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泾民初字第0125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18
案件名称
陈强娃诉张元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强娃,张元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泾民初字第01254号原告陈强娃,男,汉族,村民。委托代理人惠宏斌,泾阳县泾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元厂,男,汉族,村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负责人李静,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凌必军,北京大成(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强娃诉被告张元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强娃及其委托代理人惠宏斌、被告张元厂、被告保险公司代理人凌必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21日00时20分,被告张元厂驾驶皖AXYX**(临)号小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泾阳县泾河桥南口处时与由北向南的原告驾驶的陕ANXX**号重型货车相撞,致使货车侧翻,造成路边风景树及示警桩毁损。后被告张元厂驾驶小轿车又与由南向北行驶的陕DLXX**号小轿车相撞,导致包括原告在内的六人受伤,三车受损。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泾阳县医院治疗一天后转入咸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至今,截止2014年7月15日共花费医疗费73839.8元。泾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被告张元厂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陈强娃不负责任。肇事车皖AXYX**(临)号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责险)。现诉请法院: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9444.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营养费1320元、误工费20800元、护理费10400元、交通费600元、路产损坏赔偿费1600元、车辆损失费55475元、救援费4800元,共计185759.95元。以上费用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张元厂承担;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元厂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责任划分及车辆保险情况无异议。肇事车车牌为皖A7Y8**(临),车是我本人的。我为原告支付了3000元医疗费,10000元车辆损失费,1500元拖车费。保险公司赔偿时,应将我多垫付的费用予以返还。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责任划分及车辆保险情况无异议。肇事车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且有不计免赔险的商业三责险。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内承担,剩余部分在商业险内承担。合同规定,机动车在无责任情况下,应承担相应责任,故本案中,应扣除李宏驾驶的陕DLXX**号车的责任。原告的医疗费应剔除非医保用药。医疗费150元材料费应予以扣除,咸阳市中心医院206元的票据无姓名,不认可。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20元。误工费无实际减少收入证明,原告主张每天200元过高,误工期限应为44天。护理费每天应为70元,期限44天。交通费无票据,法院应酌情认定。路产损害赔偿,与本案无关联。原告支付的车辆修理费应向金诚汽修公司核实后主张权利。陕ANXX**号车的车辆损失应由该车的所有权人出具证明,并放弃主张权利,我公司可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案诉讼费不予承担。原告陈强娃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情况;证据2、被告张元厂驾驶证复印件,证明肇事车驾驶员身份情况;证据3、原告驾驶证复印件,证明陕ANXX**号车驾驶员身份情况;证据4、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该起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情况;证据5、肇事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保单,证明肇事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证据6、泾阳县医院门诊收费票据,证明原告在泾阳县医院门诊治疗花费情况;证据7、咸阳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门诊病历、住院病案,证明原告受伤后在该院治疗及医嘱情况;证据8、咸阳市中心医院结算票据及门诊票据,证明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花费的医疗费数额;证据9、老百姓大药房票据,证明原告因购买拐杖、轮椅等辅助器具产生的费用;证据10、吊车费税务发票及张蒙的证明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后因施救车辆及人员产生吊车费及救援费4800元;证据11、公路赔偿通知书、公路路政赔偿清单、路产损坏清单,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路产损坏赔偿情况;证据12、修理费、施救费税务发票复印件,证明原告花费车辆修理费53975元、施救费1500元;证据13、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证明保险公司对车辆定损为55475元;证据14、陈鑫的说明材料、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证明陕ANXX**号车的实际车主为原告陈强娃,陈鑫与陈强娃系父子关系;证据15咸阳市中心医院病人费用清单,证明原告在该医院住院的用药情况。被告张元厂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施救费票据三张,证明被告为原告垫付1500元施救费。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证据1、2、3、4、5、7均无异议;证据6中特殊耗材150元,与本案无关联,不认可;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应提供用药清单。