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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延中民立终字第0000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华北分公司与任飞鹏管辖权异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延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华北分公司,任飞鹏,延长油田股份有限公司富县采油厂,陕西延长石油钻井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延中民立终字第000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华北分公司。负责人:周荔青,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泓,陕西博纳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任飞鹏原审被告:延长油田股份有限公司富县采油厂。负责人:袁冲,系该厂厂长。原审被告:陕西延长石油钻井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建军,系该公司经理。上诉人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华北分公司不服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2014)宝民初字第0167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华北分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任飞鹏诉请的是其钻机设备等动产毁损的损害赔偿,该诉请指向的责任承担者系上诉人,另外两名被告与其系合同关系,任飞鹏对该两名被告也没有实质性的请求,故任飞鹏提起的是对上诉人的财产损害赔偿的侵权诉讼,应依据侵权纠纷确定管辖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故该案的侵权行为地陕西省富县和被告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法院均有管辖权,为了方便各方当事人参加诉讼、节约诉讼成本、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保护各方当事人利益,请求依法撤销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2014)宝民初字第01670号民事裁定,将该案移送陕西省富县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任飞鹏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因任飞鹏的财产损害赔偿请求系向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华北分公司提出,故其应在侵权行为的陕西省富县和该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法院之间选择管辖。故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华北分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理由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2014)宝民初字第1670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移送陕西省富县人民法院审理。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刘满艺审判员  郭 丹审判员  王 欣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赵瑞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