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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法刑初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张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法刑初字第76号公诉机关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1988年10月29日出生,小学文化。2014年10月15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西山区看守所。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5)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9日在本院远程提讯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8日晚上19时许,被告人张某某翻窗进入昆明市西山区滇池歌舞厅售票室,盗取现金人民币3356元和一部黑色康佳牌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920元)后离开。2014年10月10日晚23时许其将手机放置在滇池歌舞厅交票口的沙发下面离开,后于2014年10月14日前往曲靖市麒麟区南宁派出所投案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出示并经质证、认证的户口证明、到案经过、被告人供述、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害人陈述、报案材料、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及发还清单、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被告人张某某实施犯罪后,主动到派出所投案自首,如实陈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涉案赃物黑色康佳牌手机一部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张某某实施犯罪后,主动到派出所投案自首,如实陈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本院对其依法从轻处罚。鉴于本案涉案赃物黑色康佳牌手机一部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不受侵害,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充分考虑被告人杨冬冬的犯罪事实、情节,对被告人张某某综合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5日起至2015年4月1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九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张某某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335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苏 琴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文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