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深中法民终字第198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赵瑞霞、董新花与吴景峰、李秉、罗成昌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瑞霞,董新花,吴景峰,李秉,罗成昌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深中法民终字第198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瑞霞,女,汉族,香港居民。委托代理人贺树奎,广东经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秀珍,广东经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董新花,女,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委托代理人李河,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景峰,男,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秉,男,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成昌,男,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上诉人赵瑞霞、上诉人董新花因与被上诉人吴景峰、罗成昌、李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赵瑞霞、董新花均不服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2)深罗法民一初字第27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一、董新某生前与原告于1993年2月12日登记结婚。董新某于2010年8月16日因病去世。原告与被告董新花、罗成昌在庭审中确认董新某与董新花为亲兄妹关系,罗成昌是董新花的女婿。涉案三套房产及一辆轿车的基本情况:1、原登记在董新某名下的位于深圳市罗湖区黄贝路景贝南xx栋xx房产(房产证号:20××35),于2004年5月25日进行安居房换证,现为市场商品房,于2008年12月30日过户至被告吴景峰名下。原告称该房产是1991年购买,被告董新花、罗成昌表示该房产是董新某与原告结婚前的财产。2、1991年2月购买位于宝城裕安路西北侧三十三区商住楼xxb栋xx房产(房产证号:50××19),登记在董新某与被告李秉名下,各占50%产权份额,于2010年5月19日将董新某名下的50%产权份额过户至被告李秉名下。3、2007年9月23日购买位于布吉坂田第五园(三期)h2号楼x单元cxx房(房产证号:60××99),登记在董新某名下,后于2010年3月12日过户至被告董新花名下。产权资料显示该房产转移登记价为82万元,董新某与被告董新花签订的二手房买卖合同也显示该房产转让价款为82万元,被告董新花在庭审中亦认可该房产转让价款为80多万元。4、2000年购买粤b×××××车辆(现号牌为粤b×××××),登记在董新某名下,于2010年9月25日过户至被告罗成昌名下。原告表示其于2012年8月才得知上述财产的过户情况,故原告于2012年10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位于罗湖区黄贝路景贝南xx栋xx房、位于布吉坂田第五园(三期)h2号楼x单元cxx房为原告夫妻共同财产;2、确认位于宝城裕安路西北侧三十三区商住楼xx栋xx房50%份额为原告夫妻共同财产;3、确认粤b×××××轿车为原告夫妻共有财产;4、确认董新某名下全部财产(银行存款、住房公积金、股票、股权等)为原告夫妻共同财产;5、分割上述原告夫妻共同财产的三分之二归原告所有。庭审中,原告称其与董新某于1991年1月开始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2008年上半年去过医院看董新某,之后因无法找到董新某及原告本身也患病在港治疗,原告直至董新某死亡时止未再见过董新某,还表示董新某在退休前是一名国有企业经理,每月5000多元,还有额外收入,退休后工资也是每月5000多元,也有医保。被告董新花、罗成昌称董新某于2004年开始生病治疗至死亡时止均由董新花一家照顾,董新某在临死前几年大部分时间在住院,住单人间病房,所用药品也不在医保范围内;董新花在交纳医疗费时有刷卡及交付现金的方式,还有刷董新花女儿及其女婿的卡,当时董新某也确认了购房款以医疗费方式来抵消的情况。被告董新花提交的董新某社保清单显示,董新某在2005年的工资为6633元;提交的养老金清单显示,董新某养老金每月约5000元;医疗费收据显示,董新某在2010年6月1日至2010年7月13日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个人缴费为13381.71元,2010年7月13日至2010年8月2日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为6076.57元,两次医疗自费19458.28元。被告提交了以董新花名义开具2008年至2010年购买孢子油、爱特费用共115395元的发票、以董新某名义2008年2010年购买虫草费用122300元的收据,用于证明被告董新花全家为董新某代为购买了大量营养保健品;提交了被告董新花及其丈夫、女儿、女婿的工作收入情况证据,用于证明被告董新花有足够的垫付董新某医疗费、营养保健品的经济能力。