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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刑初字第0006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初某某、门某某、杨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初某某,门某某,杨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东港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00065号公诉机关东港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初某某,女,1970年3月28日出生于辽宁省东港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门某某,女,1973年9月19日出生于辽宁省东港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姜福禄,辽宁万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杨某,女,1972年12月10日出生于辽宁省东港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取保候审。东港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4)4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初某某、门某某、杨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于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门某某及其辩护人姜福禄、被告人初某某、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被告人门某某与被告人杨某预谋利用在丹东市某某制衣有限公司的工作便利盗窃服装。2014年6月至8月间,被告人杨某先后在某某制衣服装车间盗窃4件探路者品牌马甲、2件土黄色探路者品牌冲锋衣、1件蓝色探路者品牌冲锋衣、1件蓝色思凯乐品牌冲锋衣及2件粉色探路者品牌冲锋衣后,由被告人门某某利用在公司自由进出的便利,将所盗服装带出制衣公司。被告人初某某得知二人盗窃服装后,也参与其中。2014年6月至8月间,被告人杨某先后盗窃2件探路者品牌马甲、1件土黄色探路者品牌冲锋衣、1件蓝色探路者品牌冲锋衣、1件思凯乐品牌冲锋衣后交给被告人初某某,被告人初某某再交由被告人门某某带出制衣公司。经估价鉴定,被告人门某某、杨某盗窃的冲锋衣、马甲共价值人民币5016元;被告人初某某盗窃的冲锋衣、马甲共价值人民币2272元。2014年7月一天,被告人初某某利用工作便利从丹东市某某制衣有限公司盗窃藏蓝色探路者牌成品裤子一条,并将盗取的裤子放在被告人杨某家中。经估价鉴定,被盗裤子价值人民币100元。被告人杨某、初某某于2014年9月16日在丹东市某某制衣有限公司车间内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被告人门某某于2014年9月16日在东港市孤山镇将府铭筑小区楼下超市内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案发后,侦查人员在被告人初某某、门某某、杨某家中进行搜查后,扣押了探路者牌冲锋衣2件、探路者牌马甲4件、探路者牌衣服1件、思凯乐牌衣服1件、探路者牌裤子1条,以上物品被扣押后均已发还给丹东市某某制衣有限公司。综上,被告人杨某、门某某二人共同盗窃价值为人民币4644元;被告人杨某、门某某、初某某三人共同盗窃价值为人民币2272元;被告人初某某个人盗窃价值为100元。案发后,三被告人已退赔被害单位全部经济损失。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初某某、门某某、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宫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某、卢吗、徐某某的证言、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发还清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及被告人初某某、门某某、杨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初某某、门某某、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司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适用法律得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门某某先后伙同被告人杨某、初某某共同实施盗窃,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初某某、门某某、杨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三被告人退赔了被害单位的全部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门某某的辩护人关于其具有坦白情节的意见合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初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六百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郝 燕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宋清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