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白河执字第00127-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2-17
案件名称
刘学与张志利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白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学,张志利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白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白河执字第00127-1号申请执行人刘学。被执行人张志利。刘学与张志利劳务合同执行一案,2014年8月4日,刘学依据本院(2014)白民初字第00088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执行。同日,本院立案执行,执行标的额64673.84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查询了工商登记、车辆登记、房屋登记部门,金融机构,调查了被执行人住所地的基层组织和被执行人的家庭成员,实地查看了被执行人的住所。被执行人张志利无存款,无车辆,无工商和股权登记。被执行人张志利在白河县城关镇桥儿沟社区长春路有111.09平方米房屋一套,是其家庭唯一住房,本院已查封。被执行人张志利是听力残疾三级的残疾人,其家庭四口人,其妻无业在家照料子女;一女17岁,读高二;一子三岁。被执行人张志利家庭每月有513元低保金。被执行人张志利因违反财产报告制度,本院已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2015年1月14日,本院以执行听证的方式将执行情况反馈给申请执行人刘学,刘学认可本院执行调查的结果,刘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张志利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已穷尽执行调查措施,被执行人除其家庭唯一住房及日常生活用品之外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房屋的价值与执行标的额之间差距较大,依法可以采取执行控制措施,但暂不宜执行变现。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可认定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可终结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的房屋因情况特殊暂不宜执行变现,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不解除执行控制措施,到法定控制期限届满前由本院依职权续行封查。申请执行人经执行未实现的债权可待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再请求人民法院执行。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白河执字第00127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 勇审判员 岳桂兴审判员 杨无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忠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