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汉民初字第176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4-10
案件名称
郭某某与唐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甲,唐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汉民初字第1764号原告:郭某甲,男,1976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被告:唐某某,女,1979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原告郭某甲与被告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叶久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甲、被告唐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9年12月确立恋爱关系,2010年5月登记结婚,2011年6月26日生女郭某乙。原、被告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口角。2013年8月2日,原、���告发生口角后被告竟将门锁换掉,不让原告进门,原告只好离家出走,从此,原、被告分居至今,无任何联系。现原、被告的婚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郭某乙由原告直接抚养,并由原告承担其全部抚养费;3、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证明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10年5月进行结婚登记;2、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婚生女郭某乙的基本身份情况。被告唐某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被告唐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审查,原告提交的第1、2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5月进行结婚登记,2011年6月26日生女郭某乙。因夫妻感情不和,导致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合法的婚姻关系需要保持其严肃性和稳定性,非特别矛盾不能解除夫妻关系。法院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是否准予解除夫妻关系的唯一标准。本案中,虽然原、被告现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致使夫妻关系恶化,但原告郭某甲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唐某某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只要相互理解与包容,加强交流,二人尚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郭某甲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郭某甲与被告唐某某离婚。本��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郭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久万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满美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