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南法民初字第0139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陈道迈与何其喜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道迈,重庆喜来汇娱乐有限公司,王代奎,何其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法民初字第01398号原告陈道迈,男,汉族,1972年4月出生,住福建省晋江市磁灶镇。委托代理人刘某,重庆腾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喜来汇娱乐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南滨路78号附11号第二层,组织机构代码07567112-4。法定代表人王代明。被告王代奎,男,汉族,1965年12月出生,住四川省渠县。被告何其喜,男,汉族,1957年7月出生,住四川省达县。原告陈道迈与被告重庆喜来汇娱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喜来汇公司)、王代奎、何其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陈道迈委托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喜来汇公司、王代奎、何其喜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陈道迈诉称:2013年间喜来汇公司、何其喜、王代奎向陈道迈购买石材及瓷砖用于重庆南滨路喜来汇国际俱乐部装修,陈道迈陆续向喜来汇公司、何其喜、王代奎供货,何其喜作为喜来汇公司收货人签收了货物。2013年7月21日,陈道迈与王代奎进行结算,确认石材货物为403000元,瓷砖货款为237800元,共计货款640800元,喜来汇公司、何其喜、王代奎支付了364000元,剩余货款276800元一直未付,故陈道迈诉至本院,请求判决:喜来汇公司、何其喜、王代奎向陈道迈支付货款276800元,本案诉讼费由喜来汇公司、何其喜、王代奎承担。喜来汇公司、何其喜、王代奎均未出庭,未答辩。喜来汇公司举示如下证据:1、送货单18份,拟证明陈道迈向喜来汇公司、何其喜、王代奎供应石材,双方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何其喜作为喜来汇公司的收货人在送货单上签收了货物。2、出库单16份,拟证明陈道迈向喜来汇、何其喜、王代奎供应瓷砖,双方间买卖合同成立。3、石材结算、瓷砖结算及费用报销单各一份,均由王代奎出具,分别载明石材款、瓷砖款及尚欠货款数额,拟证明喜来汇公司、何其喜、王代奎的欠款事实。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日至5月17日,陈道迈将石材、瓷砖等货物送至南滨路喜来登酒店2楼(其提供的送货单、出库单上载明的购货单位有“喜来汇娱乐有限公司”、“珏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珏瑝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何其喜在其中30份送货单、出库单上签字收货,部分送货单、出库单由王代奎或王代明签收。2013年7月21日,王代奎分别出具石材结算、瓷砖结算的情况说明,明确石材货款为403000元,瓷砖货款为237800元。同日,王代奎出具其签字盖章的费用报销单一份,载明“石材瓷砖工程款总计640800元,借支36万元,开业花篮2000元,下欠款278800元”,后王代奎支付了2000元货款。通过借支、还款等方式,陈道迈已收回部分货款,尚有276800元货款未收回。另查明:喜来汇公司设立于2013年8月13日,公司股东(发起人)为王代明、周正王、刘飞,法定代表人为王代明,住所为重庆市南岸区南滨路78号附11号第二层。“珏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珏瑝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均未查询到工商登记信息。陈道迈供货期间,喜来汇公司尚未设立。本院认为,陈道迈与喜来汇公司及王代奎、何其喜之间未签订书面合同,陈道迈以送货单、出库单等主张其与喜来汇公司、王代奎、何其喜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举示了王代奎出具的结算说明及费用报销单等具有对账确认函性质的证据,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关于“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应规定及第二款关于“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院对陈道迈与王代奎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予以确认。关于喜来汇公司、何其喜是否为买卖合同当事人的问题。陈道迈举示的送货单、出库单虽载明购货单位为“喜来汇娱乐有限公司”、“珏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珏瑝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等字样,但喜来汇公司在陈道迈供货期间尚未设立,“珏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珏瑝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经查并未设立;何其喜、王代奎均非喜来汇公司股东(发起人),故仅凭送货单、出出库单无法证明本案所涉买卖合同存在“发起人为设立公司以自己名义对外签订合同”或“发起人以设立中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合同”的情形,故陈道迈请求喜来汇公司、何其喜承担合同责任均不能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条关于“发起人为设立公司以自己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合同相对人请求该发起人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及第三条关于“发起人以设立中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公司成立后合同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且何其喜在送货单、出库单上的签字收货行为并不能直接证明其为买卖合同一方当事人,陈道迈亦未举示其他证据加以佐证,故喜来汇公司、何其喜并非本案买卖合同一方当事人。因此,陈道迈请求喜来汇公司、何其喜支付货款,本院不予支持。王代奎出具对账确认性质的说明及费用报销单确认尚欠货款278800元,陈道迈自认王代奎又支付过2000元货款,故陈道迈请求王代奎支付货款276800元,本院予以支持。喜来汇公司、王代奎、何其喜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代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陈道迈支付货款276800元;二、驳回原告陈道迈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452元,由被告王代奎负担(此款已由陈道迈垫付,王代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给陈道迈)。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万延峰人民陪审员  龙晓玲人民陪审员  潘光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 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