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武汉中民二终字第0096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贺金荣、周春香、朱磊、朱蓓诉林兵朋、武汉康庄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青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青山支公司,贺金荣,周春香,朱磊,朱蓓,林兵朋,武汉康庄建筑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武汉中民二终字第009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青山支公司。负责人:潘国斌,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朱慧生,湖北典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贺金荣。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春香。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磊。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蓓。以上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潘正东,湖北佑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兵朋。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康庄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苏军华,公司总经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青山支公司为与被上诉人贺金荣、周春香、朱磊、朱蓓、林兵朋、武汉康庄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2014)鄂新洲阳民初字第002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青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慧生,被上诉人贺金荣、周春香、朱磊、朱蓓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潘正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林兵朋、武汉康庄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均未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3月17日21时45分,朱某某驾驶鄂AHV8**华菱之星大型汽车(内载陈某某)沿汉施公路东往西行驶,当车行驶至汉施公路与余泊路交叉路口时,违反禁止车辆通行信号,遇林兵朋驾驶超载的鄂AM57**东风牌重型专项作业车由余泊路南往北行驶通过路口,由于朱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信号灯规定,林兵朋未确保安全驾驶,以致两车发生相撞,造成两车受损,朱某某、陈某某受伤,朱某某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14年4月16日,武汉市公安局新洲区分局交巡大队作出新公交认字(2014)第A230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某某负此事故同等责任,林兵朋负此事故同等责任,陈某某不负此事故责任。另查明,朱某某系农业户口,2006年7月25日取得准驾车型为B2的机动车驾驶证,2013年7月12日受聘于金某某,驾驶鄂AHV8**华菱之星重型自卸货车,至发生本起交通事故死亡。朱某某的父亲朱某新已去世,母亲贺金荣,出生于1931年x月x日,为农业户口,贺金荣和朱某新共生育有包括朱某某在内的四子女。林兵朋持有准驾车型为A2的机动车驾驶,能够驾驶鄂AM57**东风牌重型专项作业车,林兵朋于2011年5月10日申领了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从业资格证号为42010000xxxxxxxx816。鄂AM57**东风牌重型专项作业车属武汉康庄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所有,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青山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为50万元,且投保有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保险期限均自2013年8月2日零时起至2014年8月1日二十四时止。事故发生后,林兵朋、武汉康庄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均未赔付贺金荣、周春香、朱磊、朱蓓的损失。2014年5月15日,本起事故另一名伤者书面说明保险金先赔付给贺金荣、周春香、朱磊、朱蓓。为此,贺金荣、周春香、朱磊、朱蓓诉至法院,诉请判令林兵朋、武汉康庄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连带赔偿贺金荣、周春香、朱磊、朱蓓损失合计326473.34元;判令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保险金;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青山支公司陈述为了便于理赔,要求当庭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支公司变更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青山支公司。原审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法院围绕本案争论的焦点,评析如下。一、本起交通事故责任如何划分。朱某某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违反交通信号灯规定,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该行为是造成此事故的一方面原因;林兵朋驾驶机动车超载上路,未确保安全驾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及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该行为是造成此事故的另一方面原因,陈某某在此事故中无交通违法行为。武汉市公安局新洲区分局交巡大队据此划定朱某某负此事故同等责任,林兵朋负此事故同等责任,陈某某不负此事故责任,合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二、贺金荣、周春香、朱磊、朱蓓的损失如何确定。贺金荣、周春香、朱磊、朱蓓主张丧葬费38720元/年÷2年=1936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青山支公司没有异议,法院予以认定;贺金荣、周春香、朱磊、朱蓓主张死亡赔偿金22906元/年×20年=45812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青山支公司有异议,认为朱某某系农业户口,其从事交通运输行为时间没有一年,居住在农村,应按湖北省2014农村居民入均年纯收入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为8867元/年×20年=177340元,经审查,朱某某虽系农业户口,但其于2006年7月25日即取得准驾车型为B2的机动车驾驶,自2013年7月12日受聘于金某某,从事鄂AHV8**华菱之星重型自卸货车驾驶工作,且租住在城镇,应按照湖北省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死亡赔偿金,故法院确认朱某某死亡赔偿金为22906元/年×20年=458120元;贺金荣、周春香、朱磊、朱蓓主张被抚养人贺金荣生活费6280元/年×5年÷3=10466.67元,经审查,贺金荣为农业户口,共生育包括朱某某在内的四子女,应由四人分担,故法院确认被抚养人贺金荣生活费6280元/年×5年÷4=7850元;贺金荣、周春香、朱磊、朱蓓主张交通费5000元,法院酌情认定3000元。贺金荣、周春香、朱磊、朱蓓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青山支公司认为不应当支持。因《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青山支公司异议不能成立。因朱某某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死亡,且负事故同等责任,法院酌情认定贺金荣、周春香、朱磊、朱蓓精神抚慰金为25000元。综上所述,法院认定贺金荣、周春香、朱磊、朱蓓总损失为513330元。