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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内东民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吴城城与刘昌林、陈和平、白勇、内江市东兴区城乡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市大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内东民初字第6号原告吴城城,男,1992年12月16日生,汉族,四川省崇州市人,住四川省崇州市。被告刘昌林,男,1962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内江市市中区人,住内江市市中区。被告陈和平,男,1970年5月7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大英县人,住四川省大英县。被告白勇,男,1968年5月17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大英县人,住四川省大英县。被告内江市东兴区城乡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公司地址:内江市东兴区兴盛路1899号附1号。法定代表人刘英,系该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廖忠荣,系该司职工(特别授权)。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公司地址:内江市市中区双洞路168号1幢1-8号。负责人王万兵,系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邹万贞,系该公司员工(一般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市大英支公司。公司地址:遂宁市大英县蓬莱镇交通下街193号。负责人徐东升,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谢燕,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原告吴城城与被告刘昌林、陈和平、白勇、内江市东兴区城乡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市大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晓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城城,被告内江市东兴区城乡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廖忠荣、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邹万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市大英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谢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昌林、陈和平、白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吴城城诉称:2013年11月18日14时15分,驾驶人刘昌林驾驶被告内江市东兴区城乡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的川K290**南骏牌CNJ651HN大型普通客车,由富溪经胜爱路往蟠龙冲方向行驶,行至内江市东兴区境内,西林大道北延线与胜爱路交叉路口处,与西林大道经西林大道北延线321国道方向行驶由驾驶人陈和平驾驶的四川省大英县隆盛镇三家店村6社52号白勇所属川J201**号红岩牌CQ3254STG434重型自动货车相撞,造成川K290**号车乘车人吴城城等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为12046.23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内江市东兴区城乡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川K290**号普通客车购买了交强险和三者险100万元以及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40万。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辩称:1、应扣除10%的自费药部分;2、原告有挂床现象,原告的住院天数只认可26天;3、原告伤情轻微,故原告不需要护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市大英支公司辩称:交强险已经用完,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昌林、陈和平、白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8日14时15分,被告刘昌林驾驶被告内江市东兴区城乡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的川K290**南骏牌CNJ651HN大型普通客车,由内江市东兴区富溪乡经胜爱路往蟠龙冲方向行驶,行至西林大道北延线与胜爱路交叉路口处,与被告陈和平驾驶的被告白勇所属的川J201**号红岩牌CQ3254STG434重型自动货车相撞,造成川K290**号车乘车人吴城城等多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在内江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43天好转出院。2013年12月13日,内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刘昌林承担事故同等责任。驾驶人陈和平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吴城城等乘车人不承担事故责任。原、被告双方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现原告请求本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为12046.23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另查明,1、川J201**号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市大英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该交强险的费用已在其他伤者中用完。川K290**号普通客车在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三者险100万元以及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40万,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2、原告吴城城之父吴思昌系个体工商户,原告吴城城伤后由其护理。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住院病历、村委会证明、各项票据及庭审笔录等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吴城城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损失,其民事权益依法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内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认定驾驶人刘昌林承担事故同等责任,驾驶人陈和平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吴城城等乘车人不承担事故责任,其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川J201**号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市大英支公司购买的交强险费用已在其他伤者中用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市大英支公司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另原告受伤后是否住院或住院时间的长短均由医生决定,原告住院后一般情况下均需人员护理,产生护理费是必然的,原告有时外出,并不等同于挂床,故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以原告不需要护理和挂床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要求扣除10%的自费药部分,只是其请求,未提供相应证据,加之其他当事人不同意扣除,故本院不予支持。应纳入处理的费用有:1、医疗费599.53元;2、交通费酌情支持300.00元;3、护理费6015.87元(按批发和零售业标准计算34976.00元/年,34976.00元/年÷250天/年×43天);4、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645.00元(43天×15.00元/天);5、误工费3440.00元(43天×80元/天)。6、眼镜损失费酌情支持500.00元。以上合计为11500.40元。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在承运人责任险中承担5750.20元,白勇承担5750.20元。被告刘昌林、陈和平、白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责任的基础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第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吴城城5750.20元;二、被告白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吴城城5750.2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1.00元,减半收取50.50元,由被告内江市东兴区城乡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白勇各承担25.25元。如未按上述期间履行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晓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远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