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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港民初字第0200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5-01

案件名称

安丰君与董寅德、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丰君,董寅德,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港民初字第02005号原告安丰君,连云港港公安局民警。被告董寅德,无固定职业。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本市海州区苍梧路22号金色家园14号楼A座二层。负责人曹鸿燕,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志艳,该公司员工。原告安丰君与被告董寅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董寅德、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丰君诉称:2014年9月20日11时20份,被告董寅德驾驶苏G×××××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西大堤道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时,该车头中部与同方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电瓶车尾部相撞,造成原告摔倒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无责任,被告董寅德承担全部责任。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0908.66元、后续治疗费7000、伤残鉴定费1900元、××赔偿金13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2250元、护理费7500元、误工费12500元、电动车损失1000元,共计233058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事故事实没有异议。本案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原告诉求过高,鉴定意见三期过长,医疗费应当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被告董寅德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0日11时20分,被告董寅德驾驶其所有的苏G×××××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西大堤道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西大堤道路第90号路灯杆+22.30米处时,该车头中部与同方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电瓶车尾部相撞,造成原告摔倒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起事故经连云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港口大队认定被告董寅德负全部责任,原告安丰君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安丰君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四九医院治疗至2014年11月1日,共住院42天。原告为此支付了住院医疗费、门诊挂号费、门诊检查费、急救中心急救费共计60908.66元。2014年11月10日,交警部门委托连云港市正达司法鉴定所对安丰君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用、误工期限、营养期限、护理期限进行鉴定,该所2014年11月15日的鉴定意见为:1、安丰君因交通事故构成交通事故玖级伤残。2、被鉴定人安丰君必然发生的后续再次手术和康复医疗费用7000元(或以实际发生为准)。3、被鉴定人安丰君伤后的误工时间为自受伤之日起120日、护理期限为伤后60日、营养期限为伤后60日;再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的误工期限为30日、营养期限为15日、护理期限为15日。原告为此支付了法医鉴定费1900元。本院还查明,被告董寅德驾驶的苏G×××××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附加不计免赔的责任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三责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医疗费发票、病历、出院记录、法医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票据以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电动自行车损失1000元的诉求,原告和被告董寅德在庭审中均认可当时保险公司定损为84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原告和被告安丰君对自己该主张未能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案被告董寅德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董寅德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董寅德应当承担赔偿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损失的民事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提供的法医建议的三期过长,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鉴定意见有不当之处也不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书上关于伤残等级、误工、护理、营养期限的建议予以采用。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的数额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60908.66元,因为其向本院提供的医疗费发票有病历、用药明细等相互印证,本院对该费用依法予以支持;2、法医鉴定费1900元,因为该费用有法医鉴定意见书与鉴定费发票相印证,故本院对该1900元予以支持:3、残疾赔偿金,原告为港公安局在岗职工,应当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认定其赔偿标准,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和法医建议的玖级伤残以130000元(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年32538元×20年×20%=130152元,原告仅主张130000元,本院不超过原告的诉求以130000元予以支持)予以支持;4、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为其庭审时认可发生事故后单位并未因此扣发其工资,故本院对其主张的先期的误工费诉求不予支持;若其二次手术期间单位实际扣发其工工资,其可以另行主张权利;5、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原告仅主张其住院期间40天和二次手术护理期间雇佣护工的护理费(按每天100元的标准),该诉求并不超过法定标准,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按照5500元予以认定;6、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按照每天30元的标准、营养费按照法医建议的营养期限按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为2760元,现原告仅主张2250元,故本院对原告该两项诉求按2250元予以认定;7、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董寅德的过错程度、造成的损害后果、本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按10000元予以支持;8、关于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7000元,因为原告目前体内尚存有内固定物需要二次手术取出,故该费用系必然发生且又有法医建议,故为了减少当事人的诉累,本院对原告该诉求依法予以支持;9、电动车损失,因为原告和被告董寅德在庭审时均主张的该项损失保险公司定损为840元,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损失确定为840元,但是因为被告保险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被告董寅德对此主张又未能向本院举证,故在本案中本院不判令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该项费用的给付责任,被告董寅德向原告赔偿后如果能够提供相应的保险公司定损的证据,可以另行向保险公司理赔。又因为被告董寅德驾驶的苏G×××××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附加不计免赔的责任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三责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的损失首先应当由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先行赔偿,剩余部分再由该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的限额内赔偿。综上,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范围内先赔偿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120000元后,再由该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的范围内赔偿医疗费50908.66元、残疾赔偿金30000元、营养费(含二次手术)和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法医鉴定费1900元、护理费5500元,共计97558.66元,被告董寅德赔偿原告的电动车损失84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解要扣除15%非医保用药,但是其未能向本院举证涉案用药中非医保用药的具体明细、替代医保用药的数量与金额、该用药与原告的救治无必要性和关联性,故本院对其该辩解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其不应当承担法医鉴定费的主张,因为鉴定费属于查明和确定保险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该部分应当由该保险公司承担,故本院对该辩解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安丰君各项损失217558.66元;二、被告董寅德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安丰君电动自行车损失84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95元,由被告董寅德承担(因原告已预交,该款于给付上述电动车损失时一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795元。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连云港市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上诉人须将上诉费交款凭证连同上诉状一并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苏 静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林林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