三、贺金荣、周春香、朱磊、朱蓓的损失如何赔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司法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鄂AM57**号东风重型专项作业货车投保有交强险,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青山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贺金荣、周春香、朱磊、朱蓓伤残部分为513330元,超出交强险伤残部分限额110000元,另一伤者陈某某书面承诺同意保险金先赔付给本案贺金荣、周春香、朱磊、朱蓓,故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青山支公司赔付贺金荣、周春香、朱磊、朱蓓交强险保险金110,000元。贺金荣、周春香、朱磊、朱蓓超出交强险损失,应按责分摊。因林兵朋负此事故同等责任,故林兵朋应赔付(513330-110000)×50%=201665元,贺金荣、周春香、朱磊、朱蓓的其它损失由其自行承担。因鄂AM57**号东风重型专项作业货车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投保有不计免赔特约险,故林兵朋应赔付的部分,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青山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限额内赔付,林兵朋不再另行赔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司法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青山支公司赔付贺金荣、周春香、朱磊、朱蓓交强险保险金110000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青山支公司赔付贺金荣、周春香、朱磊、朱蓓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金201665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贺金荣、周春香、朱磊、朱蓓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诉讼费6200元,减半收取31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青山支公司负担1000元,林兵朋负担2000元,贺金荣、周春香、朱磊、朱蓓共同负担100元。宣判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青山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受害人朱某某系农业户口,且不具备按城镇居民赔偿的条件,一审法院判决按城镇居民赔偿缺乏事实依据,属于认定事实不清。根据一审贺金荣、周春香、朱磊、朱蓓提供的受害人朱某某的户口本显示受害人生前系农业户口,则对其死亡赔偿金首先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一审法院比照城镇居民计算受害人死亡赔偿金缺乏事实依据。贺金荣、周春香、朱磊、朱蓓提供受害人的常住证明系村委员出具,一审法院认为受害人居住在城镇无事实依据,受害人生前持有驾驶证,并不代表其从事非农生产,一审贺金荣、周春香、朱磊、朱蓓证明受害人从事交通运输仅是金某某的一纸证人证言(载明受聘时间不足一年),且该证人并未出庭接受当事人的质证。一审法院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不符合最高法院(2005)民他字第25号复函的规定,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二、受害人闯红灯直接造成本案事故,被保险车正常行驶发生超载的交通违法行为,交警错误划分两者负同等责任,一审法院不予重新划分责任不当,二审法院应依法予以纠正。受害人朱某某违反信号灯禁行标志违法强行闯红灯直接造成本案事故,上诉人承保车辆按照绿灯指示属于正常行驶,仅存在超载这一交通违法行为,超载对事故后果加重的确实存在一定的过错,但其过错应当远远低于受害人朱某某强闯红灯的过错程度。本案中受害人朱某某与上诉人承保车辆司机林兵朋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严重程度应是明显有别的,一审法院面对如此违反事实与法律的责任划分仍将错就错,请求二审法院对受害人闯红灯与上诉人被保险车超载行为与过错重新划分事故责任。三、林兵朋驾驶超载的被保险车辆发生事故应按合同约定增加免赔率10%的赔偿责任,二审法院应依法予以纠正。四、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1000元诉讼费,上诉人依法不应承担诉讼费用,二审法院亦应依法一并纠正。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错误一审判决,重新划分事故责任后改判由上诉人承担交强险及交强险外按次要责任(扣10%超载自负部分)的赔偿,依法判决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共同承担。贺金荣、周春香、朱磊、朱蓓共同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林兵朋未到庭进行答辩。武汉康庄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未到庭进行答辩。二审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朱某某2006年7月25日即取得准驾车型为B2的机动车驾驶,后受聘于金某某,从事鄂AHV8**华菱之星重型自卸货车驾驶工作,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青山支公司仅以户口本显示受害人生前系农业户口,而并未向法院提交充足证据予以证实朱启明生活、工作在农村的依据,原审按城镇标准计算赔偿并无不妥,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青山支公司上诉认为朱启明应按农村人口计算赔偿标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公安交警在此次事故中认定双方各负事故50%的责任,对此,林兵朋并未向公安交管部门提出复核申请,应视为对交通事故认定予以认可,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青山支公司上诉认为,交警错误划分两者负同等责任,一审法院不予重新划分责任不当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公安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确认林兵朋驾驶超载车辆,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九条第(二)款:“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的规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青山支公司认为,发生事故应按合同约定减少承担10%的赔偿责任的上诉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有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2014)鄂新洲阳民初字第00217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二、变更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2014)鄂新洲阳民初字第0021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青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贺金荣、周春香、朱磊、朱蓓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金181498.5元;三、林兵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贺金荣、周春香、朱磊、朱蓓20166.5元,武汉康庄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对林兵朋承担的赔偿责任连带赔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62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青山支公司负担5580元,林兵朋、武汉康庄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共同负担620元。维持一审判决关于诉讼费用的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彭显海审判员 张海鹏审判员 刘 畅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歆旺 百度搜索“”