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莲商初字第28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曾根林与徐小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根林,徐小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莲商初字第286号原告:曾根林。被告:徐小伟。原告曾根林与被告徐小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玮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曾根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小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根林诉称:2014年8月13日,被告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0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同日,被告收到款项后出具收条一份。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此,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4年8月13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徐小伟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采信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条、收条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为:被告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由于双方对还款期限未作明确约定,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徐小伟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徐小伟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请的抗辩,不影响本院对本案依法作出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小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曾根林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4年8月13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0元,减半收取960元,由被告徐小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 玮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谢建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