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嵩法执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李成兴与李勇超健康权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嵩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嵩明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成兴,李勇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嵩法执字第12号申请执行人李成兴。被执行人李勇超。李成兴与李勇超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9日作出(2014)嵩民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执行人李勇超赔偿申请人人民币26404.97元,并承担诉讼费171元,该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12月18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受理后,该案依法进入执行程序。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已执行10000元,余16404.97元未执行,诉讼费已执结。经查明,被执行人李勇超及其法定代理人李琼莲、黄真俊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嵩执字第12号执行案件终结执行。如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李艳明审判员 朱 弋审判员 岳锦鸿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 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