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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庆商终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张跃东因与江苏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跃东,江苏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庆商终字第1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跃东,男,汉族,1973年10月21日出生,无职业。委托代理人魏永辉,黑龙江油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云南路31-1号。法定代表人屠亚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司宁,江苏共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顾建民,男,汉族,1954年2月3日出生,系江苏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务部主任。上诉人张跃东因与被上诉人江苏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设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庆高新商初字第1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魏永辉,被上诉人建设公司委托代理人司宁、顾建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被告原名称为江苏省建设集团公司,2012年12月更名为江苏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2012年3月1日成立江苏省建设集团公司大庆工程处,隶属江苏省建设集团公司,负责人陆炳勋。大庆梦幻城项目G2区块项目现名为香格里拉花园,建设单位大庆嘉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包人是江苏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标日期2013年8月16日。2013年9月1日,江苏省建设集团公司(甲方、委托人)委托代理人李佰双与原告张跃东(乙方、居间人)签订居间合同书一份,第一条委托事项及具体要求:江苏嘉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大庆梦幻城项目(G2楼)多家施工队伍想取得该工程,并有施工队伍强行进驻施工,甲方委托乙方负责沟通江苏嘉丽公司将该项目的施工工程发包给甲方施工,并协调已进驻的施工队撤出施工现场。第二条居间期限:到甲方与江苏嘉丽公司签订该项目施工合同、队伍进场施工止。第三条报酬及支付期限:居间人促成甲方实现合同目的的,报酬为人民币2000000元(大写贰佰万元),此款为税后,如需交纳相关税费由甲方承担。委托人应在甲方实现本合同第二条,江苏嘉丽公司支付第一笔工程款后5日内一次性支付报酬。未促成合同成立的,居间人不得要求支付报酬。第四条居间费用的负担:居间人促成合同第二条成立的,居间活动的费用由居间人从居间报酬中支付;未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不向居间人支付费用。第五条合同解除的条件:1.当事人就解除合同协商一致;2.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3.在委托期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义务;4.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义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5.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义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第六条委托人的违约责任:委托人逾期支付居间报酬,应承担应付居间报酬的30%的违约金及实现债权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第七条居间人的违约责任:居间人违约,无权主张居间报酬及相关费用。第八条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或调解不成的,依法向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起诉。第九条其他约定事项:如果居间项目完成后,甲方在约定时间内拒绝支付居间报酬,乙方有权从江苏嘉丽公司预付甲方工程款中优先支付。第十条本合同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自签字盖章后生效。委托代理人李佰双、居间人张跃东在合同尾部签字,并加盖“江苏省建设集团公司大庆工程处”公章。2012年7月20日,江苏省建设集团公司大庆工程处就从大庆嘉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处承包的香格里拉花园(梦幻城G2区块)与大庆垚垒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签订了建筑大清包合同,工程期限自2012年7月20日至2013年11月10日,分包方式为劳务大清包(包括所有机械设备、周转材料、消耗材料、措施材料)。2013年10月9日,江苏省建设集团公司大庆工程处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大庆分行龙凤支行电子银行给大庆市智信经纬经济咨询有限公司工程咨询费100万元。2014年5月4日,原告就本案与黑龙江油城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一份,指派魏永辉律师担任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律师代理费10万元。原审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原告张跃东于2013年9月1日与江苏省建设集团公司大庆工程处签订的居间合同书明确载明委托事项及具体要求为江苏省建设集团公司大庆工程处委托原告张跃东负责沟通江苏嘉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大庆梦幻城项目(G2楼)的施工工程发包给江苏省建设集团公司大庆工程处,而实际大庆梦幻城G2区块项目的的建设单位为大庆嘉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并不是江苏嘉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且被告于2013年8月16日,即在原告张跃东与大庆工程处签订居间合同书之前就通过招投标方式承包了该工程。原告庭审中主张该居间合同书载明的“江苏嘉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系笔误,应为“大庆嘉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该居间合同内容中多处提到“江苏嘉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而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系笔误,故原告张跃东要求被告建设公司给付居间报酬100万元、违约金30万元、律师代理费10万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解意见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跃东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400元,由原告张跃东负担。