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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户民初字第0259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4-17

案件名称

焦某某与戚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某某,戚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户民初字第02596号原告焦某某,女,1990年2月24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罗育,陕西博纳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戚某某,男,1982年5月23日生,汉族,农民。原告焦某某与被告戚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戚某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焦某某诉称:我与被告婚前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我发现被告对感情极不负责任,与其他异性发生不正当关系,经常不回家,且对我进行家庭暴力,被告的种种行为致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现我起诉要求:1.判令我与被告离婚;2.判令女儿戚某甲由我抚养,被告每月给付孩子抚养费1000元;3.请求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戚某某辩称:我不想离婚,因为我孩子还小,我父母的身体也不好,需要人照顾。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原告焦某某与被告戚某某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1月17日,两人在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夫妻关系尚可。2013年1月10日生一女孩,取名戚某甲。原、被告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致夫妻关系不睦。2014年10月21日,原告焦某某诉至本院,要求法院支持其上述诉讼请求。本案在审理中,被告戚某某以上述辩称之理由不同意离婚。因双方当事人各持已见,致本案未能调解。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被告虽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但其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之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焦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焦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建萍人民陪审员  李新翔人民陪审员  赵仁勇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书 记 员  刘冰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