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松民二(商)初字第147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2-25
案件名称
上海佳华教育进修学院与上海伟成旅行社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佳华教育进修学院,上海伟成旅行社有限公司,上海震旦职业学院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松民二(商)初字第1472号原告(反诉被告)上海佳华教育进修学院。法定代表人唐秀凤。委托代理人刁骅,上海刁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上海伟成旅行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韩月高。委托代理人杨雪明,上海市志致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越,上海市志致远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上海震旦职业学院。法定代表人张惠莉。委托代理人金周伟。原告(反诉被告)上海佳华教育进修学院(以下简称“佳华学院”)诉被告(反诉原告)上海伟成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丁伟独任审判,被告于同年6月24日提起反诉,本院依法受理,并于同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经原告申请,本院追加上海震旦职业学院(以下简称“震旦学院”)为第三人,并于2014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于2014年11月转为普通程序,并于同年11月28日第三次开庭审理。原告佳华学院的委托代理人刁骅、被告伟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越三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震旦学院的委托代理人金周伟到庭参加第二、第三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上海佳华教育进修学院诉称:2012年9月21日上午,被告介绍第三人震旦学院的973名大一新生到原告处进行军训,原告为其提供了用���、住宿、会场、设备、教室等。9月24日,三名学生就餐后出现腹泻等症状,送医院就医,9月26日中午开始,原告停止向学生提供中餐和晚餐,原告还对相关的学生及时送医并承担了全部的医药费用,但是震旦学院完成军训后未向原告支付军训费用,原告遂于2013年6月向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宝山法院”)起诉震旦学院要求支付军训费用。审理中,震旦学院承认在原告处接受军训服务,但是其是与被告伟成公司签署《军训活动合同》并已经按照每人460元(人民币,以下币种同)的标准向被告支付军训费用,故原告的诉请并未获得支持。原告认为,既然被告与震旦学院签订军训合同又按照每人460元的标准收取了军训费用,而实际是由原告向震旦学院提供了军训活动的服务,被告应当就此向原告支付军训费用。故原告按照每人每天46元(包括早餐4元,中餐8��,晚餐8元,住宿等26元)的标准向被告主张229,628元的军训活动费。因追讨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偿付军训活动费229,628元。庭审过程中,原告以976人为计算标准调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偿付军训活动费230,336元(976*6*46-976*2*20)。被告(反诉原告)上海伟成旅行社有限公司辩称:对于原告诉请的金额有异议,不同意支付军训活动费。实际参与军训的人数为976人,费用标准应当按照每人每天38元计算(包括早餐4元,中餐8元,晚餐8元,住宿等15元,管理费3元),餐费部分的计算期限是从2012年9月21日的晚餐到9月24日的早餐。住宿费及管理费应当就计算9月21日,9月22日,9月23日三天。因为9月24日发生食物中毒,随后就不再产生餐费了,之后的住宿费也不应当再由被告承担。9月25日下午,全体学生撤离,当日的用餐是被告自行安排的。因此,被告仅愿意就原告实际提供的军训服务偿付活动费。同时,因为原告未提供符合卫生标准的食物,致使150多名学生发生集体性食物中毒,为此被告安排中毒学生就医治疗,支付了医疗费34,250.20元。同时,因为军训计划被迫中止,9月25日,被告紧急调来车辆安排全部学生返校,产生调车费8,380元,事后,为了平息事态,安抚学校与学生,被告按照每人120元的标准赔偿第三人震旦学院117,240元,故被告提起反诉,要求原告偿付:1、被告垫付医药费34,250.20元;2、被告垫付交通费420元;3、被告垫付赔偿款117,240元;4、被告垫付紧急调车费8,380元。针对反诉部分,原告(反诉被告)上海佳华教育进修学院答辩称:合理的医药费用原告愿意承担,针对被告反诉部分提交的医疗凭证等,原告核实后认为在医院治疗的有医疗单据部分中,原告有异议的金额为2,475.10元,有异议的原因在于部分计算错误,还有部分人员就诊的科室为外科、皮肤科,与食物中毒无关。对于无医疗单据的医疗费用,原告不同意承担。对于被告反诉诉请的交通费、赔偿款及调车费,因为都与原告无关,故不同意偿付。第三人震旦学院就本案本诉、反诉陈述意见如下:第三人与被告之间就军训活动安排签有书面协议,总费用是每人每天460元,实际参与军训的学生为976人(中途有3名学生因故先行离开),全体学生于2012年9月21日中午集合,下午到达原告提供的军训中心,因9月24日中午发生了食物中毒事件,全部学生于9月25日下午吃完午饭后撤离。