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延民初字第293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原告柳东燮与被告赵再根之间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东燮,赵再根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延民初字第2935号原告:柳东燮,男,朝鲜族,无职业,现住延吉市进学街。被告:赵再根,男,朝鲜族,住址详址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现下落不明。原告柳东燮与被告赵再根之间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于2014年11月14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东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再根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7日,原告租赁被告位于延吉市烟草公司住宅楼2单元4楼西侧房屋,并向被告交付了租房款3600元及押金500元,后发现在房屋阳台窗户不安全,要求被告修缮阳台窗户,但被告迟迟不给修缮。后来,被告同意退还从原告处收取的租房款及押金合计4100元,并分别于2013年6月11日、同年7月1日、同年12月28日向原告出具了保证书及证明。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退还上述租房款及押金,故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退还租房款及押金,合计4100元,并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及公告费。被告赵再根未提出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证明复印件一份、保证书复印件两份,证明被告确实从原告处收取了3600元房租及500元押金;被告同意返还给原告3600元房租及500元押金。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以上原告举证的证据,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质证,应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1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故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2,本院认为,原告应当对其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证明,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提交的证据2系被告本人出具的,且本庭经当庭向原告释明,是否对证据2申请鉴定,原告不同意申请鉴定,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不予采信。本院经庭审质证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综合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6月5日,原告向本院起诉称:2013年6月7日,原告租赁被告位于延吉市烟草公司住宅楼2单元4楼西侧房屋,并向被告交付了租房款3600元及押金500元,后发现在房屋阳台窗户不安全,要求被告修缮阳台窗户,但被告迟迟不给修缮。后来,被告同意退还从原告处收取的的租房款及押金合计4100元,并分别于2013年6月11日、同年7月1日、同年12月28日向原告出具了保证书及证明。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退还租房款及押金,合计4100元,并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及公告费。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证明一份,保证书两份。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诺干规定》第二条规定:“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虽然原告为了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及保证书,但作为举证一方,原告应当对其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负有举证义务,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且本庭当庭向原告释明进行鉴定,但原告不同意申请鉴定,也未能提交其他证据证明自己主张成立,故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诺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柳东燮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其他诉讼费用80元,公告费300元,共计430元,由原告柳东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 仑助理审判员 金 贤助理审判员 金龙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单 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