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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闵民五(民)初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刘崇德与王伟、吴卫强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崇德,王伟,吴卫强,张晓伟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闵民五(民)初字第69号原告刘崇德,男,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现住上海市闵行区。委托代理人沈芸(系原告的妻子),住上海市闵行区。委托代理人方新辉,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伟,男,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被告吴卫强,男,汉族,住福建省。委托代理人刁小锋,上海嘉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谢鑫,上海市嘉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晓伟,男,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委托代理人高永宏,上海市凌云永然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刘崇德与被告王伟、吴卫强、张晓伟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原告刘崇德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和民事权利。现原告向法院撤回起诉,于法无悖,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崇德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刘崇德负担。审判员  林霞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