判后,原告张跃东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居间合同书上江苏嘉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系笔误,应该是大庆嘉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给大庆智信经纬经济资讯服务有限公司的100万元是支付给上诉人的居间报酬。且居间合同书没有损害被上诉人的利益,被上诉人应该履行义务。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支付居间费用100万元、违约金30万元及律师代理费10万元,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建设公司答辩称,一、居间合同书多处注明被居间方为江苏嘉丽,这不是笔误,而是事实,居间合同没有一处是指大庆嘉丽公司。二、大庆嘉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明张跃东没有与大庆嘉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交流、沟通,进一步认证居间合同所指向的是江苏嘉丽而不是大庆嘉丽。三、上诉人不能证明其本人向大庆嘉丽实施了具体哪些居间行为,建设集团于2013年5月1日已经在大庆香格里拉花园进场施工,2013年8月16日经招投标中标,8月21日建设集团与大庆嘉丽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居间合同签订日期为2013年9月1日,施工合同签订在前,居间合同签订在后,工程施工合同已经签订,不需要上诉人居间。此外,大庆嘉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只与建设公司签订过一份工程施工合同,没有与第二家签订过施工合同,上诉人认为还有另外一只施工队伍进场施工,这不是事实,证据不足。综上,上诉人上诉无理,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得当,恳请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二审中,上诉人张跃东举证如下:被上诉人大庆工程处负责人陆炳勋、副经理李佰双出具的关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香格里拉花园项目居间合同情况说明一份。欲证明:1、上诉人委托张兴江到大庆嘉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香格里拉项目部了解项目的立项、预算、施工面积等情况,为大庆嘉丽房地产有限公司介绍被上诉人投标情况属实;2、被上诉人进入工地时有其他施工队伍先于被上诉人进入工地施工,上诉人通过个人能力协调使其他施工队伍全部撤出施工工地,保证上诉人施工的正常进行;3、居间合同书所称江苏嘉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是笔误,应该是大庆嘉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4、上诉人与大庆智信经纬经济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无业务关系,2013年10月9日,被上诉人大庆工程处向该公司拨款100万元,是为上诉人支付的居间报酬,李佰双和陆炳勋均在该说明上签字认可,陆炳勋还补充内容如下,“居间意向原为口头承诺后列为文字,情况属实”。(签字的李佰双被大庆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被上诉人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李佰双没到庭不能证明是本人签字,何况李佰双是居间合同书的签订人,有利害关系;陆炳勋出具了证据,但陆炳勋根本不认识上诉人,更没委托上诉人去进行居间活动;李佰双不能合理的说明2013年8月21日建设集团已经与大庆嘉丽签订工程施工合同,为什么还要上诉人去居间,同时也不能说明上诉人具体做过哪些居间行为。李佰双也不能证明支付给大庆智信经纬公司的100万元是交付给上诉人的居间报酬。情况说明中的张兴江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上诉人声称还有其他施工队伍进入工地施工证据不足,也与本案没有关联。上诉人认为江苏嘉丽系笔误证据不足,居间合同书白纸黑字已经多次注明是江苏嘉丽公司。被上诉人建设公司举证如下:1、陆炳勋的亲笔声明。欲证明陆炳勋对居间合同不知情,并不认识上诉人,没有委托上诉人居间工程建设事宜。上诉人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通过陆炳勋的声明能够证明上诉人提交的情况说明中陆炳勋的签字以及陆炳勋所写的补充说明是其本人所写,并没有人对陆炳勋施加压力,因被上诉人大庆工程处副经理李佰双在运营大庆项目过程中涉嫌刑事犯罪,陆炳勋本人出此声明的目的应该是迫于被上诉人的压力,逃避责任所做的一份声明,陆炳勋是大庆工程处的负责人,居间合同盖的是大庆工程处的公章,不能证实陆炳勋不知情。2、被上诉人的两位代理人向陆炳勋核实情况的谈话笔录。欲证明陆炳勋根本不认识上诉人,没有委托上诉人居间工程建设事宜。在上诉人提交的情况说明里面的签字不是陆炳勋的真实意思表示。上诉人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制作笔录的人和被询问的人是一个单位,存在利害关系。该证据仅依靠陆炳勋个人陈述,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应采信。由于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中陆炳勋的陈述前后矛盾,陆炳勋亦未出庭证实,且上诉人所举情况说明与大庆嘉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陈述不一致,故对双方当事人所举的以上证据,本院均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居间合同是由居间人向委托人提供居间服务的合同,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本案上诉人主张其受江苏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大庆工程处的委托与大庆嘉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沟通,最终使双方签订合同并协调已进驻的施工队撤出施工现场。但根据双方签订的居间合同记载,委托事项及具体要求为江苏省建设集团公司大庆工程处委托张跃东负责沟通江苏嘉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大庆梦幻城项目(G2楼)的施工工程发包给江苏省建设集团公司大庆工程处,而实际上大庆梦幻城G2区块项目的的建设单位为大庆嘉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并不是江苏嘉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大庆嘉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亦证实“我公司有关人员从未与张跃东就香格里拉花园工程项目承发包事宜进行所谓的交流、沟通或协调”。且建设公司于2013年8月16日已通过招投标方式从大庆嘉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包了该工程,时间发生在张跃东与建设公司大庆工程处签订居间合同即2013年9月1日之前。综上,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向委托人提供了居间服务,故对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400元,邮寄费128元,由上诉人张跃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朱志晶审判员  赵 楠审判员  刘 放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美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