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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莱州商初字第69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原告王希合与被告高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希合,高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莱州商初字第693号原告王希合,男,1968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系莱州市柞村镇同合石材厂个体业主。委托代理人曲艳,山东高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俊龙,山东高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杰,男,1977年7月6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原告王希合与被告高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熙坤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希合的委托代理人曲艳、周俊龙、被告高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3年6月份开始购买原告石材(365白麻),2014年3月21日,经双方对账,被告仍欠原告石材款128400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归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请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1284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高杰辩称,没有什么答辩的。经审理查明,原告王希合经营莱州市柞村镇同合石材厂。自2013年6月份起,被告在原告处购买365白麻石材一批。2014年3月21日,被告就尚欠原告的货款给原告出具了欠条,欠条载明:今欠货款128400元整(壹拾贰万捌仟肆佰元整)2014.3.21。因被告未及时偿还欠款,原告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向本院递交了被告出具的欠条,经质证,被告无异议。被告同时主张2014年为原告干过部分工程,要求将工程款一并兑除,并向本院提交了标头为“山东省莱州市凯鑫源石材验运记录单”两份,主张上述验运记录单上记载的石材即为原告加工的石材,共计40.20平方米,单价95元/平方米。经质证,原告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王希合与被告高杰之间买卖合同有效。被告高杰购买原告石材,尚欠货款1284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上述欠款,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高杰主张为原告干过部分工程,要求将工程款从中一并兑除,向本院提交了验运记录单两份。经质证,原告不予认可。本院对被告高杰的该请求不予合并审理。被告高杰可另案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杰支付给原告王希合石材款1284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34元,诉讼保全费1170元,共计2604元,均由被告高杰负担。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高杰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260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上诉,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1434元(部分提起上诉的,按提起上诉部分的标的额交纳)。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按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韩熙坤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林 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