无姓名的2张门诊票据不认可,应予以扣除;证据9非正式有效的发票,原告也未提交外购医疗器械医嘱,对该票据不认可;证据10吊车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发票日期为2014年7月16日,是否与本案有关联性,请求法院查明。陕ANXX**号车车主为陈鑫,并非原告,费用由谁支付的,请求法院查明。800元的收条无其他证据证明是否支付,张蒙未出庭作证,不认可。证据11证明目的、关联性均有异议,事故地点与责任认定书不一致,对金额不应支持;证据12车辆修理费认可52474元,以保险公司定损单为准;证据13扣除残值后,定损价为52474元,予以认可;证据14不能证明陕ANXX**号车行驶证登记的“陈鑫”与原告之子陈鑫系同一人。证据15原告的用药清单,我公司与张元厂达成协议,张元厂承担非医保费用4500元。被告张元厂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证据12中施救费1500元,我已向金诚修理厂交纳,其余证据质证意见同被告保险公司。原告陈强娃、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张元厂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陈强娃、被告张元厂提供证据的分析认定:原告陈强娃提供的证据1、2、3、4、5、7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6泾阳县医院16张门诊票据为原告在交通事故当日产生的,均予以确认;证据8咸阳市中心医院住院结算票据予以确认。2014年6月21日7元的门诊票据与原告在该院住院时间相符,予以确认。2014年8月25日的4张55元、10月13日的110元门诊票据与原告在该院住院时间不相符且无病历佐证不予认可。2014年10月13日150元、8月12日56元的门诊票据因无原告姓名,与本案无关联,不予确认;证据9两张药房购物小票为正规票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0吊车费的票据为正式发票,两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张蒙书写的收条,因张蒙未出庭且原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对该证据不予确认;证据11该组证据均盖有单位公章,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2该票据盖有泾阳金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印章且为正式发票,对车辆修理费一项予以确认。施救费原告虽然缴纳,但被告张元厂为原告缴纳施救费在先,故该发票上施救费一项不予确认;证据13未盖有被告保险公司印章亦未有原告签字认可,故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证据14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5原告的费用清单加盖医院印章,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元厂提交的三张施救费票据,其中陕AHL0**号车辆的施救费票据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确认,其余两张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1日00时20分许,被告张元厂驾驶皖A7Y8**(临)号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泾阳县泾河桥南口处时与由北向南原告陈强娃驾驶的陕ANXX**号重型货车相撞,致陕ANXX**号重型货车侧翻,后被告张元厂驾驶皖A7Y8**(临)号车又与由南向北行驶的李宏驾驶的陕DLXX**号车相撞,致原告陈强娃、被告张元厂受伤,三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泾阳县医院救治,花费医疗费1808.8元。当日,原告转入咸阳市中心医院继续治疗,住院44天,诊断为:1、失血性休克(代偿期);2、左股骨颈骨折(基底性);3、左胫腓骨开放性骨折;4、左胫骨平台骨折;5、左小腿撕脱伤;6、左下肢多处皮肤挫裂伤;7、闭合性胸部损伤-肺挫伤、肋骨骨折、胸腔积液;8、闭合性颅脑损伤-脑震荡。原告在该院花费医疗费86147.95元,以上共计花费医疗费87956.75元。泾阳县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7月4日作出第201410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陈强娃不负事故责任,被告张元厂负事故全部责任。另查,事故发生时,被告张元厂驾驶皖A7Y8**(临)号车与原告陈强娃驾驶的陕ANXX**号重型货车相撞,致陕ANXX**号重型货车侧翻并损坏该路段上风景树木2棵、公路示警桩3个。原告陈强娃因本起事故支付残疾辅助器具费952.2元、吊车费4000元、车辆修理费53975元及路产损失赔偿费1600元。被告张元厂支付原告医疗费3000元、车辆损失费10000元、施救费1500元,共计14500元。再查明,陕ANXX**号车登记在陈鑫名下,实际车主为原告陈强娃,陈鑫系原告陈强娃之子。皖A7Y8**(临)号车车主为被告张元厂,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且有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责险。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财产权受到法律的保护,侵害公民财产权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被告张元厂驾驶皖A7Y8**(临)号车与原告陈强娃驾驶的陕ANXX**号车相撞,后被告张元厂驾车又与李宏驾驶的陕DLXX**号车相撞,致原告陈强娃、被告张元厂受伤,三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泾阳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元厂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陈强娃、李宏不负事故责任。该事故认定书客观、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医疗费应剔除非医保用药以及原告的损失应扣除陕DLXX**号车承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承担的费用。本院认为,医疗费剔除非医保用药,无相关法律规定且保险合同没有明确约定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本起事故中,被告张元厂驾车与原告陈强娃驾车相撞,后被告张元厂驾车又与李宏驾车相撞。原告驾车未与李宏驾车发生碰撞,原告受伤及各项损失的产生与李宏无关联性,故被告保险公司上述辩称,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路产损坏赔偿费,与本案无关联。