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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修民初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徐传文与涂满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修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修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传文,涂满华,修水县龙宁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修水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修民初字第65号原告徐传文,男,1970年7月10日出生,汉族,某某器械厂装配员。委托代理人饶小群,江西问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涂满华,男,1979年7月19日出生,汉族,龙宁交通公司驾驶员。被告修水县龙宁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宁公司),住所地:修水县义宁镇良塘新区。法定代表人樊勇刚,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万文,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修水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修水县修江路4号。负责人黄春良,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婷,江西东太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饶小群;被告龙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万文、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婷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涂满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19日中午,原告驾驶九江临时Lxxxx号两轮电动车从某某机械厂下班回家时,在柯龙线韩源路段与涂满华驾驶的赣G-xx**号大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由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涂满华负事故次要责任。赣G-xx**号大型普通客车所有人系龙宁公司,涂满华系该公司聘请的驾驶员,已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受伤后即被送至医院治疗,诊断多处受伤,住院60天。原告的伤情经司法鉴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1万元,误工损失日为240天。事故发生后,龙宁公司仅支付12846.2元,其他的损失未得到赔偿,特诉诸法院,要求各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11230.35元(其中医疗费5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8560元;护理费52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1800元;伤残赔偿金43746元;鉴定费15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500元;财产损失4500元)。被告涂满华未作答辩。被告龙宁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对责任认定无异议,涂满华系我公司聘请驾驶员,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行为,我公司同意按照法律规定赔偿;医疗费除去5000元由原告支付,其他由我公司支付,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我公司已就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含不计免赔,要求保险公司理赔。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一、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损失的合理合法部分,保险公司在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按照双方的责任比例分担。原告在本次事故负主要责任即承担70%的责任,同时,按双方的特别约定,保险公司按照出险当地的社会医疗保险标准在保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核定赔偿责任。二、原告误工天数只能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90天,误工标准因未提供误工证明及工资表等相关信息,应按无业人员,其标准应按私营单位就业人员标准计算。三、原告诉求过高部分,请求依法核减,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9日中午,原告驾驶九江临时Lxxxx号两轮电动车在修水县柯龙线韩源某某机械厂下班回家,12时05分,从某某机械厂驶入柯龙线时遇在柯龙线由西往东行驶由涂满华驾驶的赣Gxx**号大型普通客车,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李某某、李某某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涂满华驾驶的赣Gxx**号小车系龙宁公司所有,该公司已就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30万元,含不计免赔。涂满华系龙宁公司聘请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行为。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即被送往修水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10月18日出院,住院60天,花费医疗费17846.2元,其中龙宁公司垫付12846.2元,再无其他费用支付。出院诊断:右尺骨骨折;脑震荡;蛛网膜下腔出血;左外踝骨折;左肋骨骨折;牙体缺损;唇部、头皮皮肤裂伤。出院医嘱:1.休息3个月;2.定期复查摄片及头部CT;3.右尺骨钢板1年后拆除;4.活血化瘀,营养神经,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原告的伤情经修水方园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其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损失日评定为240天;后续治疗费用限人民币壹万元。原告父亲徐某和(1930年7月3日出生),共生育三子(含原告),居住于修水县义宁镇某社区某路14号。审理中,原告提供了江西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该证明载明:“徐传文(男,身份证号:xxxx)于2014年3月1日经我公司聘用为机械装配员工,2014年6月1日试用期结束。迄今为止月工资加奖金每月肆仟元。特此证明!”。另,提供修水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证明及手机购买发票一张;还提供了购买电动车收款收据及电动车损坏照片;用以证明原告于2014年4月23日购买的一部小米2S手机在事故中损毁及原告于2009年7月23日购买的电动车在事故中损坏的事实。保险公司对上述证据持有异议,并称只认可小米2S手机财产损失6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相一致的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保单复印件;修水县第一人民医院出院记录、费用清单、住院费票据;司法鉴定书、鉴定费发票;家庭户口本复印件、修水县义宁镇万坊社区居民委员会及修水县公安局义宁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房屋所有权证书复印件;江西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修水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证明、发票、收款收据;收条等证据在卷佐证,且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2014年8月19日中午,原告驾驶九江临时Lxxxx号两轮电动车在修水县某某机械厂驶入柯龙线时与涂满华驾驶的赣Gxx**号大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实清楚,应予以认定。关于本次事故责任,本院采信修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鉴于龙宁公司已就涂满华驾驶的赣Gxx**号大型普通客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含不计免赔,故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部分由用人单位龙宁公司与原告分别按照30%、70%的责任比例予以分担,应由龙宁公司承担的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代为赔付。关于原告的伤情,本院采信修水方园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原告及其父徐某和均系城镇居民,故原告本人伤残赔偿金及其父生活费应按照城镇标准分别计算为43746元、2308.5元(13851元/年×5年×10%÷3),合计46054.5元。关于原告的误工费,原告系城镇居民,且就职于江西某某科技有限公司,故其误工工资可按上一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进行计算,原告诉求28560元,应予以支持。关于精神抚慰金,事故造成原告多处受伤,且构成伤残,伤情较为严重,考虑到原告在事故中负有主要责任,故精神抚慰金酌定1000元。关于财产损失,本次事故造成原告持有的小米2S手机及电动车受损,系客观事实,本院酌定两项财产损失合计10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范围确定如下:1、医疗费27846.2元(含后续治疗费10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3、营养费1200元;4、护理费5268元;5、误工费28560元;6、伤残赔偿金46054.5元;7、交通费500元;8、精神抚慰金1000元;9、财产损失1000元;10、鉴定费1500元。以上合计114128.7元,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92382.5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金赔偿限额项下82382.5元);尚差21746.2元,由龙宁公司承担30%即6523.86元、由原告自负70%即15222.34元。应由龙宁公司承担的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代为赔付6073.86元(6523.86元-鉴定费1500元×30%),由龙宁公司承担鉴定费450元(鉴定费1500元×30%)。本案原告可获赔偿款98906.36元(114128.7元-15222.34元),抵除已经支付的12846.2元,尚余86060.16元,由保险公司直接予以赔付;龙宁公司垫付的12396.2元(12846.2元-450元),由保险公司予以返还。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有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修水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徐传文各项损失合计86060.1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修水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被告修水县龙宁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垫付款12396.2元。驳回原告徐传文其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25元,由被告修水县龙宁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承担758元,由原告徐传文承担176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於林枫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杨秀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