食物中毒事件发生后的用餐是被告提供的。事故发生后,医疗费用先由学校老师垫付,后与被告进行了结算。反诉中所涉的交通费是因为当时有学生在医院,辅导员叫车去看望学生而产生的,因为当时叫的是没有运营资质的汽车,所以没有发票。嗣后,被告因为发生了食物中毒的事件,按照每位学生120元的标准进行了赔偿。第三人与被告之间的资金往来都是有开具发票的。经审理查明,2012年,经原、被告口头协议,被告将第三人震旦学院委托其负责的学生军训活动交予原告实际承办,主要由原告提供场所作为第三人在读学生军训活动的基地,并由原告直接提供军训期间每位学生的早、中、晚三餐及安排学生军训期间的住宿等活动。2012年9月21日下午,第三人震旦学院的900余名学生在学校教师及教官的陪同下到达原告提供的军训基地,当晚开始由原告提供餐饮并安排入住。9月24日晚上开始,陆续有学生出现腹痛、腹泻、呕吐等症状。9月25日当天,因发生食物中毒事件,军训提前结束,被告调度车辆安排第三人震旦学院在军训基地的全部师生离开。另查明,2012年9月25日上午,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奉贤分局接到电话报告,反映正在原告处进行军训的震旦学院部分学生出现腹痛、腹泻、呕吐等症状,并入院就诊。当日,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奉贤分局正式立案调查,并于同年11月26日作出奉第XXXXXXX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查明震旦学院本次军训学生为973人,9月24日中餐、晚餐的餐费标准均为8元,上述两餐食品的货值为15,568元。确定因原告佳华学院食堂9月24日供应被金黄色葡萄球菌肠毒素污染的中餐、晚餐而引起食物中毒。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因原告佳华学院聘用无健康证明的人员从事餐饮服务且超负荷接待就餐的行为导致了食物中毒事故的发生,故对原告佳华学院作出罚款及吊销餐饮服务许可证的行政处罚决定。行政调查过程中,原告佳华学院当时的法定代表人方于芬接受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奉贤分局调查时制作有询问笔录,表明其与被告伟成公司就第三人震旦学院学生军训事宜达成口头协议,军训期间涉及总费用包括就餐费、住宿费、洗浴费等,被告伟成公司的报价为每人每天37元,原告方的报价为每人每天38元,其中包括餐费每人每天19元,早餐3元,晚餐、午餐各8元。9月21日下午震旦学院973名学生、12名老师,23名教官到达军训基地。再查明,2013年6月26日,原告佳华学院在宝山法院起诉震旦学院,要求其偿付229,628元的军训活动费。宝山法院于2013年9月16日作出(2013)宝民一(民)初字第4921号民事判决书,以佳华学院和震旦学院之间不存在军训活动合同关系为由,驳回了佳华学院对震旦学院的诉讼请求。在该判决书中,宝山法院查明,2012年7月6日,第三人震旦学院与被告伟成公司签署《军训活动合同》,活动时间为2012年9月21日至9月28日,目的地为奉贤,活动费用按每人460元计算,后因发生食物中毒事故,军训活动提前于9月25日结束。第三人震旦学院向被告伟成公司支付了448,960元(460元/人*976人)的费用,伟成公司向震旦学院开具了448,960元的发票。庭审过程中,本院依据职权传唤原告佳华学院工作人员杨某某、被告伟成公司工作人员胡某某到庭作证。证人杨某某称,被告伟成公司的工作人员胡某某与其就第三人震旦学院的学生军训活动安排事宜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方提供学生军训所需的设施、服装、住宿、餐饮等。价格口头约定是每人每天46元,9月24日晚上发生了学生食物中毒事件,原告提供了9月25日全天的餐饮及9月26日的早餐,第三人震旦学院的学生于26日离开军训基地。证人胡某某称,2011年7月其联系杨某某洽谈了军训活动的事情,双方口头约定,价格按照每人每天38元计算,38元中包括4元的早饭,8元的午饭及8元的���饭,另外18元是住宿费。第三人震旦学院的学生于9月21日下午到达原告的培训基地,9月24日晚饭后有学生出现腹泻等现象,就送到了医院。9月25日早上被告安排第三人的学生离开了军训基地,因当时原告的食堂已经封掉,故9月25日早上学生吃的是泡面,泡面钱不是被告偿付的,9月25日中午是被告向案外人订餐为培训学生提供了午饭。本院认为,原告佳华学院与被告伟成公司之间虽未签订书面的服务合同,但是原告已经实际受被告委托,向第三人震旦学院提供了军训活动服务,故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服务合同关系,被告应当就原告实际提供的服务,偿付服务费用。就本案中原告的本诉请求及被告的反诉请求,本院分析如下:第一,原告本诉主张的军训活动费。被告并未否认其应当偿付军训活动费,但是对于原告主张的服务费用计算标准及主张服务费的具��期间提出异议。本院注意到,因为原、被告双方并未签署正式的书面合同,故本案的当事人对于费用的标准一直存有争议。但是原告所主张的每人每日46元的标准,系依据其与案外人之间书面合同的约定,但原告与案外人之间签署的合同,对于被告无约束力,不应当作为本案服务费计算的依据。而被告主张的每人每日38元,与原告原法定代表人方于芬及其他工作人员在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奉贤分局接受询问时的说法相一致,因此本院确认军训期间,培训学生每人每日的费用为38元。对于该笔费用的构成,被告及第三人的前后陈述较为一致,为餐费20元(早餐4元,午餐8元,晚餐8元),住宿及其他费用18元。对于军训的学生人数问题,原告起诉时主张为973人,被告及第三人都主张为976人,且原告在庭审过程中以976人为计算基数调整了诉讼请求。鉴于双方都未提交��于实际接受军训培训人数的书面证据,因此本院以当事人庭审中确认的人数976人为计数依据。