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冠民初字第216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许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160号
法院
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许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冠民初字第2160号原告刘某某,女,农民,现住冠县。被告许某甲,男,农民,住冠县。原告刘某某诉被告许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武志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许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孩取名许某乙。婚后因双方脾性差异太大,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被告不务正业,对家中和孩子的事不管不问。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原、被告无法共同生活,2014年7月29日开始分居至今。综上原、被告婚后没有建立夫妻感情,已无和好可能,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其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孩许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可以不承担抚养费,原告的婚前嫁妆、婚后共同财产原告自愿放弃,诉讼费用原告自己承担。被告许某甲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认为与原告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还能继续生活下去。原告诉状中说我不务正业、对家庭孩子不管不问、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都不是事实。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11年6、7月份经媒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在冠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孩,取名许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原告主张与被告婚前感情一般,婚后初期感情还行,后因家庭琐事经常生气吵架,导致感情破裂。被告主张婚前、婚后感情一直很好,婚后虽因家庭琐事发生过争吵,但并不影响感情基础,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还有和好可能。原、被告自2014年7月29日分居至今。庭审中原告就其主张被告对其实施家庭暴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未提供证据。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一份、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在案为凭,经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合法婚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已结婚登记并共同生活三年之久,分居时间尚短。原告虽请求与被告离婚,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被告坚持不同意离婚,希望与原告和好,继续共同生活。在夫妻共同生活中,原、被告双方应互谅互让,相互理解,共同扶持,面对分歧和矛盾均应本着冷静克制的态度,共同协商解决。原、被告所生孩子年龄尚小,需要一个完整的家庭以健康成长。综合以上情况,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感情基础,还有和好可能,贸然判决离婚不利于原、被告的婚姻及感情的存续和发展。因此为保护合法婚姻,维护婚姻和家庭关系的和谐稳定,可以考虑给原、被告双方一个和好的机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许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武志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陈英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