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孟民初字第11-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孟村回族自治县支行与孙玉选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孟村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孟村回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孟村回族自治县支行;孙玉选;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孟村回族自治县支行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

全文

河北省孟村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孟民初字第11-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孟村回族自治县支行(以下简称孟村农行)。住所地:孟村县建设大街68号。负责人吴华丽,该行行长。被告孙玉选,住孟村县。第三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孟村回族自治县支行(以下简称孟村邮政银行)。住所地:孟村县建设大街。负责人王东,该行行长。原告孟村农行诉被告孙玉选、第三人孟村邮政银行不当得利纠纷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经审查:原告主张原告的员工王金明采取欺骗手段,骗取第三人中国邮政银行的资金私自转移,进行了处置,故要求接收处置资金50万元的被告孙玉选返还50万元给第三人或通过原告返还第三人。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涉案款项所有权属第三人孟村县邮政银行,直接以孟村县邮政银行为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诉至法院,代其主张权利,并要求债务人直接向孟村县邮政银行支付的诉求,既无法律依据,亦无事实依据,起诉不符合立案条件,应予驳回。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孟村回族自治县支行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金玲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徐宁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