关于原告实际提供的军训服务期限,对于到达军训基地的时间点,被告、第三人在庭审过程中确认为9月21日下午,原告原法定代表人在接受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奉贤分局调查的陈述中也确认,第三人师生到达军训基地的时间为2012年9月21日的下午,故本院确认第三人学生到达军训基地的时间为9月21日下午。对于学生离开军训基地的时间,原告庭审时主张为9月26日下午,而被告及第三人确认为9月25日下午。对于离开的时间,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而被告在反诉中提交有几家客运公司的情况说明,以证明被告于9月25日调车接第三人师生返校。本院认为,虽然情况说明属于证人证言,在证人未到庭接受询问的情况下,证明力较弱,但也从侧面反映出部分案件事实。发生学生食��中毒事件的时间为9月24日晚上,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奉贤分局介入调查的时间为9月25日,因此推断,第三人军训学生离开军训基地时间为9月25日当天更为合理。而原告原法定代表人方于芬及相关工作人员在接受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奉贤分局调查时也表述为“其提供的是9月21日至事发前的那一顿也就是25日的早餐”被告证人胡某某也确认,9月25日的早餐被告并未安排,午餐为被告安排。因此,结合原告、被告及第三人在行政处罚案件中的陈述与本案庭审中的陈述内容,本院确认,第三人全体师生离开军训基地的时间为9月25日下午,原告实际提供的餐饮服务应当包括9月21日当日的晚餐、9月22日、9月23日、9月24日的三餐及9月25日的早餐,原告实际提供的住宿的是9月21日、9月22日、9月23日、9月24日四天。培训期间的相关军训活动费实际发生,被告应当及时偿付���故被告应当偿付给原告的军训活动费为140,544元【(26+38+38+38+4)*976】。第二,对于被告反诉中说主张的医药费。根据被告的统计,第三人震旦学院共计有153名学生因为食物中毒事件而就医,产生医疗费用30,509.20元(有医疗发票部分),另外有部分学生因为症状较轻,未到医院接受治疗而直接到学校医务室接受治疗,产生费用为4,401.20元(无医疗发票部分,其中医保核销15%,故实际金额为3,741.02元),因此,被告主张返还的医疗费总计34,250.20元。对此,原告认为,确实因为其提供的食品存在问题而导致第三人学生食物中毒,相关的医疗费用其愿意予以赔偿,但是其仅愿意偿付医院发生的有医疗凭证部分的医药费,并且应当扣除计算错误及不合理的2,475.10元。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明学校医务室发生费用3,741.02元的单据为制作于2012年10月11日的两张��货日报表,无法从时间上和人员看出与本案的关联性,因此,对于该份证据,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无权向原告主张该笔医疗费用。对于原告提出异议的18笔有异议的医疗费,经被告核实,同意扣除赵赟的205.10元,本院予以确认。经本院核算,被告提出异议可以成立的部分为:戴某某的医疗费应为122元,单某的医疗费应为133.40元,被告反诉中计算有误,应当予以调整。而蔡某的医疗费用600.40元发生于9月23日,屠某某的78.20元医疗费用发生于9月22日,从时间上看,并非因为食物中毒事件产生,故应当予以扣除。其他原告提出的异议均不成立,故原告应当赔偿被告医疗费合计29,620元。第三,对于被告反诉中主张的交通费420元及调车费8,380元,前者因被告未提交相应的支付凭证,无法证明费用的实际发生,本院难以支持;对于后者本院认为,虽然被告提供了合同及付款凭证,但此仅属于被告与案外人之间的运输合同关系,与原告无涉,由于双方未对相关费用的承担作出约定,故被告无权向原告主张赔偿。第四,对于被告要求原告赔偿的其已经向第三人偿付的赔偿款117,240元。本院认为,虽然第三人确认被告已经实际偿付了赔偿款,但是这是被告基于其与第三人之间的服务合同关系自愿进行的赔偿,与原告无关,不属于被告对于原告垫付的费用,故被告无权要求原告予以偿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上海伟成旅行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反诉被告)上海佳华教育进修学院军训活动费人民币140,544元;二、原告(反诉被告)上海佳华教育进修学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日内偿付被告(反诉原告)上海伟成旅行社有限公司医药费人民币29,620元;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上海伟成旅行社有限公司其余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744元,反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53元,合计诉讼费人民币6,497元,由被告(反诉原告)上海伟成旅行社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4,199.50元(已付人民币1,753元,余款人民币2,446.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由原告(反诉被告)上海佳华教育进修学院负担人民币2,297.50元(已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长丁伟代理审判员 方 芳人民陪审员 彭惠琴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黄 欣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