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蕉民初字第294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黄荣进与朱贵春、郑温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荣进,朱贵春,郑温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蕉民初字第2949号原告黄荣进,男,1974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委托代理人陈长灼,福建元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贵春,女,1976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被告郑温畴,男,1970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原告黄荣进与被告朱贵春、郑温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荣进的委托代理人陈长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贵春、郑温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荣进诉称:原告与被告朱贵春系朋友关系。被告朱贵春于2013年4月13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双方口头约定月利息按2%计算。同日,原告通过其农业银行账户转入被告朱贵春账户20万元。2013年12月25日被告朱贵春向原告补了一份借条为据,并由被告郑温畴在借条上签字,为该借条提供担保。现由于原告需要资金,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但被告拒不偿还,至今本息分文未付。现诉请判令:1、被告朱贵春偿还原告黄荣进借款本金20万元及相应利息(自2013年4月13日起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月利息按2%计算);2、被告郑温畴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朱贵春、郑温畴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黄荣进诉请被告朱贵春、郑温畴返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并提供证据有:1、原告黄荣进身份证,证明原告黄荣进的身份情况;2、借条,证明被告朱贵春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由被告郑温畴提供担保;3、汇款凭证,证明原告于2013年4月13日通过农业银行账户转入被告朱贵春账户20万元。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朱贵春、郑温畴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可视为放弃对证据的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陈述及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被告朱贵春于2013年4月13日向原告黄荣进借款20万元。同日,原告黄荣进通过农业银行账户转入被告朱贵春账户20万元。被告朱贵春于2013年12月25日出具借条给原告,并由被告郑温畴提供担保。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朱贵春尚欠原告黄荣进借款本金2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偿还。原告诉请被告朱贵春支付利息(自2013年4月13日起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月利息按2%计算),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可以要求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郑温畴自愿为被告朱贵春借款20万元提供担保,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朱贵春、郑温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贵春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黄荣进借款本金20万元及相应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郑温畴对上述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60元,由被告朱贵春、郑温畴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上诉案件受理费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钟思敏审 判 员 高于峰人民陪审员 陈仲斌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林蕊珠一、执行申请提示:义务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必须履行义务,如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二、附主要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