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温瑞塘诉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浙江瑞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温州欧特贸易有限公司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浙江瑞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欧特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温瑞塘诉保字第18号申请人浙江瑞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锋,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虞瑞雷、颜时亮,系浙江瑞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人员。被申请人温州欧特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晓微,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申请人浙江瑞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温州欧特贸易有限公司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纠纷一案,现申请人浙江瑞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避免被申请人温州欧特贸易有限公司逃避履行债务、非法转让财产为由,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温州欧特贸易有限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塘下支行账户存款100万元(账号12×××14)予以冻结。申请人浙江瑞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已向本院提供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浙江瑞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诉前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为了防止该财产的可能转移,保护其合法权益,本院依法准许其申请。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申请人温州欧特贸易有限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塘下支行账户存款1000000元(账号12×××14)。申请人浙江瑞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代理审判员  娄晓钦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方蓓蓓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