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亭民初字第357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招远市泰和电讯器材有限公司与程志远、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远市泰和电讯器材有限公司,程志远,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青岛炳川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四方支公司,青岛齐海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盐城市天马旅行社有限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亭民初字第3576号原告招远市泰和电讯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招远市辛庄镇驻地。法定代表人刘涛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永强,该公司职员。被告程志远,驾驶员。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燕山路152-1号。负责人黄迎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吉波,该公司职员。被告青岛炳川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湘潭路55号。法定代表人纪强礼,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建忠,山东中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四方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鞍山路118号。负责人刘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亚宁,山东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齐海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流亭街道夏家庄村3号楼111号。法定代表人秦泗腾,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建忠,山东中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香港西路47号。负责人于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卢绪刚,该公司职员。被告盐城市天马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亭湖区黄海东路36号。法定代表人周瑞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邹业宏,盐城市亭湖区五星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盐城市开放大道10号。负责人马吉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茆长伟,该公司职员原告招远市泰和电讯器材有限公司(下称泰和电讯器材公司)与被告程志远、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下称浙商财险江苏公司)、青岛炳川物流有限公司(下称炳川物流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四方支公司(下称人保财险四方公司)、青岛齐海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下称齐海货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下称太平洋财险青岛公司)、盐城市天马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称天马旅行社)、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下称紫金财险盐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维忠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泰和电讯器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永强,被告炳川物流公司和齐海货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建忠,被告天马旅行社的委托代理人邹业宏,被告浙商财险江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吉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志远、人保财险四方公司、太平洋财险青岛公司、紫金财险盐城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泰和电讯器材公司诉称:2012年6月3日5时24分左右,程志远驾驶苏J×××××号中型货车沿沈海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1014KM+700M处时,撞向前面同方向停车等待的王永强驾驶鲁F×××××号重型货车,随即在程志远后面,同方向炳川物流公司孙德军驾驶的鲁B×××××、鲁U×××××号重型牵引货车、徐朝茂驾驶的苏J×××××大型旅游客车、齐海运货公司张文龙驾驶的鲁B×××××号重型货车相继追尾相撞,致王永强驾驶鲁F×××××号重型货车和车上所运货物损坏。交警部门认定程志远、孙德军、张文龙、徐朝茂分别负事故同等责任,王永强无事故责任。各车均由相关保险公司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下称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7180元、车上财物损失8976元、吊车费5500元、停车费400元、拆检费500元、评估费700元,合计23256元。被告程志远未答辩。被告浙商财险江苏公司辩称:1、我公司对事故发生事实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2、我公司除交强险财物损失1000元外保险金额已全部赔偿结束,请求法院依法处理。被告炳川物流公司辩称:1、我公司对事故发生事实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2、我公司为车辆向人保财险四方公司投保了两份交强险和两份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处理。被告人保财险四方公司答辩称:本起事故死伤多人,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齐海货运公司辩称:1、我公司对事故发生事实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2、我公司为车辆向太平洋财险青岛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处理。被告太平洋财险青岛公司辩称:本起事故涉及多车损失、多人伤亡。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原告合理损失的赔偿责任。被告天马旅行社辩称:1、我公司对事故发生事实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2、我公司为车辆向紫金财险盐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处理。被告紫金财险盐城支公司辩称:本起事故死伤多人,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3日5时24分左右(天气:雾),王永强驾驶鲁F×××××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沈海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1014KM+700M处时,发现前方发生交通事故后停车,随即被同方向程志远驾驶的苏J×××××号中型仓栅式货车追尾相撞,此后同方向孙德军驾驶的鲁B×××××、鲁U×××××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货车、徐朝茂驾驶的苏J×××××号大型旅游客车、张文龙驾驶的鲁B×××××号重型厢式货车相继追尾相撞,致苏J×××××号大客车乘坐人陈尧尧死亡,程志远、孙德军、徐朝茂和大客车乘坐人徐晶婷、费云梅、冯素萍、黄金兰、朱桂芳、殷秀党、王琴受伤,各车部分损坏、鲁F×××××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上所载货物损坏。同年7月6日,盐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作出盐公交认字(2012)第000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程志远、孙德军、徐朝茂、张文龙分别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王永强、陈尧尧、徐晶婷、费云梅、冯素萍、黄金兰、朱桂芳、殷秀党、王琴无事故责任。”同年7月18日,盐城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受交警部门委托,对原告所有的鲁F×××××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车损和车载货物损失进行了评估,评估意见为:“车损为7180元,物损为8976元。”另查明:鲁F×××××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所有人系泰和电讯器材公司,王永强是该公司驾驶员。苏J×××××号中型仓栅式货车登记所有人为曹建,实际系程志远向曹建借用居民身份证购买该车。苏J×××××号车辆由浙商财险江苏公司承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限额为20万元(计免赔率),保险期限均自2012年2月22日起至2013年2月21日止。鲁B×××××号重型半挂牵引货车、鲁U×××××挂车所有人系炳川物流公司,孙德军是该公司的驾驶员。炳川物流公司为鲁B×××××号重型半挂牵引货车向人保财险四方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强险期限自2011年10月15日起至2012年10月14日止,商业三者险限额为100万元(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自2012年3月29日起至2013年3月28日止。炳川物流公司为鲁U×××××挂号挂车向人保财险四方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万元(不计免赔率),期限均自2012年3月20日起至2013年3月19日止。鲁B×××××号重型厢式货车的所有人系齐海货运公司,张文龙是该公司驾驶员。齐海货运公司为鲁B×××××号重型厢式货车向太平洋财险青岛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率),期限均自2012年6月1日起至2013年5月31日止。