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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眉民初字第00825-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2-28

案件名称

王崇秀与宝鸡建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湖北金旭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崇秀,李春平,湖北金旭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眉民初字第00825-2号原告王崇秀,女,生于1964年3月11日,汉族,住四川省通江县陈河乡白草池村6社27号。身份证号:513025196403115804委托代理人董楠,陕西方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春平,男,生于1964年10月6日,汉族,住山东省潍坊市潍坊区青年路号。身份证号:370702196410060332被告湖北金旭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机构代码:69510736-4住所地:湖北省郧西县观音镇观音村法定代表人周庆勇,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王崇秀与被告李春平、湖北金旭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王崇秀于2015年1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提出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王崇秀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5042元,减半收取2521元,由原告负担。审判长  张文利审判员  杨长会审判员  杨喜莲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于春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