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新法民一初字第36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曾某某与伍某甲、伍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某,伍某甲,伍某乙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法民一初字第368号原告曾某某。委托代理人周玉武,新化县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伍某甲。被告伍某乙。原告曾某某与被告伍某甲、伍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康静独任审判,后本案依法变更由审判员康静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罗小乐、蔡赛春组成合议庭。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伍某甲向本院提出中止审理申请,经审查,本案的审理需以伍某甲诉曾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费纠纷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本院于2014年5月4日裁定中止本案的审理。现本院就伍某甲诉曾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3日作出(2014)新法民一初字第641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生效,故本案恢复开庭审理,依法将简易程序变更为普通程序。第一次开庭时原告曾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玉武,被告伍某甲、伍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时被告伍某乙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7月24日,原告给付被告伍某甲见面礼现金4000元,给其父母800元。于同年7月26日举行了订婚仪式,并支付了订婚礼金20880元,金器折币11200元,打发被告亲戚计币3104元,酒席3200元。2011年底,原告又给付被告伍某甲现金5000元,从2012年1月至4月,每月给付被告现金2000元共8000元。但自从2012年4月后,被告伍某甲就不再理睬原告,经双方村干部调处无果,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方返还原告经济损失70000元。原告曾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原告是适格的诉讼主体;2、两被告的户籍资料各一份,以证明两被告是本案适格的被告;3、证人刘友连当庭作证,证人陈述对双方订婚的情况基本清楚,2011年7月,被告方去原告家看地方时给被告伍某甲4000元,给其父母各400元;7月26日订婚时,礼金28000元,给伍某甲买了金器,但具体金额不清楚,还打发了被告父母各1000元,打发亲戚12至13人,每人200元。4、银行打款记录,以证明原告在被告怀孕期间,通过银行汇款5500元给被告的事实。两被告对原告曾某某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证据1、2,无异议,予以认可;证据3,对订婚时间和地点无异议,看地方时打发礼金4000元无异议,但没有打发被告伍某甲的父母;对订婚的礼金有异议,订婚时礼金为20000元,金器折币10000元。至于如何打发亲戚,被告不知情;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共通过银行打款给原告6000元。被告伍某甲、伍某乙辩称:原告要求返还七万元的礼金无事实依据,被告伍某甲与原告订婚后,即在一起同居生活,现已生育一小孩;被告伍某甲与原告在一起生活已两年之久,原告的那点礼金也用于小孩的抚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曾某某的诉讼请求。两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调取证据,本院(2014)新法民一初字第64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以证明本案被告伍某甲所生女孩经亲子鉴定后确认是原告曾某某之女,本案原告曾某某应支付小孩抚养费8000元。原、被告经当庭质证,对该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同时均表示对该案没有上诉。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及证据应当符合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规定,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系原、被告的身份证明资料,被告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证据3,对被告认可的事实部分予以认定;证据4,被告认可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本院所调取的(2014)新法民一初字第641号民事判决书,原、被告均认可其真实性,且系生效法律文书,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与被告的答辩,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曾某某与被告伍某甲于2011年5月经人介绍认识后同居,同年7月24日原告给付被告伍某甲见面礼现金4000元。于同年7月26日举行了订婚仪式,并支付了订婚礼金20000元,金器折币10000元,打发被告到场亲戚每人200元。另在被告伍某甲怀孕期间,原告通过银行打款6000元给被告。2012年7月6日被告伍某甲生育女孩伍盈雨,原、被告因经济和小孩是否是曾某某亲生等问题而发生争吵,从此原告独自带着女孩伍盈雨与被告伍某甲分开生活,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本案开庭后,被告伍某甲向本院起诉曾某某同居关系及子女抚养费纠纷,因曾某某对伍某甲所生之女儿伍盈雨与其是否存在父女关系存在疑问,提出亲子鉴定的申请,经本院委托,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了湘芙蓉司法鉴定中心(2014)法物鉴字第90号司法鉴定意见:小孩伍盈雨与曾某某之间存在父女关系。现该案已于2014年12月3日作出判决:“原告伍某甲与被告曾某某所生小孩伍盈雨由原告伍某甲直接抚养;由被告曾某某一次性支付原告伍某甲小孩抚养费8000元。”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1、原告支付的彩礼应如何认定;2、小孩伍盈雨系原告亲生,被告方是否还有返还礼金的义务。本院认为:订婚,是男女双方以今后缔结婚姻关系为目的而作出的事先约定,即婚约。双方虽按乡俗订婚并在一起同居生活,但没依法登记,在我国不产生婚姻法律约束力,不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为订婚给付被告方一定数额的聘礼是以成就婚姻为前提条件的,系附条件的赠与,而原告曾某某和被告伍某甲终未登记结婚,他们之间不存在婚姻关系,赠与所附的条件未成就,被告方应适当返还聘金。通过庭审查明的事实及原、被告的举证与质证,可确定原告给付被告的看地方见面礼及订婚礼金共计34000元,其中包括给被告伍某甲购买金器的10000元。原告给付被告方亲属的人情钱及开支,是一种赠与的行为,不能认定为彩礼。另为订婚办酒席所花费用,并不是给被告的款项,也不能认定为彩礼。原告在被告伍某甲怀孕期间所汇款项,只能视为其自愿给被告伍某甲生活费及营养费用,不能认定为彩礼。考虑到本案原告曾某某与被告伍某甲已同居生活以及伍某甲怀孕生下女儿的事实,现原告要求二被告全额返还彩礼,理由不充分,结合已生效的同居期间子女抚养纠纷一案的判决,酌情认定由二被告返还原告曾某某彩礼8000元。基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伍某甲、伍某乙返还原告曾某某彩礼8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曾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曾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康 静人民陪审员 蔡赛春人民陪审员 罗小乐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刘慧春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