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赤刑执字第43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韩志龙故意杀人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韩志龙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赤刑执字第434号罪犯韩志龙,男,1968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人,初中文化,无前科。现在内蒙古赤峰监狱第八监区服刑。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〇〇四年十一月九日作出(2004)赤刑一初字第4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韩志龙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1770.60元(未赔付)。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二〇〇五年一月五日作出(2005)内刑一核字第2号刑事裁定,核准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赤刑一初字第49号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韩志龙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判决。刑期自2005年1月5日起。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二〇〇七年六月十五日作出(2007)内刑减字第270号刑事裁定,将该犯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内蒙古高级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一年三月十一日作出(2011)内刑减字第146号刑事裁定,将该犯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六年。刑期自2011年3月11日起至2029年3月10日止。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五日作出(2013)赤刑执字第323号刑事裁定,对罪犯韩志龙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改为自2011年3月11日起至2028年6月10日止。剥夺政治权利六年不变。执行机关内蒙古赤峰监狱提出减刑建议,并将该减刑案件书面材料送交赤峰市人民检察院,赤峰市人民检察院作出减刑检察意见书后,内蒙古赤峰监狱提请本院裁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内蒙古赤峰监狱以罪犯韩志龙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和各项劳动,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经审理查明,罪犯韩志龙在服刑改造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职业技术教育,成绩平均为94分,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在从事缝纫工劳动中,共创造产值15358.32元。自2012年12月26日至2014年8月25日,累计获考核分267.1分,记功4次。本院认为,罪犯韩志龙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已具备减刑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韩志龙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改为自2011年3月11日起至2027年9月10日止。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五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汪艳华审判员 高海霞审判员 吕 岩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徐 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