本院认为,原告驾车与被告张元厂驾车相撞,致原告陕ANXX**号车侧翻损坏了该路段的部分路产,该损失的发生是由本起事故直接造成的,与本案有关联性,故被告保险公司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与被告张元厂之间达成协议,由被告张元厂承担原告非医保费用4500元,本院认为该协议是被告张元厂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对协议之外的第三人无法律约束力,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由被告张元厂承担原告4500元非医保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称,被告张元厂支付施救费1500元虽然时间在原告支付之前,但其并未告知原告,故原告交纳的施救费1500元应由被告承担。2014年7月25日被告张元厂向泾阳金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交纳了陕ANXX**号车施救费1500元,9月18日泾阳金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又向原告重复收取了该笔费用。本院认为,泾阳金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行为属不当得利,原告交纳的1500元施救费应向泾阳金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追偿本案中不予论处,故原告这一诉称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因治疗请求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路产损坏赔偿费、救援费、车辆损失费本院应予支持,但具体金额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和实际产生的费用核实的数额为准。因皖A7Y8**(临)号车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且有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责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责险责任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划分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已全额赔偿,被告张元厂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各项赔偿项目及标准: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有效医疗费票据确认为87956.7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44天,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天30元,共计1320元(30元×44天);3、营养费,根据医嘱原告请求营养期为住院44天,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营养期以原告请求天数为准,每天20元,营养费为880元(20元×44天);4、残疾辅助器具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确认为952.2元;5、护理费,结合原告医院诊断证明、医嘱、住院天数,确定原告护理期间为104天,每天按70元计算,共计7280元(70元×104天);6、误工费,根据原告医院诊断证明、医嘱、住院天数,确定原告误工期为104天,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年平均收入状况,可参照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本院酌情确定每天100元,误工费计算为10400元(100元×104天);7、交通费,结合原告家庭住址及就医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为300元;8、路产损坏赔偿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确认为1600元;9、救援费,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确定为4000元;10、车辆损失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确认为53975元,以上共计168663.9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18932.2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承担2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为137731.75元。此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即137731.7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陈强娃医疗费87956.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营养费88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952.2元、护理费7280元、误工费10400元、交通费300元、路产损坏赔偿费1600元、救援费4000元、车辆损失费53975元,以上共计168663.9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30932.2元,超出部分为137731.75元。此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137731.75元。(执行时扣除被告张元厂给付的14500元)二、驳回原告陈强娃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给付之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5天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4220元(原告陈强娃预交3295元),由原告陈强娃承担54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承担367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莉代理审判员 景花蓉人民陪审员 李 妮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 迪法条索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loz1loz停止侵害;loz2loz排除妨害;loz3loz消除危险;loz4loz返还财产;loz5loz恢复原状;loz6loz赔偿损失;loz7loz赔礼道歉;loz8loz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