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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刑初字第0041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2-04

案件名称

刘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南刑初字第00410号公诉机关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88年8月13日出生于安徽省阜南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交通肇事,于2014年9月22日被阜南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执行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阜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1月26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阜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阜南县看守所。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4)3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谭聪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近亲属袁某甲的诉讼代理人狄文水、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持与准驾车型不符驾驶证,于2014年7月17日13时左右,驾驶机动车辆,沿S328线由东向西行驶至阜南县黄岗镇合华加油站路口时,将从皖KXXX**号客车前横过道路的行人袁某乙撞到,致袁某乙当场死亡。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刘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某某、袁某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在卷证实。据此认为,被告人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7日,被告人刘某某持与准驾车型不符驾驶证,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测的重型自卸车,沿S328线由东向西行驶。13时左右,在限速40KM的道路上,刘某某驾车行驶至阜南县黄岗镇合华加油站路口时,未减速慢行,将从皖KXXX**号客车前横过道路的行人袁某乙撞到,致袁某乙当场死亡。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刘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某某、袁某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5年1月7日,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民事调解协议,被告人刘某某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50000元,被害人近亲属对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被告人刘某某所在的村委会愿意对被告人进行监管,并建议对被告人实施社区矫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书证1、人口信息登记表证明:被告人刘某某出生于1988年8月13日,犯罪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年龄。2、机动车驾驶证证明:被告人刘某某取得C1驾驶资格。3、归案经过证明:被告人刘某某,于2014年9月26日到阜南县公安局投案。4、社区评估意见书证明:被告人的平时表现情况。(二)鉴定意见1、阜南县公安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阜阳市公安局复核结论证明:被告人刘某某,持与准驾车型不符驾驶证,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测的重型自卸车,遇路口时,未减速慢行,造成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2、尸体检验报告证明:被害人袁某乙的死亡的原因是颅脑损伤和内脏破裂。(三)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勘验检查情况、案发现场具体位置、肇事车辆及周边环境等情况。(四)证言证言1、证人杨某某证言证明:2014年7月17日13时左右,在阜南县黄岗镇合华加油站门口,看到一辆车撞倒一个行人。2、证人张某甲证言证明:2014年7月17日上午1时左右,他路经黄岗镇合华加油站时,看到他庄的袁某乙出交通事故,他报警了。3、证人袁某甲证言证明:他是袁某乙的侄子,袁某乙没有子女,现在只有袁某乙的一个姐姐住在苏州,袁某乙的生活,平时都是他照顾。4、证人张某乙证言证明:袁某乙今年73岁,没有子女,平时的生活都是袁某甲照顾。(五)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某某供述证明:2014年7月17日下午1点左右,他驾驶皖XXXX**号重型货车,沿328线由西向东行驶至黄岗镇合华加油站门口路段时,他从客车左边超车,一个从客车上下来的老头从客车前边对北跑,他就刹车,没有刹死,撞倒老头,他立即报警并拨打120救护车,老头死亡了。(六)被告人提供的证据调解协议、谅解书、收条证明:双方就民事赔偿已达成调解协议,被害人的近亲属对被告人的行为予以谅解。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具有客观性、真实性与本案存在关联性,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持与准驾车型不符的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辆在公共道路行驶,因操作不当,造成他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阜南县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刘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侵犯了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交通安全,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支持。被告人刘某某无证驾驶机动车辆,明知未经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测,在限速40公里的道路上行驶,遇路口时,不减速慢行,造成他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构成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其行为得到被害人近亲属谅解,可依法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其悔罪态度明显,所在社区愿意对其进行监管、教育,对其可依法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马之梅审 判 员  韩 凤人民陪审员  栾婷婷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会丽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