苏J×××××号大型旅游客车所有人系天马旅行社,徐朝茂是该公司驾驶员。天马旅行社为苏J×××××号大型旅游客车向紫金财险盐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限额为20万元(计免赔率),期限均自2012年4月26日起至2013年4月25日止。上述交强险限额均为12.2万元(医疗费用1万元、死亡伤残费用11万元、财产损失费用2000元)。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本起事故有一人死亡、多人受伤,故保险应当合理分配。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多数被告未到庭,致调解未果。本院认为:法人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泰和电讯器材公司因交通事故财产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当得到相应赔偿。(一)关于事故责任的认定。经审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道路事故认定书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故该认定书作为处理本案的证据,具有证明力,即程志远、孙德军、徐朝茂、张文龙分别负事故同等责任。王永强、陈尧尧、徐晶婷、费云梅、冯素萍、黄金兰、朱桂芳、殷秀党、王琴无事故责任。(二)关于原告泰和电讯器材公司财产损失的审核确定。案涉损害赔偿的项目和标准应按法律和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计算确定。根据盐城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的评估意见,确定原告泰和电讯器材公司的车损为7180元,物损为8976元,另原告支付吊车费5500元,停车费400元,拆检费500元,合计22556元(三)关于赔偿责任的确定。相关保险公司应承担的交强险责任。1、被告浙商财险江苏公司应承担的交强险赔偿责任。鉴于程志远为苏J×××××号中型仓栅式货车向浙商财险江苏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浙商财险江苏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500元。2、被告人保财险四方公司应承担的交强险赔偿责任。鉴于炳川物流公司为鲁B×××××号重型半挂牵引货车、鲁U×××××挂车向人保财险四方公司各投保了一份交强险,故被告人保财险四方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1000元。3、被告太平洋财险青岛公司应承担的交强险赔偿责任。鉴于齐海货运公司为鲁B×××××号重型厢式货车向太平洋财险青岛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太平洋财险青岛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500元。4、被告紫金财险盐城支公司应承担的交强险赔偿责任。鉴于天马旅行社为苏J×××××号大型旅游客车向紫金财险盐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紫金财险盐城支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500元。相关保险公司应承担的商业三者险责任。5、被告人保财险四方公司应承担的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炳川物流公司的驾驶员驾驶车辆与原告等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财物损失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依法应由炳川物流公司对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额的20056元承担25%的赔偿责任,具体金额为5014元。鉴于炳川物流公司为鲁B×××××号重型半挂牵引货车、鲁U×××××挂车向人保财险四方公司各投保了一份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率),故被告人保财险四方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代为炳川物流公司承担该赔偿责任。6、被告太平洋财险青岛公司应承担的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齐海货运公司的驾驶员驾驶车辆与原告等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财物损失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依法应由齐海货运公司对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额的20056元承担25%的赔偿责任,具体金额为5014元。鉴于齐海货运公司为鲁B×××××号重型厢式货车向太平洋财险青岛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率),故被告太平洋财险青岛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代为齐海货运公司承担该赔偿责任。7、被告紫金财险盐城支公司应承担的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天马旅行社的驾驶员驾驶车辆与原告等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财物损失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依法应由天马旅行社对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额的20056元承担25%的赔偿责任,具体金额为5014元。鉴于天马旅行社为苏J×××××号大型旅游客车向紫金财险盐城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计免赔率),故被告紫金财险盐城支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代为天马旅行社承担该赔偿责任4512元。相关侵权人应承担的责任。8、程志远驾车与原告等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财物损失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依法应由其对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额的20056元承担25%的赔偿责任,具体金额为5014元。9、被告炳川物流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于炳川物流公司投保的保险足以支付核定的其应赔偿原告之损失,故被告炳川物流公司在本案中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但应依法负担诉讼费、鉴定费。10、被告齐海货运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于齐海货运公司投保的保险足以支付核定的其应赔偿原告之损失,故被告齐海货运公司在本案中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但应依法负担诉讼费、鉴定费。11、被告天马旅行社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于天马旅行社未投保不计免赔率,故被告天马旅行社应赔偿原告502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招远市泰和电讯器材有限公司各项损失5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四方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招远市泰和电讯器材有限公司各项损失合计1000元,应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014元,合计6014元。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招远市泰和电讯器材有限公司各项损失合计500元,应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014元,合计5514元。四、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招远市泰和电讯器材有限公司各项损失合计500元,应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512元,合计5012元。五、被告程志远应在保险赔偿额外赔偿原告招远市泰和电讯器材有限公司各项损失5014元。六、被告青岛炳川物流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七、被告青岛齐海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八、被告盐城市天马旅行社有限公司应在保险赔偿额外赔偿原告招远市泰和电讯器材有限公司各项损失502元。上列所涉款项,各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自觉履行完毕。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依法减半收取200元,评估费700元,合计900元,由被告程志远、青岛炳川物流有限公司、青岛齐海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盐城市天马旅行社有限公司各负担225元(被告程志远、青岛炳川物流有限公司、青岛齐海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盐城市天马旅行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各225元)。保险赔偿款的支付办法及注意事项:1、保险公司可依据判决确定的义务和诉讼费用的负担情况,将保险赔偿款分账后直接支付相关权利人。2、亦可汇至: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开户银行:盐城市农业银行环城支行;账号:42×××63。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四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全称: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银行:盐城市农业银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审判员 蒋维忠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韩 玲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5.《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