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梅兴法民二初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宁市支行诉兴宁市电力开发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宁市支行,兴宁市电力开发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广东省兴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梅兴法民二初字第4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宁市支行,所在地址:兴宁市兴城兴华路16号。组织机构代码:89657715-1。代表人汤建,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黄辉清、黄林光,广东粤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兴宁市电力开发公司,所在地址:兴宁市兴城兴东路71号。组织机构代码:19658009-3。法定代理人杨柳雄,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朱玩祥,该公司职工。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宁市支行(以下简称兴宁农行)诉被告兴宁市电力开发公司(以下简称为市电力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表人汤建的委托代理人黄林光、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杨柳雄的委托代理人朱玩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兴宁农行诉称:被告兴宁市电力开发公司(原名称为兴宁县电力开发公司,以下简称为县电力公司)于1994年4月11日向中国人民银行兴宁县支行(以下简称兴宁人行)借到人民币130万元,用于坑口电站工程建设,办理了130万元的《借款凭证(借据)》,借款到期日为1998年12月31日,兴宁人行将借款130万元支付给了县电力公司;1994年2月4日,县电力公司又向兴宁人行借到人民币220万元,用于坑口电站工程建设,办理了220万元的《借款款凭证(借据)》,借款到期日为1997年12月31日,兴宁人行将借款220万元支付给了县电力公司;1994年3月12日,县电力公司又向兴宁人行借到人民币150万元,用于坑口电站工程建设,办理了150万元的《借款款凭证(借据)》,借款到期日为1998年12月31日,兴宁人行将借款150万元支付给了县电力公司;以上3笔借款共计500万元,约定月利率均为9.15‰。1997年6月26日,兴宁人行与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兴宁市支行(以下简称为兴宁农发行)与市电力公司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书》,兴宁人行将上述500万元债权转让给兴宁农发行。2001年2月23日,兴宁农发行和被告市电力公司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兴宁农发行将上述500万元债权转让给其。其接受上述债权后,被告未向其清偿债务。截至2014年10月8日,被告仍欠其借款本金500万元、利息202740.38元,合计5202740.38元。经多次催告未果。为维护其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现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本院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万元和该款项下截止至2014年10月8日的利息202740.38元及2014年10月9日起至还清本金500万元时止按月利率6.3‰计算的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市电力公司辩称:其是独立的企业法人,前称是兴宁县电力开发公司,由其承担相关的权利义务。仍欠原告借款500万元及其利息是事实,原告亦向其催收过该借款,但其由于无能力偿还,要求原告减免借款本息。经审理查明,被告兴宁市电力开发公司的前称是兴宁县电力开发公司,是独立的企业法人。1994年2月4日、7日,1994年3月7日,县电力公司以坑口电站工程建设需要资金为由,向兴宁人行分别借到人民币220万元、130万元、150万元,三笔合计借款500万元,借款月利率均为9.15‰,借款期限分别至1997年12月31日、1998年12月31日。兴宁人行分别将贷款发放给县电力公司,借款人县电力公司分别在《借款凭证(借据)上盖章确认。1997年6月26日,兴宁人行、兴宁农发行、被告市电力公司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书》,兴宁人行将上述县电力公司向其借款500万元及其利息966232.59元的债权转让给兴宁农发行,签约各方均盖章确认。2001年2月23日,兴宁农发行、原告、被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兴宁农发行将其受让的上述债权借款本金500万元、结欠利息1522857.39元转让给原告兴宁农行,签约各方均盖章确认。2013年11月1日,被告在原告向其发出的《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上盖公章,确认上述借款仍欠原告借款本金500万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至2014年10月8日,被告仍欠原告借款本金500万元、结欠利息202740.38元。经催收未果,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万元、结欠利息202740.38元及自2014年10月9日起按月利率6.3‰计算的利息,承担本案诉讼费。审理中,被告对上述事实及仍欠原告借款本息的数额无异议,同意原告的请求。本院认为:被告的前身县电力公司因建设坑口电站需要资金向兴宁人行借款三笔,合计借款500万元,有借贷双方盖章确认的《借贷凭证(借据)》为证。该债权转让给兴宁农发行后,再转让给原告兴宁农行,兴宁农发行、原告、被告均在《债权转让协议书》上盖章确认,债权转让成立有效,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应予确认。被告亦在原告向其发出的《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上盖章确认仍欠原告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其利息,至2014年10月8日仍欠本金500万元、结欠利息202740.28元,被告无异议,应予确认。被告同意原告提出的按月利率6.3‰计算给付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兴宁市电力开发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万元及支付结欠的利息202740.38元及自2014年10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利率6.3‰计算的利息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宁市支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8219元,由被告承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予退回,由被告在履行上述判项时,迳行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国星审 判 员 曾巧玲人民陪审员 廖剑坤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肖 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