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双刑初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被告人蒋某某、陈某某、贺某某、熊某某、张某介绍卖淫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双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双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双刑初字第45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双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某某,女,1969年4月15日出生于湖南省道县。2013年9月24日因涉嫌犯介绍卖淫罪被双牌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10月24日被双牌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10月24日,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被告人陈某某,女,1966年7月15日出生于湖南省双牌县。2013年9月24日因涉嫌犯介绍卖淫罪被双牌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10月24日被双牌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10月24日,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被告人贺某某,女,1971年8月9日出生于湖南省双牌县。2013年9月24日因涉嫌犯介绍卖淫罪被双牌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10月24日被双牌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10月24日,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被告人熊某某,女,1968年2月6日出生于湖南省双牌县。2013年9月24日因涉嫌犯介绍卖淫罪被双牌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10月24日被双牌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10月24日,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被告人张某,男,1986年11月26日出生于湖南省双牌县。2013年9月24日因涉嫌犯介绍卖淫罪被双牌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10月24日被双牌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10月24日,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双牌县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刑诉(2014)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某、陈某某、贺某某、熊某某、张某犯介绍卖淫罪,于2014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邓永生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红艳、人民陪审员李桂珍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1��20日不公开(涉及个人隐私)开庭审理了本案。双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玉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某、陈某某、贺某某、熊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人张某患有严重疾病,本院决定对其中止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双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至8月,同案犯赵某甲、赵某已(已判决)带着未成年人郭某(1997年8月10日出生)到双牌县城内从事卖淫活动,二人在双牌县城一些宾馆留下手机号码1365746****、1521162****、1586996****作为卖淫的联系方式,并许诺支付10至50元不等的好处费给宾馆老板。被告人蒋某某、陈某某、贺某某、熊某某为了获取利益,先后实施了如下犯罪行为:1、2013年7月至8月,被告人蒋某某先后四次通过电话联系赵某甲到其经营的宾馆卖淫,其中赵某甲安排郭某卖淫一次,赵某甲自己卖淫一次,另两次因为卖淫嫖娼双方没有达成一致意向而未发生卖淫嫖娼行为,事后,赵某甲支付蒋某某共40元。2、2013年7月至8月,被告人陈某某两次通过电话联系赵某甲到其经营的旅馆卖淫,赵某甲带着郭某来到旅馆并由郭某卖淫两次,事后,赵某甲支付陈某某共20元。3、2013年8月,被告人贺某某两次通过电话联系赵某甲到其经营的旅馆卖淫,其中赵某甲卖淫一次,安排郭某卖淫一次,事后,共支付贺某某20元。4、2013年5月至8月,被告人熊某某两次容留赵某甲带着郭某在其经营的宾馆从事卖淫活动,赵某甲安排郭某卖淫后支付熊某某3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蒋某某、陈某某、贺某某介绍、容留他人卖淫,应当以容留、介绍卖淫罪对被告人蒋某某、陈某某、贺某某追究刑事责任,以容留卖淫罪对被告人熊某某追究刑事责任。被��人蒋某某、陈某某、贺某某对上述事实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被告人熊某某辩称其没有介绍卖淫且收取的是住宿费。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蒋某某、被告人陈某某、被告人贺某某、被告人熊某某在双牌县经营旅馆。2013年5月至8月,赵某甲、赵某乙(均已判刑)带着未成年人郭某(1997年8月10日出生)到双牌县内共同从事卖淫活动,赵某甲在双牌县城一些宾馆留下手机号码作为卖淫的联系方式。