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原告主张位于罗湖区黄贝路景贝南xx栋xx、位于宝城裕安路西北侧三十三区商住楼xx栋xx两套房产是原告与董新某在同居期间购买的房产,且原告为此支付了港币30万元。法院认为,原告无证据证明购买该两套房产时原告与董新某系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也无证据证明原告为此支付了房款,且该两套房产是董新某在与原告结婚之前购买的房产,故法院认定该两套房产系董新某婚前个人财产,并非夫妻共同财产。董新某生前作为所有权人对该两套房产进行处分,并无不妥,法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确认该两套房产为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关于位于布吉坂田第五园(三期)h2号楼x单元cxx房问题。该房产为原告与董新某婚姻存续期间购买的房产,属夫妻共同财产,现已过户至董新某的妹妹董新花名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出售夫妻共同共有的房屋,第三人善意购买、支付合理对价并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另一方主张追回该房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双方确认原告在董新某临死前几年并未见过董新某,而该房产转移过户的时间是2010年3月12日,可知董新某将该房产出售给被告董新花时并未经过原告同意,故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被告董新花是否属善意购买及支付了合理对价。被告董新花抗辩其已以代董新某垫付医疗费的方式支付了购房款;原告对此予以否认,并表示董新某有足够的医疗费支付能力。法院认为,被告董新花提交医疗费票据数额及购买营养保健品数额共20多万,该证据也不足以证明是董新花垫付了该费用而不是董新某自行购买,且房产资料载明的登记价为82万元,医疗费支出与房产转移登记的数额差距较大,故法院认定被告董新花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以代董新某垫付医疗费的方式支付了合理对价,故法院对董新花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被告董新花提出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因双方确认原告在董新某临死前几年并未见过董新某,原告称其于2012年才得知房产过户情况的主张,法院予以采纳,故原告对该房产提起的损害赔偿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因此,被告董新花所取得位于布吉坂田第五园(三期)h2号楼x单元cxx房应予返还给原告。关于粤b×××××车辆(现号牌为粤b×××××)问题。被告罗成昌抗辩因其需经常带董新某去医院看病,董新某将车辆赠与给罗成昌,是附条件的赠与合同,条件是带董新某去医院看病。法院认为,该车辆是在董新某死后被过户至被告罗成昌名下,而被告罗成昌未提交证据证明该车辆是董新某生前赠与,故法院对被告罗成昌的抗辩主张不予采纳。鉴于该车辆是原告与董新某的夫妻共同财产,被告罗成昌应将该车辆返还给原告。关于确认董新某名下全部财产(银行存款、住房公积金、股票、股权等)为原告夫妻共同财产。本案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与本案分属不同法律关系,法院不予处理,原告应另循法律途径解决。关于原告主张分割上述原告夫妻共同财产的三分之二归原告所有。本案并非继承纠纷,被告并非本案法定继承人,法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董新花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位于布吉坂田第五园(三期)h2号楼x单元cxx房产(房产证号:60××99)返还给原告赵瑞霞,并配合协助原告过户至原告赵瑞霞名下。二、被告罗成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粤b×××××车辆(现号牌为粤b×××××)返还给原告赵瑞霞,并配合协助原告过户至原告赵瑞霞名下。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700元,由被告董新花、罗成昌共同负担人民币3600元。上诉人董新花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赵瑞霞的诉讼请求;二、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如下:一、一审判决所确定的内容超越了被上诉人起诉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系要求确认上述涉案房屋以及车辆为夫妻共同财产,并将上述财产分割三分之二归被上诉人所有。而在一审的判决在未确认房屋以及车辆是否为被上诉人的夫妻共同财产的情况下,直接将房屋以及车辆的l00%的产权判决给被上诉人所有。