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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松民初字第710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冯某与许某名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许某

案由

名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松民初字第7103号原告冯某,女,25岁,汉族,农民,现住河北省承德市。委托代理人冯海涛,内蒙古昭乌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某,女,53岁,民族不详,职业不详,现住赤峰市松山区。原告冯某诉被告许某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晓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冯海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原告与被告之子刘某相识并交往,在交往过程中被告之子刘某一直隐瞒已婚并生子的事实,与原告确立恋爱关系。在原告得知该事实后,便断绝了与刘某的交往,但被告许某在知晓该事后,多次、不间断的给原告及家属打电话进行骚扰、辱骂,致使原告无法正常工作生活,给原告造成极其不好的影响。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侵犯了原告合法权益,现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赔礼道歉,并给付原告精神抚慰金4000元。被告许某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为录音光盘及整理笔录一份,证明被告许某多次通过电话辱骂原告的事实。根据庭审情况,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录音光盘及整理笔录,该证据内容并不完整,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冯某曾与被告许某之子刘某确立恋爱关系,后原告因故与被告之子解除恋爱关系。被告许某在知晓该事后,曾打电话给原告进行骚扰。原告认为被告通话的内容侵犯其名誉权,遂涉诉。本院认为,名誉权是指公民和法人就起自身属性和价值所获得的社会评价,享有的保护和维护的人格权。但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责任,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被侵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是否被第三人所知悉来确定。本案被告行为不具传播性和影响力,并不为第三人所知悉,且原告所举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告行为对原告名誉权造成了损害,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冯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冯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晓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 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