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沂民初字第278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原告邱某某与被告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某某,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沂民初字第2784号原告邱某某,女,汉族,农民,住沂水县。被告鞠某某,男,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邱某某与被告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鞠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1985年9月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男一女,现均已成年。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姻基础差,婚后双方性格脾气不和,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我于2011年6月向法院提出离婚,法院判决不��离婚。被告有家庭暴力,不考虑原告的感受,给我造成巨大伤害,我一直忍让,被告却未悔改。为此,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鞠某某未到庭,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1985年9月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男一女,现均已成年。因原、被告双方各自在外打工,双方之间缺少沟通,有时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受到一定的影响。2011年6月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本院判决不准许离婚。在此期间,原、被告外出打工回家后又共同生活在一起。本院认为,原告邱某某与被告鞠某某结婚多年,婚后常因琐事闹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但没有根本的利益冲突。虽原告2011年6月起诉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但在这期间原、被告又断断续续的生活在一起,这说明原、被告之间感情没有完全破裂,为了家庭完整,双方互谅互让,互相沟通两人和好应该是可能的。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邱某某与被告鞠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三百元,由被告邱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 鹃人民陪审员 刘世欣人民陪审员 刘兆森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