,由被告黄可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 判 长  李旭峰代理审判员  吴雪飞人民陪审员  吴宝义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傅 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