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舒民一初字第0001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复件 谢某与朱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朱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八条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舒民一初字第00012号原告:谢某,男,1988年8月6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舒城县。委托代理人:张同元,安徽永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某,女,1987年12月24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舒城县。原告谢某诉被告朱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罗远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同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某诉称:2010年12月,原、被告经亲戚介绍相识。××××年××月××日双方登记结婚。婚前,原、被告分别在两地打工,相互了解时间短,未能建立起感情。××××年××月初六,在满足被告的全部彩礼要求后,被告才同意与原告举行结婚仪式。婚后,双方的关系并未得到改善,被告经常制造家庭矛盾,甚至离家出走。后被告怀孕,借此向原告索取2万多元,还无端与原告父母争吵。2012年9月5日,被告起诉要求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之间一直互不联系、互不来往。2013年12月,原告曾起诉离婚,后因被告不到庭撤诉。自2012年9月被告第一次起诉后,原被告实际分居已超过两年,原、被告感情确已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小孩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教育费。原告谢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3.舒城县人民法院(2012)舒民一初字第01208号民事判决书、(2014)舒民一初字第00050号民事裁定书各一份,证明原、被告都曾起诉要求离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4.舒城县千人桥镇孙湾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长期外出不归,双方分居满两年的事实。被告朱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所提供的四份证据,被告未发表质证意见。经本院审核,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结合当事人陈述,经审理查明:原告谢某与被告朱某于2010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不久后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双方登记结婚。××××年××月××日,被告生产一男孩,姓名不详。婚后,双方因经济生活、子女生育等发生矛盾,导致夫妻关系不和。2012年9月,被告起诉要求离婚,法院判决不准双方离婚。2013年12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离婚,后申请撤诉。自被告朱某第一次起诉离婚后,原、被告互不联系,一直分居生活。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婚生子由被告抚养,原告依法承担抚养费。另查明,被告陪嫁财产有:32寸彩电一台、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挂壁空调一台、被子四床。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婚姻应当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自由恋爱,自愿结婚,属合法夫妻关系。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双方在共同生活中为琐事发生矛盾,被告离开家庭,两人长期分居生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在被告拒不到庭无法调解和好的情况下,依法应予准许。原告要求由被告抚养小孩,因无法查清小孩姓名及居住生活情况,故对小孩抚养问题本案不作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以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谢某与被告朱某离婚;二、被告陪嫁财产:32寸彩电一台、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挂壁空调一台、被子四床归被告所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00元,由原告谢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远俊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陶 慧附相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