被告人蒋某某、陈某某、贺某某、熊某某先后实施了如下犯罪行为:1、2013年7月下旬的一天,一名在宾馆开房的中年男子要被告人蒋某某叫个“小姐”,被告人蒋某某就通过电话联系赵某甲,赵某甲带领郭某过来,由郭某实施了卖淫,后郭某给了蒋某某20元台费。2013年8月初的一天,被告人蒋某某电话联系赵某甲过来卖淫,赵某甲带领郭某过来,由赵���甲实施了卖淫,事后,赵某甲给了蒋某某20元台费。另有两次,蒋某某联系赵某甲过来,但因赵某甲、郭某未与嫖娼人员达成卖淫的合意。2、2013年7月至8月,被告人陈某某先后两次通过电话联系赵某甲到其经营的旅馆卖淫,赵某甲带着郭某来到旅馆并由郭某卖淫两次,事后,赵某甲共支付陈某某20元。3、2013年8月,被告人贺某某先后两次联系赵某甲到其经营的旅馆卖淫,赵某甲带郭某来到旅馆,二人各卖淫一次,贺某某收取了20元介绍费。4、2013年5至8月,被告人熊某某先后两次联系赵某甲到其经营的旅馆卖淫,共收取台费30元。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蒋某某、陈某某、贺某某预交罚金15000元,被告人熊某某预交罚金50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蒋某某、陈某某、贺某某、熊某某的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蒋某某、陈某某、贺某某、熊某某的自然身份情况。2、书证—双牌县人民法院(2014)第8号刑事判决书,证明2013年5月至8月,赵某甲带着未成年人郭某(1997年8月10日出生)到双牌县内共同从事卖淫活动,赵某甲在双牌县城一些宾馆留下手机号码作为卖淫的联系方式。贺某某、蒋某某通过电话要赵某甲带郭某去各自经营的旅馆卖淫。3、证人赵某甲的证言,证明2013年5月,赵某甲带着郭某来到双牌县从事卖淫,赵某甲将她的电话号码留给县城各个旅馆的老板,如果有人要找“小姐”,旅馆的老板就联系赵某甲,赵某甲就带着郭某去卖淫,双牌县的旅馆她们基本上都去过卖淫。4、证人赵某乙的证言,证明2013年8月被告人赵某甲将被告人赵某乙叫到双牌一起介绍郭某卖淫,赵某乙来到双牌县后用其手机联系了几次从事卖淫的电话,赵某乙接电话后就告诉郭某,郭某就和赵某甲一起去宾馆卖淫。5、证人郭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5月,郭某跟随赵某甲来到双牌县从事卖淫,赵某甲负责联系客人,在双牌的旅馆从事过卖淫。6、被告人陈某某通话清单,证明在2013年7月至8月其手机号码多次和赵某甲留下的号码7、被告人贺某某的通话清单,证明在2013年7月至8月其手机号码多次和赵某甲留下的号码通话。8、蒋某某经营的宾馆座机的通话清单,证明该座机在2013年7月至8月多次和赵某甲留下的号码通话。9、被告人熊某某的手机号码清单,证明其手机多次和赵某甲留下的号码通话。10、被告人蒋某某、陈某某、贺某某、熊某某的辨认笔录,证明赵某甲、郭某是来她们各自经营的旅馆卖淫的女子。11、被告人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3年7月下旬的一天,一名在其经营的宾馆开房的中年男子要其叫个“小姐”,其通过电话就联系赵某甲,赵某甲带领郭某过来,由郭某实施了卖淫,后郭某给了蒋某某20元台费。2013年8月初的一天,有个客人让其叫个“小姐”,其通过电话联系赵某甲过来卖淫,赵某甲带领郭某过来,由赵某甲实施了卖淫,事后,赵某甲给了蒋某某20元台费。另有两次,蒋某某联系赵某甲过来卖淫,但没有介绍成功。12、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3年7月中旬,一个叫“小赵”的女子来到其经营的双牌旅馆让其介绍卖淫并留下了电话号码,2013年7月至8月,被告人陈某某两次通过电话联系赵某甲到其经营的旅馆卖淫,赵某甲带着郭某来到旅馆并由郭某卖淫两次,事后,赵某甲支付陈某某共20元。13、被告人贺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3年8月的一个晚上,一个在其旅馆里住宿的男客人要其找个“小姐”,其就用电话联系了赵某甲,赵某甲带了一个女孩过来,由赵某甲实施了卖淫。过了十多天,又有一名客人让其找“小姐”,其就联系赵某甲,这次是由赵某甲带来的女孩实施卖淫的。14、被告人熊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3年7、8月份,有个女子来到其经营的旅馆留下号码,一个客人从楼上下来看见后就让这个女子上楼卖淫。还有一次,一个客人到其经营的旅馆住宿,向其借了手机联小赵实施嫖娼,事后,这个客人给了其10元钱。其知道小赵是从事卖淫的。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陈某某、贺某某容留、介绍他人卖淫,双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三被告人犯容留、介绍卖淫罪,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熊某某容留他人卖淫,双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容留卖淫罪,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悔罪态度较好,四被告人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同时双牌县司法局建议对四被告人适用社区矫正,对四被告人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四被告人适用缓刑。综上,对被告人蒋某某、陈某某、贺某某、熊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蒋某某犯容留、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陈某某犯容留、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三、被告人贺某某犯容留、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四、被告人熊某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一次性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邓永生审 判 员  刘红艳人民陪审员  李桂珍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杜诗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