原审法院违背了民事法律关系中当事人对自身权利自主选择的自愿原则,存在明显错误,应予以纠正。本案一审原告在起诉状中并未提出“返还原物”的诉讼请求,所以一审确定的案由是“财产损害赔偿纠纷”,而不是“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法院既然以“财产损害赔偿”确定案由,就应当以与该案有关的法律规定来审理和判决。“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与“返还原物纠纷”的法律规定并不相同,前者为物权法第三十七条,后者为物权法第三十四条。至于财产损害赔偿额的计算,在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有明确规定。一审法院不计算财产损害的赔偿额,判决返还原物,不但违反了财产损害赔偿的相关法律规定,也明显超出了一审原告的诉讼请求范围。一审判决依据的法律是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该条法律是在物权法和侵权责任法生效之前的旧的笼统规定,根据立法法第八十三条之规定,本案判决应适用物权法和侵权责任法,而不应再适用民法通则。二、若涉案房产和车辆是夫妻共同财产,一审法院的判决事项则涉及继承财产的分割,不隶属于本案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的法律关系,并损害了其他继承人的合法权益。一审判决认为,涉案的房产、车辆是被上诉人与董新某的夫妻共同财产,要求上诉人予以返还、并予以过户。上诉人认为,即使涉案房产和车辆是被上诉人的夫妻共同财产。法院也不应当将该财产全部确定由上诉人所有。根据婚姻法的规定,原则上上述夫妻共同财产中50%的产权应由董新某所有。而董新某现已经过世,在其没有遗嘱的情况下,则对于其财产应当由法定的继承人依法予以继承。在庭审过程中,上诉人、被上诉人以及法庭都曾确认过董新某在与被上诉人结婚前与前妻育有一子,且董新某的父亲现仍然在世,则董新某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有三位。按照《继承法》的规定,原则上应当由第一顺序的继承人均分董新某的遗产,即涉案的房产以及车辆的50%产权。而一审法院罔顾事实、罔顾法律,将上述房产以及车辆全部判决给赵瑞霞所有,已经是涉及遗产的分割和继承法律关系。而本案是一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与遗产的继承分割完全分属不同法律关系,一审法院混淆法律关系,一并处理的方式明显错误。而且,其他合法继承人均不是本案的当事人,法院在未追加其他合法继承人的情况下贸然进行遗产分割的处理,损害了其他两位继承人的合法权利。因此,一审判决是明显违背法律的,并损害第三人合法权益的,应当予以纠正。四、本案已明显超过诉讼时效,法院应当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案中,2010年3月12日董新某将涉案的房产过户给上诉人,2010年8月16日董新某离世。即使房产转移是被上诉人是不知情的,但被上诉人作为董新某的妻子,应当知道董新某离世的事实,则其应当在董新某离世时清楚知悉董新某的个人财产及与其的夫妻共同财产的归属情况,则本案的诉讼时效应当从董新某离世时,即2010年8月16日开始起算。被上诉人是于2012年10月才向法院提请诉讼,明显超过本案的二年诉讼时效,法院应当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五、上诉人取得涉案房产的产权合理合法。1、上诉人系善意购买董新某名下的房产。上诉人在购买时并不清楚上诉人与董新某还未解除婚姻关系,不知道涉案房产是二人的夫妻共同财产。上诉人是善意购买董新某的房产。上诉人所提供的董新某的户口本、死亡证明上均显示董新某的婚姻状况是离异,而董新某对外宣称自己与赵瑞霞已经没有任何关系,也不允许家人提起,且在董新某生病期间上诉人也多年未见过赵瑞霞,所以上诉人相信并且有理由相信,董新某与赵瑞霞已经离婚。而且,涉案房产是登记在董新某个人名下,上诉人也认为涉案房产是董新某名下的个人财产,所以上诉人在购买该房产时属于不知情的善意第三人。2、上诉人并非无偿取得该房产,是支付了相应对价购买涉案房产。在董新某生命中的最后几年里,被上诉人作为董新某的妻子。并没有尽到任何的抚养照顾的义务,而是离开董新某前往香港生活,对董新某不管不问。上诉人一家在对董新某没有法定抚养义务的情况下,依然一直照顾着董新某的医疗及日常生活,为其支付了大量的医疗费用和生活费用,并花费了大量的人力、物力、精力来照顾董新某。董新某正是因为上诉人家庭为其支付了大量费用,才将房产转让给上诉人,而转让的对价则是上诉人多年为其花费的各种费用和所提供的经济支持、生活照顾。虽然上诉人所提供的医疗及保健品费用仅有20多万元,但本案情况特殊,上诉人所支付的对价是多年累积起来的各项医疗、生活费用及难以用金钱准确衡量的人力投入价值。上诉人与董新某是同胞兄妹关系,不可能每一笔支出均让自己的亲哥哥确认是欠款。而且,上诉人也未曾想到董新某过世多年后一位多年未见的妻子会对该房屋的转让行为提起诉讼,所以上诉人所保留相关单据及证据是有限的。董新某并未将其名下的房产过户给父亲或者儿子任意一人,而是将房产以房屋买卖的形式“出售”给上诉人,这表达出董新某本人也认为上诉人一家多年来的照顾以及经济支持足以抵足涉案房产的价款。上诉人认为本案有别于一般的民事交易行为,上诉人所支付的对价也并非一般意义上购买房屋的购房款。法院不能简单地认为上诉人所提供的单据金额与房屋购买价值差距大,就认定上诉人未支付合理对价取得房屋。