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象刑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2-10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某某、陶某某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陶某某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象刑初字第2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37岁。现羁押于桂林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易春生、赵思军,广西嘉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陶某某,男,20岁。现羁押于桂林市第一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桂市象检刑诉(2014)4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陶某某犯抢夺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陶某某,辩护人易春生、赵思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9日8时4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陶某某经预谋抢夺后,被告人刘某某驾驶摩托车搭乘被告人陶某某窜至桂林市象山区民主路雉山桥东侧路段寻找目标,见被害人秦某驾驶一辆电动车经过,被告人刘某某驾驶摩托车靠近被害人,被告人陶某某伸手将被害人脖子上的金项链扯断,抢走其中一段金项链(重15.17克,价值4369元)。作案后,被告人刘某某将赃物销赃得3400元,被告人陶某某分得1700元。破案后,赃物无法追缴。2014年8月29日10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陶某某驾驶摩托车窜至桂林市临桂县榕山路路段寻找目标,见被害人唐某某脖子上佩戴一条金项链(重58.179克,价值16755元)站在金叶宾馆前面的人行道上,被告人刘某某驾驶摩托车靠近被害人,被告人陶某某伸手抢走被害人脖子上的金项链。破案后,赃物已缴获退还被害人。为证实其指控主张,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被害人报案、陈述、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现场指认笔录、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的供述、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陶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的规定,构成抢夺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刑满释放五年内再犯庆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某、陶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无异议,但辩称被告人刘某某通过家属赔偿了被害人秦某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秦峰的谅解,且被告人刘某某系因儿子生病住院急需用钱才实施抢夺,应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当庭提交了被害人秦某出具的《刑事谅解书》、刘某源的出院记录和疾病证明书。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9日8时4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陶某某预谋抢夺金项链,后被告人刘某某驾驶摩托车搭乘被告人陶某某窜至桂林市象山区民主路雉山桥东侧约100米处,见被害人秦某骑一辆电动车经过,被告人刘某某驾驶摩托车靠近被害人,被告人陶某某伸手将被害人脖子上的金项链扯断,抢走其中一段金项链(重15.17克,价值4369元)。作案后,被告人刘某某在桂林市甲山乡五里圩村207号附近将赃物销赃给李某(另案处理),获赃款3400元。赃款由二被告人平分。破案后,公安人员扣押了被告人刘某某的赃款1100元和被告人陶某某的赃款1500元并将赃款退还被害人秦峰。赃物无法追缴。同日10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陶某某驾驶摩托车窜至桂林市临桂县榕山路路段寻找目标,见被害人唐某某站在榕山路45号金叶宾馆门前的人行道上,脖子上佩戴了一条金项链(重58.179克,价值16755元),被告人刘某某驾驶摩托车靠近被害人,被告人陶某某伸手抢走被害人脖子上的金项链。破案后,赃物已缴获退还被害人。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刘某某通过家属赔偿了被害人秦某的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秦某的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害人秦某的报案、陈述,证实2014年8月29日8时40分许,其在桂林市象山区民主路雉山桥东侧约100米处被抢一段金项链的事实;2、被害人唐某某的报案、陈述,证实2014年8月29日10时许,其在桂林市临桂县榕山路45号金叶宾馆门前的人行道上被抢一条金项链的事实;3、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8月29日上午,其在桂林市甲山乡五里圩村207号附近以3400元的价格收购了一男子的15克黄金的事实;4、辨认作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刘某某、陶某某是实施抢夺的人;5、辨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地点为桂林市象山区民主路雉山桥东侧约100米处、桂林市临桂县榕山路45号金叶宾馆门前;6、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实公安人员扣押了被告人刘某某的赃款1100元和被告人陶某某的赃款1500元退还被害人秦峰;7、扣押清单、赃物照片、发还清单,证实赃物已缴获退还被害人唐荣军;8、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赃物共价值21124元;9、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刘某某因犯抢劫罪,于20114年5月26日被广西灵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七个月,2013年5月21日刑满释放;10、刑事谅解书,证实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刘某某通过家属赔偿了被害人秦某的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秦某的谅解;11、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8月29日上午,其伙同被告人陶某某驾驶机动车实施两次抢夺的事实;12、被告人陶某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8月29日上午,其伙同被告人刘某某驾驶机动车实施两次抢夺的事实;13、被告人刘某某、陶某某的户籍证明,证实二被告人犯罪时已年满十八周岁,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核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陶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驾驶助力车公然夺取他人财物,二被告人共抢夺了两次,抢夺财物共计21124元,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陶某某在参与的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均应认定为主犯,本院按二被告人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刘某某曾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本院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某、陶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本院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通过家属赔偿了被害人秦峰的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秦峰的谅解,本院酌情对被告人刘某某从轻处罚。对于辩护人辩护被告人刘某某因儿子生病住院急需用钱才实施抢夺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儿子系因“急性支气管炎”住院,不属“治病急需而抢夺”的情形,故对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9日起至2017年2月28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确定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至本院。);二、被告人陶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9日起至2016年10月28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确定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应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陈晓羚人民陪审员 蒙 莹人民陪审员 涂 斌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彭王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