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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刑初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2-16

案件名称

张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刑初字第48号公诉机关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无业。2015年1月12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抚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抚州市看守所。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刑诉(2015)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5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美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7日22时5分许,被告人张某醉酒驾驶赣f×××××教练汽车沿抚州市文昌大道由北向南方向行驶。车行驶至文昌大道排头村路段向道路左侧超车时,与迎面由陈某驾驶的绿驹牌二轮电动车(后载王某)相撞,造成陈某轻伤二级、王某轻伤一级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张某静脉血中的酒精含量为132.01mg/100ml。公诉机关据以指控的证据如下:书证;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证人黄某、姜某的证言;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被告人张某的供述与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二人轻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张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依法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7日22时5分许,被告人张某醉酒驾驶赣f×××××教练汽车沿抚州市文昌大道由北向南方向行驶。车行驶至文昌大道排头村路段向道路左侧超车时,与迎面由陈某驾驶的绿驹牌二轮电动车(后载王某)相撞,造成陈某轻伤二级、王某轻伤一级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张某静脉血中的酒精含量为132.01mg/100ml。经认定,张某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陈某、王某不承担本次事故责任。另查明,被告人张某案发后,在现场等待接受调查。认定上述事实,由公诉方举证,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有:1、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12月7日22时5分左右,她驾驶一辆绿驹牌二轮电动车由中医学院出发沿文昌大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驶,后载她儿子王某,前往贸易广场。行驶至文昌大道排头村路段时,忽然有一辆教练车从大车子后面窜了出来。她来不及反应就感觉到一股巨大冲击力把她撞飞了,之后她就晕过去了。2、证人黄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7日22时5分左右,他在家看电视,突然听到家外面路边传来砰的一声响,声音很大,他就走出家里到路边看,看到事故现场有一辆教练汽车和一辆二轮电动车,还有一中年妇女和一小男孩躺在路边,他就用手机报了警。3、证人姜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7日22时30分左右,张某打他电话说在抚州市文昌大道排头村路段撞到一辆电动车,他就让张某先报案,如果有出租车就把人送医院,并问张某人要不要紧,张某说对方人坐在地上。4、现场勘查笔录证实:肇事驾驶人张某在现场,提取张某抽血或提取尿样。5、江西博中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认定:被鉴定人王某左股骨干中下端骨折、左胫骨远端骨折,评定为轻伤一级。6、江西博中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认定:被鉴定人陈某左锁骨远端骨折,评定为轻伤二级。7、江西博中车辆技术检验鉴定意见书认定:赣f×××××学教练汽车除左前大灯总成、左前转向灯、左前雾灯损毁痕迹为事故中损毁,左后行车灯及左后刹车灯系事故前失效外,其他各部机件、灯光装置齐全有效,均符合国家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规定要求。绿驹牌二轮电动车除前大灯总成、前左右转向灯损毁痕迹符合事故中损毁,其他各部机件、灯光装置齐全有效,符合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规定要求。8、江西博中痕迹检验鉴定意见书认定:甲车赣f×××××学教练汽车前左侧受损痕迹其高度、痕迹形态与乙车绿驹牌二轮电动车左前端受损痕迹相吻合,结合现场分析,系甲车在行驶过程中与乙车左前端相互碰撞时形成。9、江西博中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书认定:送检张某的静脉血中检出酒精成分,含量为132.01mg/100ml。10、抚州市交警直属三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陈某、王某不承担本次事故责任。11、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张某,××,男,持c1证;赣f×××××教练汽车所有人抚州市临川区云山辉煌驾驶员培训中心,检验有效期止2014年1月31日,保险终止日期2014年1月22日。12、归案说明证实:事故发生后民警赶赴现场,对事故现场勘查完毕后张某随抚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第三大队民警回交警大队接受调查。13、被告人张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在城市快速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两人轻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应予确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系自首。经查,公诉机关的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采纳。可从轻处罚。但被告人张某在城市快速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应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月12日起至2015年4月1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章燕玲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罗 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