上诉人认为,本案中购买房屋的对价是否已经合理支付是难以、也不可能通过简单的房产付款记录和单据来确定的,上诉人所提供的购房款结算完毕的发票就是董新某对上诉人已经支付完毕房屋对价的确认。法庭就应当据此确认董新某与上诉人的房屋购买行为合法有效,并履行完毕。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已经足以证明自己是善意第三人,法院不应当简单地以上诉人未充分举证房款支付为由,认为上诉人未支付房屋购买的合理对价,不应当取得房产所有权。综上所述,一审判决明显超出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违背案件事实,混淆法律关系,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撤销。上诉人作为善意的第三人,购买了董新某名下的房产,支付了合理的对价并办理了产权登记手续,是涉案房产的合法所有权人,被上诉人无权要求取得涉案房产的三分之二产权。上诉人恳请中级法院查明本案事实,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为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赵瑞霞亦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第一、二项,撤销第三项,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其他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如下:一、罗湖区黄贝路景贝南x栋xx房和宝城裕安路西北侧三十三区商住楼xx栋xx房50%份额属于上诉人与董新某夫妻共有财产。1、上诉人与董新某领取结婚证之前已经存在法律认可的事实婚姻,按照法律规定,事实婚姻期间取得的房产属夫妻共有财产。上诉人和董新某1989年认识并交往。当时的董新某已与前妻离婚,净身出户生活拮据。1991年初双方开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当时上诉人的两个女儿也时有过来与他们共同生活,董新某的亲属、同事亦熟知上诉人,周边邻居也认为他们是夫妻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符合结婚条件的男女在登记结婚之前曾公开同居生活能否连续计算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并依此分割财产问题的复函》明确回复:“在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施行之前,对于符合结婚条件的男女在登记结婚之前,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群众也认为是夫妻关系的,可认定为事实婚姻关系,与登记婚姻关系合并计算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虽然上诉人与董新某于l993年2月12日在深圳领取结婚证,但赵瑞霞与董新某在领取结婚证之前已存在法律认可的事实婚姻,上诉人与董新某的婚姻关系应从l991年开始计算。根据《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在婚姻存续期间取得财产属于夫妻共有财产。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所涉房产均系在婚姻存续期间取得,均属夫妻共有财产。2、罗湖区黄贝路景贝南x栋xx房并没有证据证明是董新某在婚前购买,一审法院将其认定为董新某婚前个人财产是错误的。上诉人没有说过该房产是1991年购买。该房产权信息查询显示是“市场商品房,使用权来源:安居房换证”,并没有显示具体的购买时间。对于该套房屋的全面信息资料,上诉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内即申请法院调取,一审法院未予调取。被上诉人吴景峰经一审法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一审庭审中董新花和罗成昌的代理人并非吴景峰的代理人,其对该房产无权发表代理意见,一审法院将董新花、罗成昌的代理人的越权辩解作为已查明的内容不符合法律规定。3、购买该两套房产时,上诉人支付了房款。上诉人1986年3月取得香港居民身份证,在香港和深圳经商,积累了一定的财产。董新某与前妻离婚净身出户,上诉人与董新某二人投资房产、股票等的资金系由上诉人从香港拿现金过来的。董新某未经上诉人同意擅自将夫妻共有房产过户给被上诉人吴景峰和李秉,两被上诉人不能证明构成善意且支付合理对价,上诉人有权追回该房产。二、一审法院不予处理上诉人有关银行存款、住房公积金、股票、股权等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董新某名下的银行存款、住房公积金、股票、股权等财产在董新某去世后由被上诉人董新花侵占。上诉人因客观原因(董新某户口本、身份证等证件、银行卡等都由被上诉人董新花侵占)无法查到董新某财产状况,举证期限内向一审法院申请调查该等全部财产状况,而一审法院未予调查。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调查并将该等财产确认为夫妻共有财产,分割属于上诉人的部分。该诉讼主张完全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条的规定。