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茂南法刑初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4-07
案件名称
杨健辉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健辉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茂南法刑初字第38号公诉机关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健辉,外号“肥仔”,男,茂名市茂南区人。曾因犯抢劫于2005年8月19日被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于2010年10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9月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茂名市第一看守所。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检察院以茂南检刑诉(2014)5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健辉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4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梦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健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健辉为以贩养吸,分别于2014年9月1日12时许、2014年9月2日8时许在茂名市茂南区高山镇坡头村路口处向吸毒人员陈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共两次,每次贩卖约0.2克(价格为100元)海洛因;分别于2014年9约1日15时许、2014年9月2日9时许在茂南区高山镇邮政储蓄银行附近向吸毒人员李某喜贩卖毒品海洛因共两次,每次贩卖约0.2克(价格为100元)海洛因。2014年9月2日17时许,民警在茂名市茂南区高山镇坡头村高白路市场附近抓获杨健辉,并在其身上检查出16小包白色粉末,经鉴定,16小包白色粉末见毒品海洛因成分,重量1.17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健辉无视国法,明知是毒品仍多次予以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杨健辉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新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杨健辉判处有期徒刑四年至六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杨健辉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及定性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害人被告人杨健辉为了达到以贩养吸,分别于2014年9月1日12时许、2014年9月2日8时许在茂名市茂南区高山镇坡头村路口处,向吸毒人员陈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共两次,每次贩卖约0.2克价格为100元的毒品海洛因;还分别于2014年9约1日15时许、2014年9月2日9时许在茂南区高山镇邮政储蓄银行附近,向吸毒人员李某喜贩卖毒品海洛因共两次,每次贩卖约0.2克价格为100元的毒品海洛因。2014年9月2日17时许,民警在茂名市茂南区高山镇坡头村高白路市场附近抓获被告人杨健辉,并在其身上检查出16小包白色粉末,经鉴定,16小包白色粉末检见毒品海洛因成分,重量1.17克。另查明,被告人杨健辉于2005年8月19日因犯抢劫罪被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于2010年10月26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案立案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实案件由来和被告人到案经过。2、证人证言(1)证人陈某某证言:其证实2014年9月1日中午12时许,其毒瘾发作,其就联系“肥仔”约好在茂南区高山镇坡头村路口,向“肥仔”购买了100元毒品海洛因;到2日早上8时许,其在同一地点又向肥仔购买了100元的毒品海洛因。(2)、证人李某喜证言,其证实在2014年9月1日15时许,其电话联系“肥仔”约好在高山镇邮政储蓄附近向“肥仔”购买100元毒品海洛因,9月2日9时许,其又向“肥仔”在同一地点向“肥仔”购买了100元的毒品当晚其被公安人员抓获。3、辨认笔录,经陈某某、李某喜进行辨认,辨认出“肥仔”就是杨健辉。4、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指认照片:证实现场情况及被告人杨健辉、证人陈某某、李某喜对交易毒品现场的指认。5、检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扣押物品照片,证实公安人员对被告人杨健辉、吸毒人员陈某某、李某喜进行搜查,在被告人杨健辉身上扣押到毒品海洛因16小包及手机一台的事实。6、鉴定结论:经茂名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以(茂)公(司)鉴(化)字(2014)631号鉴定文书鉴定,扣押的粉末经检验见毒品海洛因成分,净重1.17克。7、现场检测报告,经对杨健辉、陈某某、李某喜尿检,三人尿液均呈吗啡阳性。8、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陈某某、李某喜均被强制戒毒。9、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其供述其向一名叫“亚活”的男子购入毒品海洛因,一部分留自己吸食,一部分卖出去谋利,其在2014年9月1日和2日两天分别在高山坡头村路口、邮政储蓄附近卖毒品给陈某某、李某喜二人各二次,每次100元,其被抓获时民警在其身上搜到1克多毒品。10、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杨健辉因犯抢劫罪被判有期徒刑8年,于2010年10月26日被释放。11、户籍信息,被告人杨健辉已达刑事责任年龄的事实。12、视听资料,公安机关对被告人讯问的同步录音录像,证实公安机关对被告人的讯问笔录合法有效。以上证据由检察机关提供,经庭审质证,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健辉无视国法,明知是毒品仍多次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情节严重,依法应当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幅度内处罚。被告人杨健辉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之刑罚,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从分,定性及量刑意见准确,应予认定和采纳。被告人杨健辉归案后能坦白认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扣押的毒品海洛因1.17克、作案工具手机一台(上述物品均在茂南公安分局保管,未随案移送),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健辉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日起至2018年9月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扣押的毒品海洛因1.17克、作案工具手机一台(上述物品均在茂南公安分局保管,未随案移送),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戴 文代理审判员 潘创华人民陪审员 梁统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泽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五条【一般累犯】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