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雨铁民初字第68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原告汝彪、汝某某、米爱英与被告韩素好、芜湖市瑞恒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汝彪,汝某某,米爱英,韩素好,芜湖市瑞恒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雨铁民初字第686号原告汝彪,男,1973年5月12日生,汉族。原告汝某某,男,2000年3月8日生,汉族。原告米爱英,女,1947年4月15日生,汉族。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严樱,江苏衡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素好,男,1977年8月20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纲,江苏熙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芜湖市瑞恒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黄山东路。法定代表人张文霞,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住所地在安徽省芜湖市北京东路177号。法定代表人张永安,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茂胜,上海佳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汝彪、汝某某、米爱英诉被告韩素好、芜湖市瑞恒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恒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芜湖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昊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汝彪及汝彪、汝某某、米爱英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严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素好的委托代理人李纲、被告人保芜湖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茂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瑞恒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汝彪、汝某某、米爱英诉称,2014年9月21日11时左右,被告韩素好驾驶瑞恒公司的皖B×××××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至宁芜公路与梅山二十四号路路口附近,车身右侧撞到姜海燕驾驶的“南京E×××××”号电动自行车,姜海燕当场死亡。该事故经交警八大队认定,被告韩素好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姜海燕不负此次事故责任。经查,瑞恒公司在人保芜湖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因原、被告不能就赔偿数额达成一致意见,为维护自身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1、丧葬费25639.5元、死亡赔偿金65076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12040.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处理丧葬事宜的食宿费、误工费、交通费10000元、车损2000元,共计85044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韩素好辩称,1、对事故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关于赔偿数额请法院依法判决;2、在事故发生后,被告韩素好已经对原告补偿了140000元,此外本案的诉讼费4652元亦由被告韩素好垫付。被告瑞恒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在开庭前提交答辩状,答辩意见如下:1、皖B×××××货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韩素好,韩素好将该车挂靠在被告瑞恒公司名下,该车日常运行管理、货源组织均由被告韩素好负责。被告瑞恒公司与被告韩素好约定若发生交通事故,结果由韩素好承担;2、2014年4月6日,被告瑞恒公司代被告韩素好向被告人保芜湖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先承担。3、原告主张费用不合理,请法院依法裁决。被告人保芜湖分公司辩称,1、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韩素好构成交通肇事罪,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无法律依据;2、涉案车辆皖B×××××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限额100万元的不计免赔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3、原告诉请过高,请法院依法判决;4、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1日11时48分许,被告韩素好驾驶被告瑞恒公司名下的“皖B×××××”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梅山二十四号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宁芜公路与梅山二十四号路路口超越前方车辆后向南右转弯时,车身右侧撞到由西向东直行通过路口的姜海燕驾驶的“南京E×××××”号电动自行车,姜海燕摔倒后被货车右后轮碾压当场死亡,造成交通事故。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八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被告韩素好驾驶机动车右转弯通过路口时,疏于观察、未依次通过路口且未让直行车辆先行,是形成事故的原因。被告韩素好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姜海燕不负此事故责任。另查明,被告韩素好与被告瑞恒公司系挂靠经营关系。涉案车辆“皖B×××××”号登记在被告瑞恒公司名下。被告瑞恒公司在被告人保芜湖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2014年11月被告韩素好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移送审查起诉至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后因被告韩素好及时与被害人姜海燕的近亲属(本案原告)达成调解,个人赔偿140000元。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综合全案考虑,决定对韩素好不予起诉。原告当庭表示,本案中不再要求被告韩素好和被告瑞恒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又查明,原告汝彪与姜海燕系夫妻关系、其下有一子即原告汝某某。原告米爱英与姜海燕系母女关系。姜海燕的父亲姜山已于2010年死亡。姜海燕共有兄妹三人:姜海侠、姜海涛和姜海舟。上述事实,由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死亡证明、销户证明、火化证明、尸检报告、结婚证、独生子女证、米爱英户籍地公安局证明、姜海燕父亲户籍注销证明、姜海燕暂住证、劳动合同、汝某某学生证、学校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电动车行驶证、购车发票、维修发票、宁雨检诉刑不诉(2014)7号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的权利受到侵害,侵权人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受害人姜海燕因交通事故死亡,原告汝彪、汝某某、米爱英作为其近亲属有权要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韩素好对本次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故被告韩素好对此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肇事车辆已在人保芜湖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故被告人保芜湖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及商业险的范围内进行赔偿。关于赔偿范围:1、丧葬费25639.5元、死亡赔偿金65076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12040.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处理丧葬事宜的食宿费、误工费、交通费10000元、车损2000元,共计850440元;1、关于丧葬费。原告主张25639.50元,被告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关于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650760元(32538元/年*20年)。被告人保芜湖分公司认为应该按照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3114元/年(2013年)计算为宜。本院认为,结合原告提交的姜海燕暂住证、劳动合同、电动自行车的发证日期及地址、其子汝某某的学校证明等证据,可以认定死亡赔偿金标准应按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故原告要求死亡赔偿金650760元应获支持。3、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112040.50元,其中被扶养人汝某某的生活费20371元/年*4年÷2=40742元,被扶养人米爱英的生活费20371元/年*14年÷4=71298.50元。被告人保芜湖分公司认为不应该赔偿米爱英的生活费,即使赔偿也应该应按黑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6813.60元/年计算,此外米爱英已经67周岁,原告计算有误。本院认为被扶养人是指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结合原告提交的派出所证明、村委会证明及医院病历,能够证明原告米爱英体弱多病,没有经济来源,需要子女赡养。关于原告米爱英生活费的计算标准,本院认为计算被扶养人米爱英的生活标准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江苏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宜,综上,本院认定原告米爱英的生活费为9607元/年*13年÷4=31222.75元,被告应赔偿原告被扶养人生活费总计为71964.75元(40742+31222.75)。4、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0元。被告人保芜湖分公司认为因被告韩素好涉嫌交通肇事罪,故不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对韩素好不予起诉,故原告主张的5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5、关于处理丧葬事宜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原告主张上述事项的费用共计10000元。本院认为,虽然原告关于该项主张缺乏证据,但考虑到实际情况,认定被告赔付5000元为宜。6、车辆损失。原告主张2000元,但原告的提交电动车维修费票据上记载金额为990元,故本院支持车辆维修费为990元。以上费用合计804354.25元,由被告人保芜湖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险的范围内赔付原告汝彪、汝某某、米爱英804354.2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52元减半收取2326元,由被告韩素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652元。(附: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76)。代理审判员 陈昊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见习书记员 史佳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