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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扬江宜民初字第0072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6-20

案件名称

蔡三红与张文龙、江苏今世缘物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三红,张文龙,江苏今世缘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扬江宜民初字第00725号原告蔡三红。委托代理人张庆高,江苏君诚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晓松。被告张文龙。被告江苏今世缘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在江苏省淮安市涟水县高沟镇东外环路8号。法定代表人汪祝胜。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在淮安市经济开发区厦门西路16-1号。负责人王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葛红平。原告蔡三红诉被告张文龙、江苏今世缘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今世缘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淮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2015��1月19日依法由审判员谈海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三红的委托代理人张庆高、被告平安保险淮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葛红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文龙、江苏今世缘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三红诉称:2013年11月2日6时10分左右,被告张文龙驾驶被告江苏今世缘物流有限公司所有的苏H×××××号重型厢式货车行驶至233省道164KM+800M处与驾驶人力三轮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入院治疗。经公安机关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文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张文龙驾驶的苏H×××××号重型厢式货车属被告江苏今世缘物流有限公司所有,张文龙系其员工,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淮安支公司投保了保险。原告在事故中受伤致残,经鉴定为双十级伤残。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因交通事��而产生的各项损失合计150779.7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文龙、今世缘公司未答辩,但提交证据证明张文龙事发时是今世缘公司的员工,事发后,今世缘公司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71367元。被告平安保险淮安支公司辩称:本公司对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50万元商业三者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不是本案的侵权人,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对于原告的诉请持有异议,在质证中一并发表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日6点10分左右,被告张文龙驾驶被告今世缘公司所有的苏H×××××号重型厢式货车行驶至233省道164KM+800M处(樊川境内)与驾驶人力三轮车的原告蔡三红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2013年11月12日扬州市江都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文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上述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淮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发后,原告在扬州洪泉医院住院治疗,行右肺修补术+右侧第6-10肋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2013年12月12日出院,出院诊断为:颅脑外伤、闭合性胸部损伤、多发胸椎棘突骨折、多发皮肤擦伤、左下肢畸形等;医嘱要求1、注意休息,建议休息5个月,2、加强营养,3、注意护理,4、一个月后复查头胸CT,口服药物康复,5、建议评残等事项,原告确认治疗期间被告张文龙垫付医疗费71367元。2014年12月15日经扬州市江都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了江人医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285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确认原告蔡三红因交通事故致胸部6肋骨折、肺破裂修补,分别构成十级伤残、十级伤残。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150779.73元。另查明,被告张文龙是被告江苏今世缘物流有限公司的驾驶员,事发时在为公司送货;事故发生后,由被告江苏今世缘物流有限公司先行垫付了原告蔡三红在治疗期间的医疗费71367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住院记录、出院记录、门诊病历及票据、用药清单、影像学诊断报告、鉴定费票据、道路交通事故认事书、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证明、租房协议及房租收条、小孩的素质发展报告书复印件、电动车修理发票、证明、保险单等证据和原、被告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对于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文龙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蔡三红不负事故责任,原、被告对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因被告张文龙事发时系被告今世缘公司的员工,为公司送货时发生事故,应由被告今世缘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文龙驾驶苏H×××××号重型厢式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因苏H×××××号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平安保险淮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平安保险淮安支公司应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上述事故中而产生的损失,其合理费用应得到赔偿。原告对其主张的赔偿项目和数额进行了举证,被告进行了质证,本院论证如下:1、原告主张医疗费计79412.85元,认可今世缘公司垫付了71367元,并提供病历、出院记录,出院证、用药清单及发票;被告平安保险淮安支公司对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医疗费总数额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治疗期间由医院收取的护理费1143.70元和输血费925元应予剔除,同时根据较强险条例和保险法的规定,该项费用中含非医保用药10117元应予扣除;本院认为,治疗期间的医院收取的护理费1143.70元属于医疗护理,不同于住院期间的日常护理,原告行的是右肺修补术+右侧第6-10肋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根据手术记录术中出血约200ml,输血亦是抢救时医疗手术过程中的必要事项,这两项费用属于合理的医疗范围,不应剔除;至于保险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费用,其主张缺乏依据,不予支持;故本院确认原告的医疗费79412.85元(其中71367元由今世缘公司垫付);2、原告主张护理费6200元(住院40天×80元/天+出院后算60天×50元/天),提供出院记录证明;被告平安保险淮安支公司认可住院期间40天,按50元/天计算,出院后护理天数认可30��,按35元/天计算。本院认为,原告因事故入院手术,住院40天,护理标准按60元/天计算,出院时医嘱建议休息五个月,基于原告的伤情,考虑其年纪,故酌定出院的护理期为50天,护理标准40元/天,则护理费为4400元(40天×60元/天+出院后计50天×40元/天);3、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40天×20元/天);被告平安保险淮安支公司认可住院天数为40天,但标准按18元/天计算。本院认为被告要求按18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规定,故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18元/天×40天=720元;4、原告主张营养费1000元(100天×10元/天),对此,被告平安保险淮安支公司对10元/天的标准无异议,但对营养期只认可70天。本院认为,原告因事故入院手术,住院40天,出院时医嘱证明需要加强营养,故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手术要求出院加强营养的医嘱,酌定营养期���90天,则营养费为900元(90天×10元/天);5、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原告无证据提交,请法院酌情认定;被告保险公司只认可200元;本院结合原告入院治疗的实际情况,酌定交通费为200元;。6、原告主张财物损失600元,并提供修理发票一张;被告保险公司确认在有证据证明的情况下,财物损失定损600元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确认。7、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57266.88元(32538元/年×16年×11%),提供原告经江都法院委托进行的鉴定报告及身份证复印件、居住在三周集镇陪读证明,证明原告构成双十级伤残,原告受伤时的年龄64周岁并居住于三周集镇,故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被告平安保险淮安支公司对鉴定报告认定原告双十级伤残无异议,但认为仅凭居住在集镇的陪读证明就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证明不足,要求提供租房协议和房产证明,否则只同意按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庭后,原告按要求补交了租房协议及房租收条、小孩的素质发展报告书复印件各一份,并交由被告质证后,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虽非城镇居民,其提交的证据能证明其长期居住在集镇对孙女进行陪读生活,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故对原告的主张予以认定;8、原告主张鉴定费850元,提供鉴定费票据一张;被告保险公司认为鉴定费属于间接费用,是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而产生的费用,不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应由侵权人依法承担。本院认为,这项费用是原告因交通事故需支出的实际费用,应由保险公司赔付;9、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元,认为自己在事故中无责任,并且构成双十级伤残,请求给付精神抚慰金;被告保险公司结合原告的年龄认可给付3500元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情,结合��权人的过错程度和造成的后果,受诉法院所在地的生活水平,本院认为保险公司认可的精神抚慰金3500元是合理的,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蔡三红的各项损失合计为147849.73元。虽然原告医疗费的赔偿数额超过了交强险的赔偿限额,但因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淮安支公司又投保了50万元的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险,被告张文龙又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则原告的上述各项损失依法应由被告平安保险淮安支公司赔付。事故发生后,被告江苏今世缘物流有限公司垫付了71376元的医疗费,此款原告应在被告保险公司赔付范围内返还被告江苏今世缘物流有限公司。被告张文龙、江苏今世缘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蔡三红147849.73元(此款给付被告江苏今世缘物流有限公司71367元,给付原告蔡三红76482.73元);二、驳回原告蔡三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77元,由被告江苏今世缘物流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江苏今世缘物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支行汶河分行;帐号:11×××57)。审判员  谈海燕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赵 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