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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茅箭刑初字第0047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6-12-23

案件名称

许光华犯职务侵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光华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鄂茅箭刑初字第00472号公诉机关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光华,系十堰骏豪工贸有限公司员工。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4年4月24日被十堰市公安局茅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经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十堰市公安局茅箭区分局执行,2014年7月16日经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以十茅检公诉刑诉(2014)3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光华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4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郑军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杨琴、人民陪审员曾新彩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2月4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冰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光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许光华利用其十堰骏豪工贸有限公司派驻贵州省遵义市销售人员的职务便利,于2010年4月份将该公司一台价值154000元的商品车(发动机号:A35D1753868)销售后,拒不向公司上交货款;2011年5月份又擅自将该公司一台价值170000元的商品车(发动机号:A35D1757352)抵押给遵义市兴黔寄卖有限公司,借出10万元高利贷占为己有。涉案金额共计324000元。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有1、报案材料、户籍信息等书证;2、证人陈某、樊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张某的陈述;4、被告人许光华的供述与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许光华利用其职务便利,将公司车款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许光华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无异议。其辩称:第一台车是陈某卖出去的,钱一分也没给我;第二台车也是陈某让我抵押出去的,由他负责还贷,最后他无力还贷才没有把车赎回来。案发后我还给公司18万元,公司也欠我工资和销售提成46000元。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许光华利用其十堰骏豪工贸有限公司派驻贵州省遵义市销售人员的职务便利,于2010年4月份将该公司一台价值154000元的商品车(发动机号:A35D1753868)销售后,拒不向公司上交货款;2011年6月份又擅自将该公司一台价值170000元的商品车(发动机号:A35D1757352)抵押给遵义市兴黔寄卖有限公司,借出10万元高利贷占为己有。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实被告人许光华将公司价值324000元的两台商品车卖出后拒不向公司上交货款,遂于2012年2月21到公安机关报案的事实。2、证人证言⑴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3月份许光华提供了一台单桥平头自卸车给我卖,当时因客户是分期付款的,就没有给许光华钱,给他打了一张174000元的欠条,2011年9、10月份我和许光华对过几次帐,只欠他2万多元钱;2011年上半年许光华将另一台单桥平头自卸车抵押给一家担保公司,借了8万元,我用了2万元,利息由我来还,后来2011年底的时候还不起利息了,车子就赎不回来了。⑵证人樊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7月份十堰一名警官给我打电话,问我有没有帮许光华卖过车,我说没有。马上打电话问许光华是咋回事,许光华让我承认这个事,我没有答应。我从来没有帮他卖过车。⑶证人赵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3月份我在陈某的公司分期付款买了一台自卸车,因驾驶室漏水,4月份陈某又给我换了一台车。⑷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陈某是贵州遵义荣刚汽车销售公司的经理,我和许光华都是给陈某供货的,我和许光华之间没有业务往来。⑸证人代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6月初许光华用一台自卸车作抵押向我公司借了10万元钱,约定用款90天。同时还签了一份汽车销售协议,车价192000元,定金10万元,约定90天后提供发票。过了两个多月许光华拿来发票、合格证,我到车管所办入户手续,车管所说发票、合格证都是假的,办不了入户。之后就联系不上许光华了,车子一直放在停车场锈得差不多了。3、书证⑴报案材料,证实许光华将公司价值324000元的两台商品车卖出后拒不向公司上交货款,遂向公安机关报案的事实。⑵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4月20日被告人许光华经网上追逃在贵州省遵义火车站被抓获的事实。⑶车辆配置清单,证实公司发给许光华两台自卸车的基本情况及价值。⑷收条,证实许光华收到公司两台自卸车的事实。⑸营业执照、聘用合同、发放工资账目等,证实许光华系公司聘用员工的事实。⑹欠条,证实陈某向许光华打欠条,欠到单桥自卸车一台,车款174000的事实。⑺汽车销售协议、借条、汽车销售发票、合格证等,证实许光华将公司一台汽车抵押给代某,借款10万元的事实。⑻收条,证实被害人张某收到许光勇(许光华弟弟)11万元欠条和7万元现金的事实。⑼证明,证实十堰骏豪工贸有限公司证明公司欠发许光华工资46000元的事实。⑽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许光华的主体身份情况。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许光华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许光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占公司财物3240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许光华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许光华部分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光华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郑 军审 判 员  杨 琴人民陪审员  曾新彩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赵会芬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