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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济民终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常洪涛、李秀云与安丰冈、尤海霞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丰冈,尤海霞,常洪涛,李秀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民终字第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丰冈,工人。委托代理人朱某。委托代理人郑某。上诉人(原审被告)尤海霞,泗水县林业局职工。委托代理人朱某。委托代理人郑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常洪涛,泗水县建设局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秀云,泗水县自来水公司职工。上诉人安丰冈、尤海霞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泗水县人民法院(2014)泗商初字第9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4月28日,被告安丰冈、尤海霞急需用款,向原告常洪涛、李秀云借款300,000元,双方签订了抵押借款协议。抵押借款协议中约定:“一、经甲、乙双方协商,由甲方借给乙方现金大写人民币叁拾万元整,约定月息贰分整;二、乙方保证在(阳历)2014年4月28日一次性还清本息,如逾期则每天按借款额的1%付违约金,如逾期两个月不还款,甲方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拍卖抵押房产,乙方自愿承担由此造成的一切费(税)用和法律责任;三、乙方用同济花苑小区09号楼3-101房产(房产证20××19号)作抵押;四、经双方协商,乙方可以提前还款,利息据实(按月)结算;收到款以收到条为准;担保人自愿与乙方负同等法律责任,并担保至债务结清完毕;五、甲、乙双方商定房产价值叁拾壹元整(310,000.00元);六、甲、乙双方签字后立即生效,本协议一式三份,双方各持一份,房管部门一份。”甲方常洪涛、李秀云,乙方安丰冈、尤海霞,担保人周利在抵押借款协议上签字捺印,落款时间为2014年4月28日。同日,原被告双方到泗水县房管所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他项权证上记载:“泗水城区房他证字第2013013**房屋他项权利人常洪涛,房屋所有权人尤海霞、安丰冈,债权数额300000.00,登记时间2013-04-28。”原告将300,000元现金交于被告后,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收到条一张,收到条中载明:“收到条,今收到常洪涛现金叁拾万元某。¥300,000.00元安丰冈,尤海霞2013.4月28号。”后,被告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分别于2013年9月18日、2013年11月5日、2013年11月11日、2013年12月1日和2013年12月10日,共向原告支付了18,000元。2014年5月15日,被告向原告偿还了借款本金50,000元,原告常洪涛向其出具了收到条一张,收到条中载明:“今收到安丰冈、尤海霞同济花园9#3-101房产抵押借款,本金5万元某(大写伍万元某),利息另计。常洪涛,2014.5.15.”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对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未予偿还,现原告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放弃了对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另外,原告提交了于2014年8月10日与被告安丰冈的通话录音,证实了被告安丰冈认可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50,000元的事实。另查明,2013年5月6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人民币一年期贷款利率为年利率6%。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有三个:一是被告于2013年9月至12月份期间支付的18,000元款项系支付的利息还是本金?二是被告主张的2012年12月1日至2013年3月1日期间向原告账户存入的44,000元现金是否存在?是否应与本案折抵?三是案外人宋某涉嫌诈骗的事实,是否影响本案的实体审理和程序?关于第一个焦点,18,000元系本金还是利息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的,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视为先支付的利息。本院认为,被告每次偿还的金额,均未超过抵押借款协议中约定的月利率2%(且月利率2%的约定未超过法律关于公民之间借贷利率的限制性规定),即月利息为6,000元的数额,亦即每次偿还的金额均不足以清偿利息。因此,被告就18,000元系偿还的借款本金的辩称,应不予支持。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被告的该行为发生在本案借款行为之前,与本案不系同一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且该主张与2014年8月10日的通话记录证实的内容相矛盾,因此,对该辩称不予支持。关于第三个焦点问题,被告的该辩称并无证据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应不予支持。综上,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明确,证据充分,有抵押借款协议和收到条为证,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借款合同成立,借款已实际履行,合同生效。原告按照约定交付了借款,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被告未能足额偿还原告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因此,原告常洪涛、李秀云要求被告安丰冈、尤海霞偿还借款本金25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3年4月28日至2014年4月28日的利息数额应为97,000元(300,000元×12个月×2%+250,000元×5个月×2%),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18,000元利息,被告尚欠原告利息数额应为79,000元,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利息85,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以部分支持。原告放弃对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安丰冈、尤海霞偿还原告常洪涛、李秀云借款本金人民币250,000元;二、被告安丰冈、尤海霞支付原告常洪涛、李秀云借款利息人民币79,000元;以上两项合计329,000元,限被告安丰冈、尤海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常洪涛、李秀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35元,减半收取为3,118元,由被告负担。安丰冈、尤海霞不服原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其理由主要为: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后仅收到被上诉人8万元,并未足额收到30万元。二、被上诉人曾向上诉人借款44,000元,该款与本案30万元系同种类债务,应予抵销。三、在未查清30万元是否实际交付的情况下,一审认定18,000元为利息错误。四、宋某为被上诉人的朋友,被上诉人提出让宋某为上诉人催要借款,要回的借款直接给付被上诉人,此为三方约定,应视为债权已转让,宋某为被上诉人的委托人。对于上诉人欠被上诉人的借款,宋某已实现完毕,一审无视这一事实,既否定了三方意思表示,又将本案借款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完全混淆和否定。被上诉人常洪涛、李秀云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在二审阶段的焦点问题是:一、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实际交付的借款数额;二、二上诉人在涉案借款发生前向被上诉人转账的44,000元是否系被上诉人向上诉人的借款,应否与本案借款抵销;三、二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偿还的18,000元是否应认定为偿还的利息;四、双方当事人与案外人宋某之间是否存在债权转让或其他法律关系,本案债务是否因此清偿完毕。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双方当事人签订抵押借款协议,约定由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30万元,并用涉案房产作为抵押,同时约定上诉人收到借款以收到条为准。协议签订当日,二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了收到现金30万元的收到条。综合上述事实分析,应认定被上诉人向二上诉人实际交付了协议约定的30万元借款,现二上诉人主张仅收到借款8万元,无证据予以证实,结合双方均认可借款系现金交付,以及二上诉人在协议签订后已用协议约定的房屋办理了债权数额为31万元的抵押手续的事实,本院对于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并未足额交付借款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二上诉人在涉案抵押借款协议签订前曾向被上诉人转账44,000元,对此,二上诉人主张系被上诉人向其借款,应与本案借款进行抵销。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向其转账44,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但主张此款系二上诉人向其偿还的其他借款。本院认为,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转账44,000元的事实发生在涉案30万元借款之前,若属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的借款,按照常理,在本案借款时上诉人应直接主张抵销或扣除,且上诉人现在没有证据证实该44,000元系被上诉人向其的借款,故对于上诉人的此项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上诉人关于用上述44,000元与本案30万元借款相抵销的请求,依法不能成立。关于第三个焦点问题,在认定被上诉人已向上诉人足额交付涉案30万元借款的情况下,一审按照双方当事人的约定及法律规定确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的18,000元为利息,并无不当。关于第四个焦点问题,上诉人主张已与被上诉人及案外人宋某达成了三方口头协议,约定由宋某替上诉人收回对他人享有的债权,并直接由宋某用收回的债权向被上诉人予以偿还。但是,被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上诉人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上述主张,且上诉人也认可宋某并未代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偿还涉案借款,故本院无法认定双方当事人与宋某之间有何种法律关系,亦无法认定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债务因此而清偿。因此,上诉人仍需向被上诉人偿还全部的剩余本息。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235元,由上诉人安丰冈、尤海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英杰审 判 员  扈 琳代理审判员  吕玉宝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纯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