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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番法刑初字第17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刘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番法刑初字第172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1970年4月28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大学本科,住广州市番禺区。因本案于2015年1月13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现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以番检公刑诉(2015)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麦凤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13日0时许,被告人刘某醉酒(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62.1毫克/100毫升)驾驶号牌为粤b×××××吉利全球鹰牌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本区洛浦街洛溪新城芳华花园洛涛居南区时,先后与停放在该小区内号牌为粤a×××××东风日产牌小型轿车、粤a×××××东风日产牌小型轿车、粤a×××××雪佛兰牌小型轿车、粤a×××××奥德赛牌小型普通客车、粤a×××××奥德赛牌小型普通客车、粤a×××××理念牌小型轿车发生碰撞。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某驾驶肇事车辆离开事故现场。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刘某家属代其与各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得到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刘某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吕某的证言、辨认笔录、鉴定检验报告书、事故认定书、检查笔录、现场照片、车辆照片及拓印资料表、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协议书、谅解书、抓获经过、查获经过、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刘某醉酒驾车,先后与六辆车相撞,并在犯罪以后驾车离开现场,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刘某与各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得到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作案的具体事实、损害结果、认罪态度等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二十五日,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1月13日起执行至2015年4月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马 聪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黄秋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