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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3903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周龙祥、周雄等与上海张江(集团)有限公司、上海诚信房屋拆迁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龙祥,周雄,赵燕,周尚辰,上海张江(集团)有限公司,上海诚信房屋拆迁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39039号原告周龙祥。原告周雄。原告赵燕。原告周尚辰。上列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龙祥。被告上海张江(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干锦。委托代理人厉明,上海高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椿,上海高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诚信房屋拆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国权。委托代理人俞建华。委托代理人杨椿,上海高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龙祥、周雄、赵燕、周尚辰诉被告上海张江(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张江公司)、上海诚信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信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同年11月26日、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周龙祥、周雄,被告张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厉明、被告诚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俞建华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龙祥、周雄、赵燕、周尚辰诉称,2013年1月23日,因拆迁位于本区张江镇韩荡村韩家宅XXX号和32号建筑面积为423.29平方米的房屋,原告周龙祥代表其家庭成员与两被告签订了《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以下简称《补偿安置协议》),其中第七条约定了“甲方应在乙方搬离原址后,即2013年3月2日之前支付乙方补偿款”。但被告直至2013年8月29日才给原告购安置期房申请单,并于2013年12月26日才通过银行支付原告扣除安置期房金额后结余的补偿款,造成原告利息损失。另外,根据拆迁安置文件《关于“复星医药”项目等地块(韩荡村韩家队、周家队、卫陆队、中心队)房屋置换的宣传告示》(以下简称《宣传告示》),被告还有21.14平方米的优惠房屋没有给原告,按照《宣传告示》第六条规定,应按市场价补偿原告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335,101.97元。房屋未安置部分面积的差额即335,101.97元,自2013年3月3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32,183元也是原告的损失。故诉请判令:1、两被告共同支付自2013年3月3日起至2013年8月29日止延迟补偿款148万元的利息损失计40,872.32元;2、两被告共同支付自2013年3月3日起至2013年12月26日止延迟支付补偿款570,539.27元的利息损失计26,172.90元;3、两被告共同支付未安置部分面积计335,101.97元及利息损失32,183元。4、案件受理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诚信公司辩称,两被告与原告签订《补偿安置协议》时,原告房屋的被拆迁面积没法确定,需由镇政府最终确认并公示后,《补偿安置协议》才生效,相应的拆迁款支付时间也需相应延迟。拆迁补偿是按照等额价值补偿,原告已经获得了足额甚至超额补偿了,不存在未安置部分面积计335,101.97元及利息损失。故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张江公司同意被告诚信公司的答辩意见,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请。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3日,原告(乙方、被拆迁人)与被告张江公司(甲方、拆迁人)、被告诚信公司(代理人)签订了《补偿安置协议》,约定由两被告拆迁原告所有的位于本区张江镇韩荡村韩家宅XXX号和32号房屋,建筑面积为423.29平方米。《补偿安置协议》还约定:甲方应当支付乙方货币补偿款1,579,095.27元,棚舍和其他附属物补偿款322,984.94元,搬家补助费8,465.80元,设备迁移费5040元,速迁奖励费44,000元,过渡费60,953.76元,其他一次性补偿3万元,合计补偿安置总额为2,050,539.77元。对于补偿款的支付,《补偿安置协议》第七条约定甲方应在乙方搬离原址后,即2013年3月2日前支付乙方补偿款、搬家补助费、设备迁移费。《补偿安置协议》签订后,原、被告双方就此次拆迁补偿采取以部分补偿款购买置换房屋的产权房屋调换方案,原告选择由上海张江房地产有限公司开发的“申城佳苑二期C块1幢3号401室、402室、1504室及4幢11号803室”四套期房作为置换房屋,四套安置期房面积共计402.15平方米,房款共计1,665,908元。2013年8月29日,原告授权被告诚信公司从原告的动迁款中直接支付给上海张江房地产有限公司四套期房定金共计148万元。2013年12月26日,被告将剩余的动迁补偿款570,539.77元通过银行存入原告周龙祥名下。另查,原告位于张江镇韩荡村韩家宅XXX号房屋(以下简称32号房屋)为3层楼结构私房,该宅基地使用证上未确认为3层。对此,原告周龙祥于《补偿安置协议》签订当日,出具《房屋置换协议签订意向书》,承诺“我户与置换方按3层楼的建筑面积达成房屋置换协议的意向,并承诺待3层楼公示无异议后签订的《补偿安置协议》才生效”。2013年8月20日,浦东新区张江镇政府出具《房屋建筑面积却确认单》,对32号房屋3层楼的建筑面积予以确认。庭审中,原、被告双方确认32号房屋3层楼于2013年1月24日已进行公示,公示期约为15天。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补偿安置协议》、《房屋置换协议签订意向书》、银行存单、期房申请回单、款项代扣单及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署的《补偿安置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内容应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对于补偿款的支付时间,《补偿安置协议》第七条明确约定了被告应于2013年3月2日前支付原告补偿款、搬家补助费及设备迁移费。虽然原告在《房屋置换协议签订意向书》承诺待3层楼公示无异议后,《补偿安置协议》才生效,但庭审中双方已确认上述公示于2013年1月24日已进行,公示期约为15天,故原告对《补偿安置协议》生效时间所作出的承诺并不影响补偿款的支付时间。被告辩称《补偿安置协议》应于被拆迁房屋面积经张江镇政府审批确认后,即于2013年8月20日才能生效的相关意见,并无合同依据,本院不予采纳。鉴于原告于2013年8月29日授权被告从其动迁款中直接支付给上海张江房地产公司购房款148万元,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该笔款项2013年3月3日至2013年8月28日期间的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逾期支付的剩余补偿款570,539.77元,亦应承担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该笔款项2013年3月3日至2013年12月25日期间的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应得的补偿安置款共计2,050,539.77元,扣除被告代为支付的用于购买四套安置期房148万元,被告已将剩余补偿款570,539.77元支付给原告,原告已得到足额补偿,其要求被告支付未安置部分面积的补偿款及利息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张江(集团)有限公司、上海诚信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周龙祥、周雄、赵燕、周尚辰利息损失(以148万元为本金,自2013年3月3日起至2013年8月28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标准计算);二、被告上海张江(集团)有限公司、上海诚信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周龙祥、周雄、赵燕、周尚辰利息损失(以570,539.77元为本金,自2013年3月3日起至2013年12月25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标准计算);三、驳回原告周龙祥、周雄、赵燕、周尚辰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给付金钱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14元,减半收取计3,907元,由原告周龙祥、周雄、赵燕、周尚辰负担3,169元,由被告上海张江(集团)有限公司、上海诚信房屋拆迁有限公司负担73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建军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 露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