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温苍矾民初字第24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李某与林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林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苍矾民初字第248号原告:李某。被告:林某。原告李某为与被告林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告林某下落不明,本案于2014年10月17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李某起诉称:原告丧偶、被告离异。双方经人介绍认识,不到三个月就确定恋爱关系,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无生育。婚后被告性格暴躁,经常无故殴打原告,结婚至今已殴打原告近30次,令原告不堪忍受。2014年3月间,原告曾起诉离婚,后以给被告半年的和好考验期为由撤诉。之后,双方仍分居生活。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为此,原告诉请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在举证期限内,原告李某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材料:1、原、被告身份证,用于证明原、被告身份的事实;2、婚姻登记表,用于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的事实;3、民事裁定书、生效证明书,用于证明原告曾起诉离婚的事实。被告林某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系有关职能部门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据3系法院生效的裁判文书和证明材料,其来源和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被告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故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原告系丧偶,被告系再婚,婚后双方无生育。因夫妻感情问题,原告曾于2014年3月19日起诉离婚。2014年4月11日,原告以给被告半年的和好考验期为由申请撤诉,本院于同日作出(2014)温苍矾民初字第5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李某撤回起诉,该裁定书于2014年4月14日生效。之后,双方仍无和好。本院认为:原、被告属合法婚姻关系,依法应予保护。但是,由于夫妻关系不和,原告曾于2014年3月19日向本院起诉离婚,现再次提起离婚诉讼,可以认定双方确无和好可能,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其离婚的请求,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李某与林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由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通利人民陪审员 朱为杰人民陪审员 朱 栋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林其长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