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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湟民一初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10

案件名称

李某某诉窦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湟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湟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窦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一条,第七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湟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湟民一初字第45号原告:李某,女,汉族,城镇居民(无固定职业)。被告:窦某,男,汉族,城镇居民(无固定职业)。原告李某与被告窦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魏芳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窦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9年6月1日在湟中县某某镇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初夫妻感情尚可,2013年6月1日生一子窦某甲。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务琐事被告经常指责谩骂我。2014年12月,我与被告因家务琐事发生争执后,回娘家居住至今。现具状法院,要求:1、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窦某甲由我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700元至孩子成年;3、依法分割位于湟中县某某镇某某小区住宅一套及存款80000元;4、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窦某辩称:1、因我与原告系介绍认识,没有感情基础,婚后原告没有尽到妻子的义务,且与我的家人不和睦,故同意离婚;2、虽然我经常在外务工,但收入稳定,我的家人可以帮助照顾孩子,原告没有收入,由我直接抚养孩子更有利孩子的健康成长,故要求婚生子由我抚养,原告每月给付抚养费500元;3、位于湟中县某某镇某某路的房屋是2008年3月24日我父母从李龙手中购买,不是我们的夫妻共同财产,原告没有权利分割;4、我要求原告返还黄金项链一条、黄金手镯一个、黄金戒指一枚、黄金耳环一付;5、因原告之妹在我家生活,故要求原告给我补偿其妹的生活费1000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9年6月1日双方自愿在湟中县某某镇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初夫妻感情尚可,2013年6月1日生一子窦某甲。在随后的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致使夫妻关系逐渐不睦,夫妻感情出现裂痕。2014年12月,双方分居生活,夫妻感情恶化。庭审中,被告明确表示与原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同意离婚。另查明:婚生子窦某甲现随原告一起生活;2008年3月24日,被告从李某以127440元的价格购买位于湟中县某某镇某某路建筑面积为107.66平方米的住宅一套。房屋所有权证载明该房屋所有权人为窦某,共有人为李某。此房屋属被告婚前个人财产,庭审中,原告亦认可此房屋系被告婚前个人财产;原、被告夫妻共同债权10000元及存款70000元(在原告李德兰名下且现在原告处),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共同债务;黄金项链一条、黄金手镯一个、黄金戒指一枚、黄金耳环一付现在原告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身份证复印件、购房协议复印件、收据复印件、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在审理过程中,经依法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协议。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未能以正确的心态和方式处理家庭事务,致使夫妻关系恶化,夫妻感情破裂,且被告亦同意离婚,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予以支持;因婚生子窦某甲现随原告一起生活,母子感情较为浓厚,且婚生子尚不满2周岁,加之被告在青海省海西州工作,多在外,少在家,由原告直接抚养婚生子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故婚生子窦某甲由原告直接抚养为宜。但原告提出由被告每月给付婚生子窦某甲抚养费700元的数额偏高,综合考虑当地生活水平和婚生子窦某甲的实际需要,每月给付500元较为适宜;位于湟中县某某镇某某路住宅一套,虽房屋所有权证载明该房屋共有人为李某,但在庭审中,原告认可此房屋系被告婚前个人购买的事实。对原告提出购买房屋的借款是在婚后共同偿还的主张,因其未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该主张所依据的事实存在,且被告也予以否认,故对原告要求分割此套住宅房屋的请求不予支持;对被告要求原告返还黄金项链一条、黄金手镯一个、黄金戒指一枚、黄金耳环一付的主张,因上述物品属于女方个人的专属物品,且不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故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要求原告给付原告之妹生活费的主张,因属于亲属间的相互扶助,该主张违背公序良俗,故不予支持。为平等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解除双方的精神痛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条、第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窦某离婚;二、婚生子窦某甲由原告李某直接抚养,被告窦某每月给付婚生子窦某甲抚养费500元至婚生子窦某甲十八周岁止,自2015年3月起,按年度给付,于每年12月30日前给付一次;三、被告窦某有随时探望婚生子窦某甲的权利,原告李某有协助的义务;四、夫妻共同债权10000元,由原告李某享有5000元,被告窦某享有5000元;五、夫妻共同存款70000元由原告李某、被告窦某平均分割,原告李某给付被告窦某夫妻共同存款35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六、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减半收取125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芳君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余 洁附:本案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的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条对两周岁以下的子女,一般随母方生活。母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随父方生活:(1)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子女不宜与其共同生活的;(2)有抚养条件不尽抚养义务,而父方要求子女随其生活的;(3)因其他原因,子女确无法随母方生活的。第7条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