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请求,维护上诉人合法权益。上诉人赵瑞霞针对上诉人董新花的上诉答辩称:一、一审判决董新花将涉案房产返还给赵瑞霞,未超越赵瑞霞的诉讼请求。二、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三、董新花非善意购买,也未支付合理对价。上诉人董新花针对上诉人赵瑞霞的上诉答辩称:对方上诉人请求确认银行存款、住房公积金、股票、股权等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但又没有明确其所提是为确认之诉还是侵权之诉,且没有证据证明其相关权利受到了侵害。一审法院以本案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原告的诉讼请求与本案分属不同法律关系,不予处理的判决符合法律规定。对方该项上诉没有理由,请求对此上诉予以驳回。被上诉人吴景峰答辩称:景贝南房产是在2008年时购买,当时出售人是董新某,是通过创辉中介公司购买的,支付对价66万元,含中介费2万元,第一笔支付了8万元,第二笔是通过银行按揭支付的,我属于善意第三人。我认为这套房产属于婚前财产,我向董新某购买时,我询问过董新某,董新某说妻子不在了,我理解为是其妻子去世了。董新某当时说其年纪大了,身体不好,需要搬到亲戚家住,所以将房产处置掉。经去国土局查询,该房产是1990年购买的,而赵瑞霞和董新某结婚登记时间是1993年,赵瑞霞认为双方从1991年至1993年期间是事实婚姻,我认为并没有任何证据证实1991年至1993年期间是事实婚姻,即使认定为事实婚姻,该房产是1990年购买,属于婚前财产,董新某有权处置。本院二审审理查明,吴景峰二审提交房产查询单和购房买卖合同、工商银行深圳福园支行的自营历史明细列表,欲证明深圳市罗湖区黄贝路景贝南x栋xx房产是1990年购买的,该房产真实转让价格是66万多元。赵瑞霞对于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是不能证明该房产是董新某个人财产,签署深圳市罗湖区黄贝路景贝南x栋xx房产的买卖合同,签订福利房买卖合同最早时间是1990年,支付房款时间是1991年1月18日、1997年5月24日、2003年12月23日。且在2013年12月23日进行房改时,又重新签订了一份深圳市安居房补偿合同,赵瑞霞认为该房产属于事实婚姻存续期间和婚姻登记之后支付房款购买,相关产权手续,不动产的变更、登记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吴景峰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不能证明该房产是董新某个人财产。董新花对于吴景峰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没有异议。吴景峰还提交了工商银行备案的二手房买卖及居间服务合同、自用声明、贷款凭证、贷款申请审批表、交易资金委托代保管协议、银行流水、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等,显示吴景峰在2008年为购买景贝南x栋xx房产向工商银行贷款56万元。赵瑞霞二审提交深圳市罗湖区黄贝路景贝南x栋xx房产的房产证,欲证明该套房产物权为婚后取得,为夫妻共同财产。二、宝城裕安路西北侧三十三区商住楼xx栋xx房产的所有权证和房地产证,欲证明该套房产物权为婚后取得,为夫妻共同财产。三、离婚证,欲证明董新某与前妻陈彩某于1990年12月4日协议离婚。四、董新某个人社保账户单,欲证明1992年之前董新某的每个月工资不到800元。五、深圳市化轻公司收款收据,欲证明1991年1月18日支付第一笔购房款37216.85元,1997年5月24日支付第二笔购房款3143.06元。六、深圳市安居房补差合同,欲证明2003年房改补差价款9566.14元。七、深圳市罗湖区黄贝路景贝南x栋xx房产买卖合同,欲证明转让价款为人民币50425元,明显低于市场价。八、李秉常住人口登记表,欲证明李秉户口是1990年10月19日购买宝安区三十三商住楼xx栋xx房迁入深圳。九、宝城裕安路西北侧三十三区商住楼xx栋xx房产销售发票,欲证明1991年3月30日支付购房款141955.20元。十、宝城裕安路西北侧三十三区商住楼xx栋xx房产二手房买卖合同,欲证明转让价款为70977.60元,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十一、张某和李秉的身份证复印件及授权委托书,欲证明张某和李秉身份证上显示住所地相同。十二、杜某证人证言,欲证明1991年赵瑞霞和董新某以夫妻的名义居住在罗湖区景贝路xx栋xx房。吴景峰对于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房产属于福利房,之前和商品房有本质上的区别,经换本的过程,购买时间应从购买之日起算。对证据二、三、四没有异议。证据五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不能证明赵瑞霞所主张的事实。对于证据六没有异议。对于证据七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当时深圳买房的做法是为规避税费,做阴阳合同,5万多元的是假合同,真实的购买价格是66万多元,可在银行查询到真实的购买价格。对证据八、九、十、十一没有异议。对于证据十二有异议,证人杜某的真实身份不清楚,我方认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其在证言中陈述的内容也不属实。