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城民一初字第425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21-09-09
案件名称
原告陈某艳诉被告施某华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陈某艳;施某华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
全文
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城民一初字第4254号原告陈某艳,女,1958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被告施某华,男,1962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原告陈某艳诉被告施某华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相法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艳,被告施某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艳诉称:因我家房子需要装修,经朋友介绍,交由施某华承包。2011年12月30日,我向施某华支付装修款25000元。施某华称先借用三个月,但三个月后其既没有为我装修,也没有返还装修款。直至2012年10月5日,施某华才把我的房子装修了几天。2012年12月30日双方确认,施某华共欠我30000元,于2013年1月6日前还清,并出具欠条。但施某华未按约定还款,经我多次催要,施某华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据此,请求判令:1、施某华向陈某艳偿还借款本金25000元(庭审中变更为30000元);2、施某华向陈某艳偿还借款利息34500元(庭审中确认自2012年12月30日起按小额贷款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认之日止);3、施某华向陈某艳支付三年催款的电话费损失4000元。被告施某华辩称:欠条写的30000元不属实,实际借款是25000元,借款利息为5000元,合计30000元。经审理查明:2011年,因陈某艳房子需要装修,经朋友介绍,交由施某华承包。2011年12月30日,陈某艳向施某华支付装修款25000元。施某华称先借用三个月,但三个月后其既没有为陈某艳装修,也没有返还装修款。2012年12月30日,施某华向陈某艳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陈某艳人民币叁万元整(注:全年利息包在内),还款2013年1月6日到期。其后,陈某艳多次催要未果,于2014年11月20日诉至本院。庭审中,双方确认欠条载明的30000元中包含了本金25000元和利息5000元。庭审后,陈某艳向本院提交了借款借据和工商银行存款凭条,用于证明其小额贷款的事实,主张逾期还款应按小额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条、借款借据、存款凭条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予以证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陈某艳与施某华欲达成装饰装修合同,陈某艳向施某华支付装修款25000元。2012年12月30日,双方终止合同,确认施某华欠陈某艳款项,并向陈某艳出具了欠款30000元(含全年利息)的欠条,该欠条经双方确认本金为25000元,全年利息5000元,2013年1月6日予以还款。施某华未偿还欠款,已构成违约,陈某艳诉求施某华偿还欠款本金25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双方约定全年的利息为5000元,核算年利率为20%,并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不违反法律规定,陈某艳主张施某华支付该5000元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在欠条中约定欠款期限内的利息为年利率20%,施某华逾期还款利息应以25000元为本金,按双方约定的年利率20%,从2013年1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陈某艳虽提供了银行存款凭条证明其小额贷款,主张施某华按小额贷款利率向其支付利息,因陈某艳与三亚长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小额借贷关系和陈艳艳与施某华的民间借贷关系系两个独立的借贷关系,陈某艳与三亚长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约定不能适用在陈某艳与施某华的借贷关系上,所以陈某艳主张施某华按小额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陈某艳主张施某华应向其支付因追款造成电话费损失4000元,但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该诉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施某华抗辩称已偿还大部份款项,但未举证予以证实,其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施某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某艳偿还借款25000元及利息(2013年1月1日前的利息为5000元,从2013年1月7日起,利息应以25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0%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陈某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3元(原告陈某艳已预缴),由被告施某华负担520元,由原告陈某艳负担17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沈相法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偿还。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六、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