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城中民二初字第193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柳州市安达电梯空调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与柳州龙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州市安达电梯空调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柳州龙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城中民二初字第1930号原告柳州市安达电梯空调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柳州市潭中西路15号富丽嘉园4栋1-7、8号。法定代表人黄智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苏文莉,广西金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柳州龙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柳州市公园路72号星河大厦5楼。法定代表人刘康文。原告柳州市安达电梯空调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达公司”)诉被告柳州龙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宝房开”)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书记员苏婕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安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文莉,被告龙宝房开的法定代表人刘康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达公司诉称,2010年1月1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关于为星河大厦内电梯提供维保的服务合同,合同期限为2010年1月18日至2011年1月18日。期满后,双方未再续签合同,但原告仍应被告要求,继续为星河大厦的电梯提供维保服务。期间,原告为被告提供电梯维保服务的费用总计127600元,被告通过转账向原告四次支付维保款共计61900元,最后一次支付的时间为2012年1月20日。据此,被告尚欠原告维保费65700元。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龙宝房开支付维保款65700元及起诉后开始的利息(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履行时止)。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电梯维护保养合同一份,证明双方盖章确认合同成立,从2010年开始双方存在承揽合同关系;2、电梯保养派工单56份,证明2010年1月18日到2012年1月31日,原告提供了电梯维保工作。虽然2011年后未签合同,但是原告继续在工作,已经形成表见代理,签署的派工单几乎都是一样的,可以证明原告在继续履行工作;3、同城票据清单提入贷方凭证,证明被告四次向原告转款,2012年1月21日被告还向我公司转款,四次转款里还扣减了材料费;4、2010年5月13日的发票一份,证明被告支付了三项维保款和维修款共计49307.5元;5、2010年5月28日的维修项目一份,证明双方确认维修项目及金额;6、2010年7月7日的同城票据贷方凭证一份,证明被告转款27630元给原告;7、2010年6月22日的发票一份,证明被告转款后,原告公司向被告开具维保费和维修费共计27630元的发票;8、2010年5月28日的业务函一份;9、2010年6月21日的材料验收清单一份;证据8-9共同证明原被告就更换配件材料项目报价达成一致,原告为被告更换材料后被告于2010年7月7日已向原告支付15330元;10、2012年1月21日的同城票据贷方凭证一份;11、2012年1月20日的发票一份;证据10-11共同证明被告支付维保费25000元,我公司开具相应发票。被告龙宝房开对原告安达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里,对房开公司的公章存疑,请求进行鉴定公章是否是龙宝房开的公章。证据2中,所有签字确认人都是星河福地物业公司的人,不是龙宝房开的员工。对证据3、6、10三张转账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7、11原告开具给被告的三份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开具的发票给被告应当是开工程款的发票,不是开电梯维保费发票。对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需要找到当事人确认。对证据8、9的真实性有异议,验收人不是我公司的人,不知道他是什么人。对公章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龙宝房开辩称,1、原告提交的电梯维保合同相对方是星河大厦不是被告。2、被告作为建设单位应当也委托了星河福地物业公司对星河大厦前期物业进行管理,物业公司收取的物业费里包含电梯维护费用,应当由物业公司支付而非被告支付电梯维保费。3、维保合同上载明的时间为2010年1月18日至2011年1月18日,原告主张支付费用的时间是2011年1月19日至2012年1月19日,原告该主张需举证证明。4、合同的截止时间为2011年1月18日,但从合同终止到现在开庭,被告未收到原告发出的任何催款通知。有书面合同约定的是需每个月5日支付上个月维护费,现在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被告龙宝房开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2日,原告安达公司(乙方)与柳州星河大厦(甲方)签订《电梯维护保养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原告同意对安装于柳州龙城路的星河大厦上海三菱产的捌台乘客电梯、肆台观光梯、壹台货梯、拾台扶梯共计贰拾叁台电梯提供标准保养服务……注:以上费用包括维护保养人工费、维护保养机械费(但不包括配件、材料费、耗材费),若需对电梯主机、钢丝绳、电缆、控制柜等进行大修时工程费用另计”;第二条约定“合同签订生效后,甲方按月支付维保费,甲方每月5日前支付上月维保费,每月支付维保费人民币陆仟壹佰伍拾元整(¥6150.00元)给乙方”;第六条约定“本合同期限为1年,甲乙双方签字盖章后于2010年1月18日起至2011年1月18日止有效。本合同期满后,甲乙双方如无异议,可协商继续签订维修保养合同”。合同落款甲方处的签名为“柳州龙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并加盖该公司公章,委托代理人(签章)处为“刘生威”。合同落款乙方处的单位名称及盖章为原告公司。合同签订后,原告从2010年1月25日起为星河大厦内电梯提供维保服务,每次维保服务均附有《电梯保养派工单》,并有维保人员和客户确认的相关人员签名,该过程一直持续至2012年1月31日。期间,被告龙宝房开分别于2010年4月6日、4月22日、6月11日、7月7日、2012年1月21日通过银行代进账的方式向原告支付款项共计101937.5元。原告安达公司就上述款项分别于2010年5月13日、2010年6月22日、2012年1月20日向被告出具建筑业统一发票共三份,其中2010年5月13日、2010年6月22日的发票上记载“电梯维保维修工程”,2012年1月20日的发票上记载“电梯维保工程”。原告诉称,依据合同列明的单价计算,其为被告进行电梯维保服务的费用总共为127600元,但被告支付的款项中电梯维保费仅为61900元,其余为维修款项,被告尚欠65700元电梯维保费一直未支付,故诉至法院。被告主张本案超过诉讼时效,不予支付款项,酿成本案诉讼。本院认为,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告安达公司要求被告龙宝房开支付电梯维保费65700元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关于争议焦点,原被告签订的《电梯维护保养合同》,落款系原被告双方且均加盖公章,符合合同的一般形式要件,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合同期限从2010年1月18日至2011年1月18日,期限届满后,双方未重新订立合同,但原告仍继续为被告提供电梯维保服务,被告也于2012年1月20日向原告支付过一笔电梯维保款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可见合同期限届满后,双方仍按原合同约定的主要权利义务履行,合同仍成立。另,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由被告龙宝房开于每月5日前向原告安达公司支付上月维保费,属于同一债务分期履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原告向被告提供电梯维保服务至2012年1月31日,被告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应为2012年2月5日,故本案诉讼时效应当从2012年2月6日起开始计算。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院确认本案的诉讼时效为两年。原告称其一直向被告催交维保费,但没有提交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龙宝房开称其收到原告催款函为2014年7月,原告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的日期为2014年10月23日,均超过了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被告主张本案超过诉讼时效,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告安达公司未在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内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权利,丧失了请求法院依诉讼程序强制义务人履行义务的权利,且未向法院提交证据证明存在导致诉讼时效中止或中断的法定事由。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龙宝房开支付电梯维保费用657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柳州市安达电梯空调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43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721.5元,由原告柳州市安达电梯空调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沈昊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苏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