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奉刑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2-07
案件名称
黎某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奉刑初字第35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黎某。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刑诉(2014)23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黎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平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30日20时30分许,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塘外派出所民警祝夏辉根据110指令,带领辅警陈某某、孙某某至本区奉城镇塘外社区航塘公路、大卫路西侧300米处的杂货店检查发现赌博机,在将赌博机带离时,被告人黎某对民警祝夏辉、辅警陈某某、孙某某谩骂及拳打脚踢,阻扰民警执法。在增援民警冯某带领辅警俞某某、陈华军前来传唤被告人黎某时,被告人黎某又伙同他人抗拒执法,殴打民警、辅警,致民警祝夏辉、辅警陈华军等人不同程度受伤。经鉴定,祝夏辉、陈华军的伤势均构成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祝夏辉及陈华军的陈述,证人冯某、陈某某、孙某某、俞某某、张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人民警察证复印件,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黎某无视国家法制,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并致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轻微伤,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黎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审理期间,被告人黎某在家属帮助下自愿赔偿被害人祝夏辉及陈华军的经济损失人民币4000元,亦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国家机关的正常公务管理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黎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30日起至2015年1月2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曹国强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巾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