上诉人董新花对于前十一份证据均没有异议,与我方无关。对于证据十二证人证言有异议,该证据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证人没有身份证明,不具有证据作用。赵瑞霞还提交了数张屋内拍摄的其与董新某的照片,照片下方显示拍摄时间为1991年,欲证明其与董新某于1991年已共同居住在涉案房产内,董新花认为不能看出该照片拍摄于涉案房产内,因拍摄日期可以修改,故也不能证明拍摄于1991年。赵瑞霞解释其一审诉求的原意是为一揽子解决纠纷,有财产损害纠纷的内容,也包括了遗产分割的内容,是综合的请求。赵瑞霞二审向本院提交申请,称对于其诉讼请求第四项“确认董新某名下全部财产(银行存款、住房公积金、股票、股权等)为原告夫妻共同财产”,赵瑞霞拟另循法律途径解决,向法院申请撤回该项诉讼请求。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赵瑞霞申请撤回其诉讼请求第四项,属于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赵瑞霞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有三,一为本案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二为一审判决位于罗湖区黄贝路景贝南xx栋xx(以下简称景贝南房产)、位于宝城裕安路西北侧三十三区商住楼xx栋xx(以下简称裕安路房产)两套房产无需返还是否不当;三为原审判决返还布吉坂田第五园(三期)h2号楼x单元cxx房产(以下简称第五园房产)是否恰当。对于争议焦点一,赵瑞霞主张其2008年后即与董新某分居,董新花亦确认其1997年到2013年期间从未听说赵瑞霞的消息。涉案的财产转让均在2008年以后,赵瑞霞所述对董新某转让房产不知情,本院予以采信。现赵瑞霞在得知房产被转让后提起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对于争议焦点二,景贝南房产与裕安路房产均购买于董新某与赵瑞霞结婚前,赵瑞霞主张其婚前已经和董新某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购房款系其提供,但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难以采信。赵瑞霞申请法院对董新某与前妻离婚时的财产状况予以调查,本院认为,该项调查内容即便予以查实,亦并不能充分证明涉案两套房产的购房款系赵瑞霞所提供,对其调查申请,本院不予准许。赵瑞霞缺乏证据证明裕安路房产系其与董新某的夫妻共同财产,董新某出售该房产与赵瑞霞无关,对赵瑞霞主张返还该房产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景贝南房产,存在赵瑞霞婚后陆续补交房款的情况,对于婚后补交房款的部分,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但即便景贝南房产包括了赵瑞霞的部分权益,鉴于董新某生前已将景贝南房产变卖,受让人吴景峰提交了充分证据证明其以合理市场价受让景贝南房产并已完成过户,吴景峰关于其系善意第三人的抗辩理由成立,赵瑞霞主张吴景峰返还房产,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争议焦点三,原审法院认为第五园房产属于赵瑞霞与董新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各方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董新花主张其为善意第三人受让房产,并不知道赵瑞霞与董新某尚未离婚。本院认为,目前并无证据证明董新花明知董新某与赵瑞霞并未解除婚姻关系,但董新花缺乏证据证明其已就涉案房产支付了合理的对价,其所主张的医疗护理支出抵做房款的金额与房产的价值尚存在较大差距,按照法律规定,董新花不能证明其已支付合理对价的,应将涉案房产予以返还。董新花主张董新某尚有其他继承人,未追加其他继承人参加诉讼,将涉案房产直接返还给赵瑞霞既超出了赵瑞霞的诉求,亦损害了其他继承人的利益。本院认为,本案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与遗产继承纠纷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原审不予追加其他继承人参加诉讼并无不当。对于超出赵瑞霞诉求的问题,赵瑞霞已经明确其诉求是在确认夫妻共同财产的基础上直接进行遗产分割,故要求返还属于其的相应部分。本案并未审理遗产继承纠纷,原审不予直接分割遗产是正确的。对于第五园的房产,因董新某已经死亡,返还给董新某已经不可能,原审判决的返还给该财产的共有人赵瑞霞,并不违反其诉求。至于该房产返还后所涉及的遗产继承纠纷,各权利人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600元,由上诉人赵瑞霞负担4300元,由董新花负担4300元,赵瑞霞应负担的4300元,本院已准许免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唐 国 林代理审判员 刘 燕代理审判员 伍 芹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涂玮(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